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七號
- 原告
- 凱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四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其所有座落馬公市○○段九十九、九十八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可以興建地下一樓、地上十二層之建物,並已申請建築執照為由,與原告共同投資興建。原告遂以土地每坪十三萬元之價格購買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並投資百分之三十以興建該大樓,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簽訂土地投資興建契約書,原告依約開立支票十二張(票號:000000-000000),目前已兌現七張金額計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被告通知其所聲請之建築執照已獲核准,雙方同意開工,依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之約定,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第二份土地投資興建契約書,將投資比例調高為百分之五十,土地亦以每坪十三萬元購買至百分之五十,原告並開立支票十九張(票號:000000-000000、383933)並已兌現三張計六十萬元,總計原告已支付被告四百一十萬元。惟被告一再拖延申報開工,未設計水電配置圖,並將建照展延,且揚言要改建透天厝,原告不得已乃去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拒絕其餘已簽發支票之兌現,顯見被告無意興建地下一樓、地上十二層之大樓,取得地下一樓、地上十二層大樓之建築執照只是幌子,用來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告依法得撤銷意思表示;又被告遲不履行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百分之五十予原告,原告亦得解除雙方契約。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去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五日內變更建執照起造人名義百分之五十予原告並申報開工,逾期則撤銷或解除兩造所訂二份土地投資興建契約,該函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送達被告,故遲延利息自同年月十四日起算,系爭契約經撤銷或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二、原告受被告詐欺:
(一)被告一再拖延申報開工,並將建照展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簽訂第二次土地投資興建契約,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以開工且雙方同意開工,此從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土地投資興建契約書第三條:「...如到雙方同意『興建開工前』特定人未承受時,該股份由乙方(即原告)承受...」及第六條:「...即『雙方可即再次簽約進行興建工作』,雙方不得異議...」即可得證。惟簽約後,被告卻一再拖延申報開工,並將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申報開工之期限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原告每月均按時兌現支票由被告領取並準備及動工事宜,顯然被告係藉由不報開工不動工,拖延時間,以便多領款項,原告顯然受到詐欺。又在原告發函通知解約及提出刑事告訴開庭後,被告旋即繪製好水電配置圖並申報開工;顯然當時被告偽稱其同意興建開工,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
(二)被告意欲蓋透天厝:因被告遲不報開工,在原告代表人催促下至原告公司處商談,被告即表示不想蓋大樓而要改建透天厝,已經證人楊玉華作證屬實。因建照上只有被告名義,原告屢次催促變更50%予原告均遭拒絕,被告欲改建透天厝根本無需原告同意,如此怎能不讓原告心生恐懼,而懷疑被告根本無意興建大樓?
(三)原告以每坪十三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以有每坪十三萬元之價值係因可興建地下一樓、地上十二層大樓之故,如改建透天厝,價值必然減少,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但因建照上無原告名義,如被告真的改建透天厝原告根本沒有阻止之可能,甚至如果被告什麼都不蓋原告亦無可奈何,則原告支付之金錢豈不等於免費奉送給被告?原告開立了全部購買土地50%及投資50%之支票,並已讓被告領取四百一十萬元,因被告遲不開工原告花了這麼多錢就連房屋都還沒有開始蓋,什麼都沒有得到,無論土地或建照都沒有原告的名字,則原告何必要付出這筆錢?又怎麼可能還繼續讓被告兌現其餘支票使損害擴大?
(四)關於「銷售達60%」:被告稱契約約定賣房屋六成後才開工云云,實屬無稽。依照第二份契約第十條係約定「甲乙雙方共同投資興建房屋,有關房屋銷售量要達到60%即可興建如未達到時,雙方必要時可再議。」並非銷售未達六成即不開工、不興建,且既有銷售,當然要興建,否則豈非詐騙承買人!「雙方必要時可再議」當指被告可以將其所有50%土地與原告合建等,並非指可以不建。訴外人陳文志之前與被告簽約後正因經濟不景氣才會解約,如果房地產市場好到預售可達60%,則被告也不必找原告合作,自己蓋自己賣就好了。被告將「銷售達60%」解釋成開工的條件,更可證被告一開始就不懷好意,刻意擬定不公平、不合理之條款,企圖騙取原告金錢,甚至是承買人之金錢!
