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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丁蓓蓓黃書苑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田和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一巷十七弄九號五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元貳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零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田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二十萬元之額度內,由被告田和公司向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以向國外進口採購物資,並依遠期信用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依照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即百分之十點三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部分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被告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嗣被告田和公司乃依上開進口信用狀借款契約,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六紙,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六筆,每筆均係原告經由國外代理銀行墊款(各該筆墊款之金額、利率及到期日等均如附表所示),詎前項墊款到期後,被告田和公司除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各攤還新台幣四萬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各清償新台幣一萬元,經原告沖償其積欠之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美金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田和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與原告授信往來,全為無擔保授信,當時經辦人員依一般徵信手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得知被告田和公司均無逾期、催收或呆帳紀錄,被告抗辯原告很早即知悉田和公司有逾期情事,與事實不符。嗣後被告田和公司陸續承作USANCE開狀數筆及數筆墊付國內票款,業已全數清償,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提出出口押匯申請時,經辦人員依一般徵信手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得知被告田和公司已於第一銀行發生逾期紀錄,依照原告授信規定在任何金融機構發生逾期狀況則不能承作,以前所墊付之款項到期則必須收回,於是婉拒被告出口押匯之申請。2嗣因原告為被告墊付之款項已經到期,經原告通知被告田和公司還款,被告田和公司因無法還款,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每月攤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申請,原告經評估後不予同意,被告田和公司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每月攤還四萬元之申請,原告鑑於經濟不景氣及中小企業經營不易,經向總行請示獲得同意,然條件為被告田和公司應每月攤還本息共四萬元,期限一年,期滿還清,並裁示嗣後若有未按期履約情事,應即依法追償。詎被告田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各攤還四萬元沖償部分本息後,即未按約履行,經原告催促後,被告田和公司復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提出攤還時間延至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再按月攤還之申請,經原告當場拒絕,原告遂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然因無法送達,遂於同年五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後被告自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四日各清償一萬元沖償部分利息。3查被告田和公司係自行於第一銀行造成逾期產生信用品質異常,應自行負擔,與原告無涉,不得推諉,原告為體恤中小企業經營不易,特於被告墊款金額到期無法清償時,代向總行申請分期償還,無奈被告毫無誠意,只攤還二期後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只得依總行裁示依法訴追求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書、到期通知單各六紙、田和公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二份、田和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七日申請書各一份、原告總行核准分期清償文件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田和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信維分行經理偕其襄理主動拜訪被告田和公司,認為田和公司業務潛力及信用甚佳,願意提供美金五萬元額度之「無擔保放款」,之後兩造業務往來順遂,原告即迅速放寬信用額度至美金二十萬元,台幣客票融資一百五十萬元,足見被告田和公司信用可靠,否則原告不會在短期內放寬授信額度。正當被告田和公司欣然將業務重心由其他銀行逐月移轉至原告銀行之際,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向原告提示開立信用狀及客票融資之申請時,竟突遭原告引用其他銀行之逾放資料及其內部規定,片面終止一切融資及貸款,置被告權益於不顧,故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如今卻要求被告等承擔違約利息,被告不服故對原告之支付命令異議,原告卻誤認被告不履行義務,逕對被告提出假扣押及假執行之聲請,甚不公平,懇請鈞院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田和公司主要經營進口業務,原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份以後未曾核准被告任何一筆對國外進口之授信,而當時被告並未遲延支付原告任何一筆貸款,原告突如其來之終止授信,造成被告應變不及,客戶與貨源大量流失,營業額由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平均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遽降為八十九年之一千五百萬元,被告受有營業利益及信用之重大損失。嗣被告田和公司與原告達成按月攤還四萬元之協議後,因經濟狀況不佳只償還二個月,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及九十年三月二度提出還款展期申請書,然未獲原告回應,迄九十年四、五月被告仍於微薄營收中各還款一萬元。被告田和公司雖與第一銀行間有逾期還款問題,然該行尚且體恤當前公司經營不易,准予被告減緩還款時間及金額,原告竟引用其他銀行之逾放資料及其內部規定,片面終止一切融資及貸款,倘被告無誠意還款,則被告如何會接受原告先前所提按月攤還新台幣四萬元之建議?