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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原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建新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建新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建新電器公司)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由建新電器公司經銷原告生產之電器產品,貨款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

㈡被告建新電器公司公司於八十九年七至九月份共交付原告發票人為訴外人丁○○之支票四紙,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九十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四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九元,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合計被告富客多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七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未償,爰依據兩造間之經銷契約,請求被告建新電器公司給付前開價金;被告丙○○、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筆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

乙、被告建新電器公司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建新電器公司確實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貨款未償,惟伊經濟困難,無力清償。

丙、被告丙○○、戊○○方面: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建新電器公司復自認積欠貨款未償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建新電器公司雖以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惟無資力者,未能解免所負清償債務之責,其理甚明,是伊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七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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