三、原告有解除權:
(一)本土地興建投資案原告既已投資百分之五十之興建費用並購買百分之五十之土地,價款業已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按期兌現,依契約之本旨,被告自應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百分之五十予原告,雖多次要求均遭被告拒絕,顯有違契約之精神,原告有權解除兩造契約。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九聯莊律字第一六四三o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五日內變更(八八)澎府建許字第一o六號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50%予原告並申報開工,逾期則撤銷或解除兩造所訂二份土地投資興建契約,該函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送達被告,其後五日內被告並未有任何動作,故兩造契約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四、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二五四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原告受詐欺而簽訂投資興建契約依法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被告遲不履行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百分之五十予原告,原告亦得解除雙方契約。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或第二五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無支付建造申請等費用百分之五十之責任:
1、有關建照申請費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係「本合約經『簽訂後』所有本工地之一切開支(含建照申請案等)甲、乙雙方各按百分之五十比例分擔之...」其本意係建照申請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契約簽訂後才申請者方有適用,而本案之建照申請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前即已申請核准,原告當不負申請建造費用百分之五十之責任。
2、被告稱:兩造之真意乃簽約後,所有本工地自始之一切開支均溯及既往,由兩造各按百分之五十比例分擔之云云,原告否認有此合意,且如係「溯及既往」為何契約未明定?再者,合約未訂前,原被告間無任何法律上關係,原告當無義務負擔被告已花費之建造申請等費用。合約既已明文「簽訂後」,被告仍對此爭執實難苟同。
(二)同時履行抗辯:
1、原告既已投資百分之五十之興建費用並就百分之五十之土地款已開立支票交付,依契約精神,被告自應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百分之五十予原告,然多次要求均遭拒絕。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自得依民法第二六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土地價款之支付。
2、第二份投資契約第六條乃係就「土地」過戶而為約定,而原告要求被告變更乃「建築執照上起造人名義」,兩者情形不同。又被告稱「土地若申請建造執照,如被列名為起造人,則該人對該土地即有重大利害關係,..影響到該土地將來之利用...」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50%投資50%,焉能稱對該土地無重大利害關係?
(三)不安抗辯:
1、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因被告遲不報開工,在原告代表人催促下至原告公司處商談,被告即表示不想蓋大樓而欲改建透天厝,實令原告代表人驚恐莫名。系爭土地之所以有每坪十三萬元之價值係因可興建地下一樓、地上十二層大樓之故,如改建透天厝,價值必然減少,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依民法二六五條精神,原告亦得類推適用而拒絕土地價款之支付。
2、被告揚言改建透天厝,已經證人楊玉華作證屬實。被告雖質疑證人為原告受僱人證詞偏頗云云,然正因證人受僱於原告公司,在原告公司處上班,才有『機會』聽到被告的話,且當日情景,與其說是「泡茶聊天」、「談論事情」,事實上是在「爭吵」,一般人爭吵時,聲音都會不自覺地提高,被告說的話證人聽得一清二楚,其證言確為真實。
3、當日在場者尚有趙松明,其於詐欺案曾證稱有聽到被告說要花二千多萬元就不蓋,雖其謂並未聽到被告稱要改建透天厝云云,惟其亦稱其較晚到(所以沒有聽到),或因其為被告多年好友而不願實話實說。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事實上之爭點:
(一)原告簽訂第二份契約,係以被告與陳文志解除契約為前提,非以「可以開工且雙方同意開工」為前提:
1、原告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簽訂附條件之土地投資興建契約書中第七條約定:「甲方與陳文志改除(即「解除」之意)契約後,甲乙雙方應即再次協議簽約興建」,依該約定可知若被告與陳文志解除合建契約後,則雙方合作於前開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之大樓。後來被告與陳文志提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解除契約,原告兩次向被告要求承受該預留給特定人之20﹪股份,並表示該等股份不可給第三者以免礙手礙腳,被告承諾後,但原告卻拖延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才與被告簽訂第二份土地投資興建契約書(其用意應是拖延承擔百分之二十之預定關係人投資部分之金額之利息與土地價款及費用),被告至九十年四月間看到澎湖時報上銀行要第二次拍賣原告房地產之公告始瞭解原告在八十九年中已無財力。
