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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原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合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玖點捌肆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佰分之拾,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合鴻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每筆動用後六十天內償還,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0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且利息改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後被告合鴻有限公司陸續動用,迄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陸續屆期時,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短期放款到期日控制表、連帶保證書、被告合鴻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短期放款到期日控制表、連帶保證書、被告合鴻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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