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
- 原告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黎香
- 被告
- 商德利資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商德利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德利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商德利公司經銷原告之產品。經銷期間內被告商德利公司之所有貨款,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商德利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產品,共計新台幣(下同)玖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產品,詎被告商德利公司迄未給付上述貨款,為此基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乙○○○、丙○○、戊○○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固對被告商德利公司之債務係負有限責任,惟渠等亦均為被告商德利公司對原告所欠貨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出貨單六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所提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告商德利資訊有限公司、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商德利公司有欠原告貨款玖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經銷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丁○○」之簽名係被告丁○○親自簽署。
二、被告乙○○○、丙○○、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渠等雖簽署經銷合約書,擔任被告商德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股東(即被告乙○○○、丙○○、戊○○)所負的責任是有限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給付貨款之責,為無理由。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商德利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商德利公司經銷原告之產品。經銷期間內商德利公司之所有貨款,被告丁○○、乙○○○、丙○○、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商德利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產品,共計玖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產品,詎商德利公司迄未給付上述貨款,為此基於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三、被告乙○○○、丙○○、戊○○則以:渠等雖係商德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渠等所負的責任是有限的,是原告請求渠等應負連帶給付貨款之責,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出貨單六十紙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商德利公司有欠原告貨款玖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丁○○、乙○○○、丙○○、戊○○簽署系爭經銷合約書,擔任商德利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是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乙○○○、丙○○、戊○○雖抗辯稱渠等所負的責任,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規定,是有限的云云,惟公司法上開條文,係針對有限公司股東,對該公司所負責任而規定,與原告據渠等簽署系爭經銷合約書,擔任商德利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為本件請求之連帶保證責任,顯屬迥異。是渠等抗辯,不足採信,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就商德利公司對原告所欠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揆諸右揭說明,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玖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