2、兩造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所簽之在第一份合約第三條係規定「甲乙雙方各投資本工程,甲方50%,乙方固定為30%,暫保留20%給預定關係人,如到雙方同意興建開工前,特定人未承受時,該股份由乙方承受,乙方不得異議。」。其意義乃在於指定原告承受該20﹪之最後時限而已,並未限定原告之提前承受權,故縱尚未開工,惟原告為防止被告另覓他人來承受,因而提前表示要承受該百分之二十之權利,亦屬人情之常。而第二份合約,則完全未提到原告承受20%之投資款之前要開工之事,反而是於第十條中規定「有關房屋銷售量要達到60%即可興建,如未達到時,雙方必要時可再議。」,足見並無原告所主張在其承受20%投資之前要辦理開工之事。
(二)被告自始未曾表示該土地要蓋透天厝而不蓋十二層之大樓:
1、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在其辦公室與被告及趙松明泡茶閒聊時,當時僅是談到原告預售完全沒有成績,原告說希望要開工,向被告提議要逕行開工,被告乃回答:「現在國內經濟情況不好,像東帝士那麼大的公司興建汐止大樓資金都套在那兒週轉不靈了,台灣各地區很多其他建設公司也是相同,你現在資金沒有著落,預售情形又很不好,怎麼能開工。」。被告當時之說法乃表示雙方有合約書,原告主持之預售既是毫無成果,則不宜冒然開工,將來看情形再說,被告並非要改變原先之合作方案,改建透天厝。且原告先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傳訊之證人趙松明,亦證稱被告並未主張要改建透天厝,足見確無其事。
2、依雙方之合約及被告交付原告之房屋設計圖,本案係建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之大樓,被告若要變更改建透天厝,則自應徵得原告之同意,且應另行畫圖送申請案,惟被告從無此等動作。而衡情,如被告執意要改建透天厝,即構成違約,原告即可依約請求被告「將收到兌現土地款加倍返還乙方」,根本就不必讓其支票退票構成違約,致遭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及解約,由此更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要改建透天厝一事,應屬無稽。
3、被告為地主,該土地位於澎湖馬公市區通往機場之通衢大道旁,面臨約二十餘米之大道,自以興建大樓對被告最為有利,決不可能放棄原已申請並獲准之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且建蔽率甚為優惠之大樓建照於不顧而去改建透天厝。
4、證人楊玉華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1)在被告與趙松明及原告聊天之時,楊玉華為原告之會計,並未坐被告旁邊,顯然不可能聽到被告與彼二人講些什麼,況楊玉華為原告之受僱人,目前尚領其薪水,其證言亦顯有偏頗之虞。(2)原告在八十九年六月初與被告、趙松明為上開閒聊後,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仍有兌現,足見在八十九年六月間雙方對履約完全沒有爭議,並無證人楊玉華所證稱之被告表示「不蓋了」,或表示「要蓋透天厝」之情事。(3)八十八年八月上旬趙松明先以電話告訴被告要介紹甲○○與被告談澎湖土地之事,後來趙松明帶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左右到被告家中,雙方談了澎湖土地合建及聊天,中午三人吃飯時,除寒暄外並談到陳文志之財務問題,甲○○並表示其對系爭土地有合建之意願。原告竟否認其係透過趙松明要求與被告合建,顯不符事實。
(三)有關繪製水電配置圖部份:有關繪製水電配置圖一節,原告之指控並無理由,按被告係在台北從事漁業及珊瑚買賣之商人,並非建商或營造業者,對興建房屋需何種文件本來就不清楚,建築師既已幫被告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且被告又有土地,則被告自然可以與投資人洽談投資興建房屋之事,而八十九年三月間雙方簽訂第二份合約後,被告數次向原告提起應繪製水電配置圖之事,並轉達原告有關林建築師表示水電配置圖擬找他人繪製,費用約需二十萬元,原告當時對願否委託林建築師辦理繪圖一事未置可否,而後來表示太貴,甲○○並云其找人畫只要幾萬元即可,嗣經被告多次催促,迄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為止,原告仍未畫出該圖,此事乃原告自己拖延,被告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存證信函中答覆此事,原告對被告此項答覆亦無話可說,足見確屬實情。且八十九年七月間依原告之進屋及資金籌措情況,仍不適宜開工,嗣被告亦於延展之開工期前取得水電配置圖,足見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初繪製水電配置圖,並不影響合建案之推動,與詐欺無關。
(四)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將其變更為原始起造人:
1、按一般不動產之交易習慣,土地若申請建造執照,如被列名為起造人,則該人對該土地即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其將嚴重影響到該土地將來之利用,其影響力遠比土地設定為大,蓋將來該起造人若不付款,則非但土地上之全棟大樓即無法興建,且地主亦無法片面變更該起造人之名義,則整個建造執照及土地將動彈不得,雙方均瞭解其嚴重性,因此兩造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合約第六條既規定「本土地在未興建或興建中,乙方土地款分期付款支票未全部兌現,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將土地辦理任何之過戶或設定。」,此之「任何之過戶或設定」,應涵蓋起造人之過戶,被告認為起造人之過戶,其影響更重大於辦理過戶或設定,故在乙方對土地價款未付清前或房屋未興建至必要階段時,原告應無權要求被告辦理起造人之過戶。
2、土地之權利與地上建物起造人名義過戶息息相關,原告既尚未到可過戶取得土地權利之時候,且對諸多應分擔之建照費及利息等均一再稽延未付,其主持之預售房屋亦無任何成果,且後來連土地價款支票都退票又不補足,即無權利要求辦理起造人名義之變更。
