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
- 原告
- 彤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叄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被告承攬台北地下鐵萬板專案三○三標(民生段)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唯實際工程款則依實做實算。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訴外人榮民工程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驗收合格,原告於施工期間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二千一百五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九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一百八十萬七千零一十二元,扣除修補費用三十八萬九千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八千零一十二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述: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驗收,雖有部分瑕疵,但訴外人榮民公司已表示被告對該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被告尚欠訴外人榮民公司五百萬元,顯然被告對訴外人榮民公司之保留款已經訴外人榮民公司結算抵銷,故訴外人榮民公司實際上應已給付被告工程尾款,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發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經營者許敏楓及知悉此事實之鄭朝堂遭羈押禁見,工程合約亦遭查扣,原告提出之證物是否實在,完全無從查證。
(二)系爭工程完工後,尚有部分瑕疵,經榮民公司另發包其他廠商修補,而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扣抵,詳細情形及金額,僅被告前負責人姚人帥知情。
三、證據:提出剪報數則、調查筆錄;並聲請本院函榮民公司查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有無瑕疵?及瑕疵修補費用;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姚人帥。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被告承攬台北地下鐵萬板專案三○三標(民生段)工程,約定工程款實做實算,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完工,核計工程款為二千一百五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九元,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加保固款計一百八十萬七千零一十二元未付,扣除修補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八千零一十二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業主尚未支付被告尾款,故被告無付款義務,且系爭工程有瑕疵,經業主找人施作,並扣除被告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被告雖以工程合約為調查局查扣,且實際知情者,亦遭羈押,而否認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正。惟系爭工程係姚人帥以被告名義向榮民公司承攬,再轉由原告施作之事實,業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姚人帥證述在卷,被告對於姚人帥證述之事實既不爭執,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辦理驗收,惟未合格,被告對於榮民公司已無工程款,且尚積欠榮民公司五百萬元之事實,有榮民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復函可參。被告對榮民公司既無工程尾款可請領,榮民公司即無再給付被告工程尾款之可能,兩造約定以榮民公司給付被告尾款時為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之條件,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即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一百八十萬七千零一十二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可參,且經證人姚人帥證述在卷,而系爭工程已生之瑕疵修補費用為三十八萬九千元之事實,亦有榮民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復函在卷足憑,故系爭工程尾款扣除三十八萬九千元之修補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八千零一十二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許敏楓、鄭朝堂證明系爭事實,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B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