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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原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懋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
被告
林献欣 住台
被告
丙○○ 住台
被告
乙○○ 住台
右  一  人
訴 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被告懋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其餘被告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懋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輝公司)簽發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零二百九十元,詎經提示均不獲付款;被告丁○○、乙○○、林献欣、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就懋輝公司所簽發、背書之票據於三千五百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約定因契約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票據、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二十八萬零二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懋輝公司、丁○○、林献欣、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保證契約未定有保證期限,被告乙○○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業務課長張國東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票款均發生於被告乙○○終止保證契約之後,故被告乙○○不負保證賣任。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國東。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懋輝公司、丁○○、林献欣、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保證書為證。被告乙○○雖辯稱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終止保證契約,系爭款項發生於保證契約終止後,故伊不負保證責任。惟查,被告乙○○自認向原告業務課長即訴外人張國東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訴外人張國東僅為原告公司之業務,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其既非原告公司經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且保證亦非其職務範圍,自不得代表原告公司為保證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則被告乙○○縱曾向訴外人張國東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所辯與原告間之保證關係已經終止,並無可採。職故,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懋輝公司給付票款四百二十八萬零二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即非無據。

二、本件對被告懋輝公司所為之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對於其餘被告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另聲明訊問證人張國東,證明被告業向張國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毋庸另為傳喚,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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