(五)原告依約有支付建造申請等費用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兩造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合約第八條規定「本合約經簽訂後所有本工地之一切開支(含建照申請案等)甲、乙雙方各按百分之五十比例分擔之」,當時兩造之真意乃兩造簽約以後,所有本工地自始之一切開支均溯及既往,由兩造各按百分之五十比例分擔之,決非指簽約之後發生之費用才各按百分之五十分擔。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以後多次對原告口頭催告,且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雙掛號函催告原告「建造費我代支超過一年及二信利息在房屋推出前請付清楚」,原告在八十九年七月間二張土地價款支票陸續退票之前對此均無抗辯,足見雙方合約之真意乃有關該工地自始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及利息。
(六)本件實係原告無意興建房屋,因而任令土地價款之支票退票,而非被告有任何違約之情事,有關原告無意興建房屋,有左列事項可證:
1、原告所開立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退票,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補正,原告並未補正,被告嗣將該支票再次提示,又遭退票,另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又遭退票。
2、原告對本案是負責現場,而本件工地之建築執照本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到期,原告竟未提醒被告,復未申請建照延期,幸虧林建築師通報,被告始能申請建照延期,原告對建照到期,竟未辦理延期,顯然已無意興建房屋。
3、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與被告簽訂第一份合約之時,雙方即已表明於被告與陳文志所簽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之協議書解約時,可即再次簽約進行興建工作,而被告與陳文志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即解約,但被告一直拖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才與被告再次簽約,可見原告一直在觀望,並無建屋之意願。
二、法律上之爭點:
(一)原告竟使其交付之支票退票,被告依約自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所付之土地價款以充作違約金,原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被告未曾表示該土地要蓋透天厝,原告不得據以主張類推適用不安抗辯權而拒絕土地價款之支付。
(三)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不得據以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四)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將其變更為原始起造人,則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遲延給付,而要求解除契約。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號詐欺案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其所有座落馬公市○○段九十九、九十八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可以興建地下一樓、地上十二層之建物,並已申請建築執照為由,與原告共同投資興建。原告遂以土地每坪十三萬元之價格購買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並投資百分之三十以興建該大樓,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簽訂土地投資興建契約書,原告依約開立支票十二張(票號:000000-000000),目前已兌現七張金額計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被告通知其所聲請之建築執照已獲核准,雙方同意開工,依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之約定,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第二份土地投資興建契約書,將投資比例調高為百分之五十,土地亦以每坪十三萬元購買至百分之五十,原告並開立支票十九張(票號:000000-000000、383933)並已兌現三張計六十萬元,總計原告已支付被告四百一十萬元。惟被告一再拖延申報開工,未繪製水電配置圖,並將建照展延,且揚言要改建透天厝,原告不得已乃去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拒絕其餘已簽發支票之兌現,顯見被告無意興建地下一樓、地上十二層之大樓,取得地下一樓、地上十二層大樓之建築執照只是幌子,用來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告受詐欺而簽訂投資興建契約依法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被告遲不履行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百分之五十予原告,原告亦得解除雙方契約。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去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五日內變更建執照起造人名義百分之五十予原告並申報開工,逾期則撤銷或解除兩造所訂二份土地投資興建契約,該函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送達被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或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否認有任何詐欺或違約行為,並以左列情詞置辯: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簽訂附條件之土地投資興建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若被告與訴外人陳文志解除合建契約後,則兩造同意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合建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之大樓。故原告簽訂第二份契約,係以被告與陳文志解除契約為前提,非以「可以開工且雙方同意開工」為前提。且被告自始未曾表示該土地要蓋透天厝而不蓋十二層之大樓。
