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原 告 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簡旭成 律師 被 告 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八八號十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原告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 六七月廿九日簽訂「士林區204K04K05停車場開發投資案」合約書, 依該合約附件「服務建議書」中第四項付款辦法第三款約定:開發計劃通過審 查後,三日內被告以四十五天期票支付原告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協助被告通過台北市政府審查,並由被告取得 投資權,惟被告並未依給付六十萬元顧問費,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給付,爰依 兩造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合約書函一份、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府交停字第八八0 四八一五000號函一份、原告信函三份、律師函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函一份、台北市政府八十八 年七月廿二日府交停字第八八0四八一五000號函一份、原告信函三份、律 師函一份為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