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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原告
陝西省信友進出口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東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四萬七千二百零六點八八元,及自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分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透過訴外人香港桂江運輸公司供貨予被告,嗣香港桂江運輸公司拖欠貨款,經三方協議,被告同意其自香港桂江運輸公司收到原告出口之貨物,其貨款由被告負擔,此由被告致函原告略謂:「關於一九九五年我公司通過桂江公司從貴公司收貨共計美金八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五點零七元,現我公司已付桂江公司美金七十二萬零七十八點一九元,尚有美金十四萬七千二百零六點八八元未付貴公司,::故現我公司欠貴公司美金十四萬七千二百零六點八八元,::我公司將在一九九八年底前償還此款」,即足得證,原告亦予同意。依前揭規定,系爭債務即移轉予被告承擔。

(三)原告對香港桂江運輸公司之貨款債權,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香港桂江運輸公司應付原告貨款美金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三點一二元及利息美金四萬七千零二十六點三五元,該款項不包含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理由係認被告既同意由其支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原告亦同意,原告自應向被告求償,香港桂江運輸公司已非系爭款項之債務人。益徵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四)被告之股東雖無「陳顯章」其人,惟「陳顯章」可能為被告之員工,代理被處理兩造貨款,請求向勞保局及健保局函查被告投保人員名單。

三、證據:提出「東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影本、被告股東名冊影本、被告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陳顯章」名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影本、「陳顯章」名片影本為證。然查,卷附「東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雖於左上方載有「東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字及右下方載有「陳顯章」之簽名,但卷附被告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所載之董事長為「乙○○」,其股東中亦無「陳顯章」其人;另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結果,分別以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八月七日書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年八月三日函覆稱:該局並無「陳顯章」於被告公司之投保紀錄等語;況且,卷附「陳顯章」名片顯示「陳顯章」係「得紡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理,而依名片所載地址送達結果,係查無該地址。則原告既不能證明「陳顯章」真有其人且係被告之代表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則卷附載有「陳顯章」簽名之「東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即難遽認係被告所出具。亦即,原告既不能證明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之間,即難請求被告為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十四萬七千二百零六點八八元及其利息與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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