(二)八十九年三月間雙方簽訂第二份合約後,被告數次向原告提起應繪製水電配置圖之事,並轉達原告有關林建築師表示水電配置圖繪製費用約需二十萬元,原告當時未置可否,後來即表示其找人畫只要幾萬元即可,嗣經被告多次催促,迄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為止,原告仍未畫出該圖,此事乃原告自己拖延,且八十九年七月間依原告之進屋及資金籌措情況,仍不適宜開工,嗣被告亦於延展之開工期前取得水電配置圖,足見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初繪製水電配置圖,並不影響合建案之推動,與詐欺無關。
(三)依兩造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合約第六條規定「本土地在未興建或興建中,乙方土地款分期付款支票未全部兌現,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將土地辦理任何之過戶或設定。」,此之「任何之過戶或設定」,應涵蓋起造人之過戶,因其影響更重大於辦理過戶或設定,故在乙方對土地價款未付清前或房屋未興建至必要階段時,原告應無權要求被告辦理起造人之過戶,故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
(四)原告依兩造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合約第八條規定有支付建造申請等費用百分之五十之責任,非指簽約之後發生之費用才各按百分之五十分擔,惟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均未履行。
(五)本件實係原告無意興建房屋,而任令依約應支付被告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土地價款支票,面額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均退票,而構成違約,嗣經被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之價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就其所有座落馬公市○○段九十九、九十八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申請興建地下一樓、地上十二層建物之建造執照,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原告洽談共同投資興建事宜,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簽訂土地投資興建契約書 (下稱第一份投資興建契約),約定投資比例:被告百分之
五十、原告百分之三十,暫保留百分之二十給預定關係人,如雙方同意興建開工前,特定人未承受時,該百分之二十由原告承受;且原告同意以每坪十三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百分之三十,由原告開立支票十二紙以為分期給付,其後並陸續兌現支票七紙金額計三百五十萬元。嗣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取得上開經核准之建照執照,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通知原告,雙方乃依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之約定,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簽訂土地投資興建契約書 (下稱第二份投資興建契約) ,約定雙方之投資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原告亦以每坪十三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至百分之五十,原告另開立支票十九紙以為分期給付,其後並陸續兌現支票三紙計六十萬元,總計原告已支付被告四百一十萬元。惟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中,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第一份及第二份土地投資興建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照執照、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始無意興建地下一樓、地上十二層之大樓,一再拖延申報開工,未設計水電配置圖,並將建照展延,且揚言要改建透天厝,原告顯係受詐欺而簽訂投資興建契約,依法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被告遲不履行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百分之五十予原告,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故原告亦得解除雙方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即為:
(一)原告得否以受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投資興建契約?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投資興建契約?
