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 原告
- 澎德車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亘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複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萬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東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亘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亘蔚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亘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亘蔚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零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萬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東公司)、東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亘蔚有限公司(下稱亘蔚公司)之壬○○分別將被告東展公司所有FQ─330、AO─782、AP─385、AP─067號大貨車、萬東公司所有AP─150、AP─528、AP─226車號大貨車、萬葉公司所有AQ─237號大貨車及被告東安公司所有AO─510號大貨車送交原告修理、保養,其修理費分別為一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元、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一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元、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壬○○曾交付支票二紙,面額各為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六萬七千七百元,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支付部分之修理費,惟票據屆期均遭退票(票款部分經原告對於被告壬○○於本案起訴後,於訴訟中與被告壬○○就上開票款總額達成和解)。為此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亘蔚公司與被告東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元。
(二)被告亘蔚公司與被告萬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元。
(三)被告亘蔚公司與被告萬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元。
(四)被告亘蔚公司與被告東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亘蔚公司則以其法定代理人辛○○與壬○○協議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後,被告公司之事務由壬○○與原告接洽處理,本件之修理費均係壬○○所處理,應由壬○○負責,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之修理費單據與交付被告之單據不符,多筆金額重覆請求,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之修理費已由壬○○交付上開票據二紙清償,且壬○○嗣後更已清償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原告請求應扣除該金額。而原告扣押車牌號碼FQ─330號大貨車一輛,未通知被告,且遲不實行拍賣,造成被告營運損失計每月為二十五萬七千三百零五元,車輛折舊四十萬元,茲與本件原告請求修理費抵銷後,被告亦無須再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告萬葉公司則辯稱:原告修理之車輛實際上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辛○○及壬○○夫婦一起使用的,被告僅係靠行之公司,修理費應由亘蔚公司支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亘蔚公司之受僱司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分別將靠行於被告東展公司之FQ─330、AO─782、AP─385、AP─067號大貨車;萬東公司之AP─150、AP─528、AP─226車號大貨車;萬葉公司之AQ─237號大貨車,及被告東安公司之AO─510號大貨車送交原告修理、保養,積欠修理費用之事實,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辛○○與被告東展公司、萬東公司、萬葉公司、東安公司簽訂之汽車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修理費之估價單、送貨單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亘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之修理費用業經原告與被告亘蔚公司結清總額為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並由同案被告壬○○交付其所簽發均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二紙支付。惟票據屆期未兌現,原告乃於本案中一併請求。嗣原告與壬○○就上開票款於本案審理中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達成和解,壬○○願支付上開金額。壬○○於和解後,迄今已清償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之事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壬○○證述無訛。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就車牌號碼FQ─330號大貨車一輛行使留置權,迄未拍賣。
(四)上開(一)至(三)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亘蔚公司、萬葉公司所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重執之重點在於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修理費之數額為何?原告就車牌號碼FQ─330號大貨車一輛行使留置權,有無不法侵害被告亘蔚公司,致被告亘蔚公司受損害,被告亘蔚公司得主張抵銷?茲分述於後:
六、系爭車輛均由被告亘蔚公司僱用之司機交付原告修理,費用由被告亘蔚公司支付之事實,為被告亘蔚公司自認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亘蔚公司之事務係由壬○○及辛○○處理之事實,亦經壬○○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亘蔚公司事務係由法定代理人辛○○與壬○○共同處理,系爭車輛雖由實際駕駛之受僱司機交付原告修理,惟承攬契約則存在於僱用人被告亘蔚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亘蔚公司訴訟代理人抗辯公司事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已協議由壬○○處理,本件修理事宜係由壬○○與原告接洽,應由壬○○個人負責等語,尚非可採。又被告東展、萬東、萬葉、東安公司僅係系爭車輛靠行之公司,依上開汽車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之約定,渠等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並未委託原告修理系爭車輛,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或其他債之關係,原告主張渠等應支付修理費,亦無可取。
七、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亘蔚公司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之修理費為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惟查:
(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修理費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十二月修理費六萬七千七百元,業經原告與被告亘蔚公司結算確認,並由辛○○交付壬○○所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支付,合計金額為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元,惟嗣後支票未兌付,已如前述。
(二)被告認為原告重覆請求之數額及金額不實之部分,依其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所載,係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之部分,而原告業已更正請求之修理費金額,將錯誤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份以前之修理費均剔除。如前所述,雙方已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修理費結算確認,而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同年五月份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認有重覆請求及金額不實之事實。茲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核對計算如下:
1、八十九年一月份之修理費:依原告提出之十九張佑價單,金額合計為一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元。
2、八十九年二月份之修理費:依原告提出之十三張佑價單,金額合計為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元。
3、八十九年三月份之修理費:依原告提出之十六張佑價單,金額合計為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元。
4、八十九年四月份之修理費:依原告提出之九張佑價單,金額合計為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5、八十九年五月份之修理費:依原告提出之四張佑價單,金額合計為六萬二千元。
(三)合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份修理費總額為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扣除壬○○已支付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後,被告亘蔚公司應給付修理費數額為五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五元。
八、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亘蔚公司積欠修理費用,至八十九年五月份已累計達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其中FQ─330號大貨車部分已高達一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修理上開車輛後,對於被告所有之FQ─330號大貨車行使留置權,自屬合法。又留置權之實行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規定為「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查原告與被告亘蔚公司間交易已有二年之久,關於修理費均以一個月結一次,並於每月月初結帳,由被告亘蔚公司以三個月之期票支付事實,已據原告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方沐池證述甚詳。本件原告於留置上開車輛後,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亘蔚公司、壬○○、辛○○,惟均遭以招領逾期退回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可憑。而被告亘蔚公司遲未清償積欠之修理費,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亘蔚公司仍未清償上開修理費。則原告行使留置權係為擔保修理費債權,係依法行使權利,自無不法侵害被告亘蔚公司,其縱受有營運損失、車輛折舊之損害,亦係因其自身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不得責令由原告負責。原告對被告亘蔚公司既不負有債務,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亘蔚公司車輛之修理、保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份之修理費為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事實為可採,被告亘蔚公司抗辯業已清償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事實亦可採,依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亘蔚公司自應給付未付之修理費。至原告主張其餘被告亦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支付修理費,及被告亘蔚公司所為抵銷抗辯事實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亘蔚公司給付修理費五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