查被告田和公司營運二十三年,從未有任何債信不佳紀錄,負責人即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並未意圖逃避還款,只因目前暫時經濟狀況困難,待景氣及公司營運好轉即可儘速償還,倘遭原告假執行,信譽將嚴重受損,為此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田和公司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展期還款申請書二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二紙、票據明細表一份、第一銀行准許田和公司減緩還款之函文一份、剪報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二十萬元之額度內,由被告田和公司向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以向國外進口採購物資,就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及遲延利息均有約定,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田和公司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六紙,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六筆(各該筆墊款之金額、利率及到期日等均如附表所示),詎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被告田和公司除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各攤還新台幣四萬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各清償新台幣一萬元,經原告沖償其積欠之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美金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應由被告田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乙○○、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等人則以:原告於兩造往來正常之際,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引用其他銀行之逾放資料及其內部規定,片面終止一切融資及貸款,置被告權益於不顧,其突如其來之終止授信,造成被告客戶與貨源大量流失,營業額亦大幅遽降,受有營業利益及信用之重大損失。被告田和公司雖與訴外人第一銀行間有逾期還款問題,然該行尚且體恤當前公司經營不易,准予被告減緩還款時間及金額,原告竟引用其他銀行之逾放資料及其內部規定,片面終止一切融資及貸款,且不接受被告之延期還款方案,對被告實屬不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田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二十萬元之額度內,由被告田和公司向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以向國外進口採購物資,就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及遲延利息均有約定,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田和公司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六紙,並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六筆,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被告田和公司未按期給付,尚欠原告美金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書、到期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對於被告田和公司與原告訂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到期後,被告田和公司未為給付,尚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後,竟以被告田和公司與訴外人第一銀行間之債務有逾期現象為由,驟然片面違約終止被告授信墊款之申請,第一銀行尚且同意被告緩期清償,詎原告竟不顧被告等人權益,不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延期清償方案等語置辯。對此,原告則主張被告田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原告授信往來當時,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田和公司並任何無信用不佳紀錄,迄八十九年七月間原告始發現被告田和公司於第一銀行有逾期紀錄,故拒絕被告嗣後出口押匯之申請,原告雖同意被告田和公司按月攤還四萬元之申請,然被告僅履行二期後即未依約清償,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求償。

四、經查,被告田和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並無逾期、催收或呆帳紀錄,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惟田和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於第一銀行有逾期未還款七十六萬六千元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借款餘額查詢資訊明細在卷可憑,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原告往來之初,並未發現被告田和公司有債信不佳紀錄之情事,迄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查詢始得知被告田和公司於第一銀行有逾期紀錄,應屬可採。依兩造所簽立且均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第伍條第柒點」,其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該條款為個別商議條款,並經被告等人簽名蓋章同意以前開個別商議條款作為契約之一部,此有卷附之授信約定書可稽。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發現被告田和公司於第一銀行有逾期未還款之情事時,依前揭條款約定自得不經通知或催告而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原告據此自斯時起拒絕被告田和公司出口押匯之申請,自與兩造間之約定無違,被告抗辯原告逕以被告於其他銀行有逾期借款之事實,片面終止契約,係違約在先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復抗辯其於原告銀行及第一銀行均有欠款,第一銀行尚且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詎原告竟不顧中小企業經營之困難,拒絕接受被告之償還方案等語,並提出第一銀行准許緩期清償之函文及被告向原告展期還款之申請書為證。惟查,依該第一銀行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之函文,可知被告對於第一銀行之授信餘額,有信保基金加以擔保核准,且被告對於第一銀行之欠款尚有二棟房子據以抵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對被告之授信放款係無擔保放款,為兩造所不爭,自不能強令原告銀行於無任何債權保障之情形下,比照其他有擔保放款銀行之作法而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要求。況原告對於被告田和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提出:「每月攤還四萬元,期限一年,滿期還清」之申請曾予同意,然被告田和公司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各攤還四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一節,有田和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書、原告總行核准分期清償文件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僅履行二期後即未依約定償還,於情自無強令原告再度接受被告田和公司所提出之另一清償方案之理,更何況本件全部欠款已屆清償期,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償還,原告是否接受被告所提出之緩期或減少每期應付金額之清償方案,實屬原告之權利與自由,被告自不得以其他銀行同意延期清償為由要求本件原告比照辦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於發現被告在其他銀行有逾期欠款之情形時,自得停止對被告嗣後之授信放款,被告等人既未否認擔任本件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且欠款未清償之事實,對於所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亦均不爭執,本件借款復已全部均屆履行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就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時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事實,雖未為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是被告雖以其信譽恐遭損失為由,請求本院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亦併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庚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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