五、兩造爭點之論斷:
(一)原告得否以受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投資興建契約?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與被告所訂之投資興建契約,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2、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簽訂之第二份投資興建契約前文載明係因「第一份土地投資興建契約書第六條規定雙方再次簽約」,而兩造之第一份投資興建契約第六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甲方 (即被告)前經與陳文志88年6月3日所簽雙方協議書,雙方共同投資案能提前解約,即雙方可即再次簽約進行興建工作,雙方不得異議::」,此有第一份及第二份投資興建契約書附卷可稽,則依上述約定,兩造簽訂第二份投資興建契約係以被告與訴外人陳文志解除契約為條件;至於第一份投資興建契約第三條之「雙方同意興建開工前」則僅係原告承受系爭土地百分之二十保留持分之最後時點約定,核與兩造是否簽訂第二份投資興建契約無涉。是原告主張其簽訂第二次投資興建契約,係因「被告詐稱可以開工且雙方同意開工」云云,尚不足採。而被告確於第二份投資興建契約簽訂前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即與訴外人陳文志解約,為原告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之解約書可證,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第二份投資興建契約之情形。
3、兩造之第二份投資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甲乙雙方共同投資興建房屋,有關房屋銷售量要達到60%即可興建如未達到時,雙方必要時可再議。」,是被告據此主張除兩造另有協議,須房屋預售達六成時始開工興建房屋,尚非無據。而房屋預售數量迄未達百分之六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在約定開工條件未成就前,未繪製水電配置圖以申請開工,而將建造執照申請延期以免失效,已難認有何違約之情形,更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何自始故意詐欺之行為。
4、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楊玉華到庭雖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曾聽聞原告表示要求兩造各準備二千萬元,邊蓋邊賣,被告表示預售的不好,不蓋大樓了,要改建透天厝等語在卷。惟當時與兩造同時在場聊天之訴外人趙松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則結證稱:未聽到被告說要改建透天厝等語在卷 (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三0號詐欺案卷頁一0一反面) ,是證人楊玉華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縱認屬實,被告既係因訂約後房屋預售不好致欲改建透天厝,亦屬事後欲改變給付內容之行為,自難據此佐認被告於訂約之始有何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參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申請取得之建造執照係興建地下一樓、地上十二層之建物,且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申報開工均未為任何變更登記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造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詐稱系爭土地可以興建地下一樓、地上十二層之大樓,致其陷於錯誤以每坪十三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不安抗辯云云,均不足採。
5、綜此,原告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首開說明,其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與被告所訂之投資興建契約,自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投資興建契約?
1、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為建築物之起造人,而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第二份投資興建合約第六條約定:「本土地在未興建或興建中,乙方( 即原告)土地款分期付款支票未全部兌現,乙方不得要求甲方 (即被告)將土地辦理任何之過戶或設定。」,亦即在原告未付清土地價款前尚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而兩造於投資興建契約中復未約定被告有應變更起造人名義百分之五十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契約本旨,被告應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百分之五十予原告云云,尚屬無據。
2、被告依約既無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遲不履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兌現用以支付土地價款之支票,並解除投資興建契約,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四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