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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邱新福張靜女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

聲請人
全徽道路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即原告
罕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隆
即被告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全徽道路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為原告罕威國際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罕威國際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為避免經營繼續支出成本而造成虧損日大,經其股東會商討擬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解散,因慮及將來法人格存續與必須有人繼續長期負責本訴訟事件之後續審理事項等因素,因此將本特定基礎適時所生法律關係全數讓與聲請人,並同意由聲請人代其承當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罕威國際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即被告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訂有防眩板工程合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十元,其均準時履約,惟相對人即被告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仍積欠其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元之工程價金及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票款未清償,爰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百零一萬零六百十元及其利息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原告罕威國際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即被告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予聲請人之事實,為相對人即原告罕威國際有限公司所自承,並據其提出讓與書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者,相對人即被告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原告罕威國際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欲代相對人即原告罕威國際有限公司承當訴訟,又僅相對人即被告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罕威國際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即被告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抗辯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罕威國際有限公司之間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而認為該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原告罕威國際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云云,惟相對人即被告昆泰營造廠有限公司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債權並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但書所列不得讓與之情形,相對人即原告罕威國際有限公司依法自得隨時將其對相對人即被告昆泰國際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債權讓與對相對人即被告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亦無任何不利益之情事發生,相對人即被告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執上開情詞抗辯,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雷淑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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