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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鄭純惠周玫芳林孟皇
  • 法定代理人
    王文猷

  • 原告
    甲○○即環宇清潔服務社
  •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 原   告 甲○○即環宇清潔服務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三萬一千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以環宇清潔服務社名義在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總行設立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於八十八年底發現該社業務員素質有問題,決定自行掌控服務社營收以防收 支不平衡,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赴原開戶辦事處即原告總行營業部辦 理更換存摺及印鑑章,用意非常明顯是要中止舊存摺及印鑑之繼續行使,以 維護原告權益。詎被告未依銀行作業慣例,以及兩造間已合意之活期存款約 定事項第三條之約定,錯誤容許他人持經註銷之舊存摺、印鑑繼續使用,從 原告系爭帳戶中提領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元,直至八十九年二 月十七日才依約中止舊存摺、印鑑之使用,造成原告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失。 而被告竟違約破壞原告之重整計畫,令原告負債累累,聲譽狼藉,造成原告 精神之損失,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消 費寄託款項及同額之精神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環宇清潔服務社乃原告經過合法程序成立,經營方式為獨資,並非合議制之 有限公司,原告對其屬下不分時地可作任何裁決及安排,無須董事會或股東 之支持。被告所稱第三人張弟為環宇清潔服務社「實際經營者」,乃屬無據 ,張弟是否實際經營者應以原告是否授權、是否同意而定,並非被告可獨自 認定。 ⑵原告持主管機關簽發合法之公文書向被告完成環宇清潔服務社帳戶開戶手續 ,即表示原告環宇清潔服務社與被告完成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寄託契約。 被告辯稱畫線指定匯入或存入系爭帳戶之支票並非給付環宇清潔服務社負責 人即原告甲○○,便可不負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之責任,實屬無據。原告既 為環宇清潔服務社之法定負責人,當然有權處分所有屬於環宇清潔服務社之 資產,並對外代表該社從事各項事務。被告所稱匯入系爭帳戶之支票,如不 是與原告公司有正常業務往來,支票直接匯給第三人張弟即可,何必匯入原 告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不可採。 ⑶張弟原是原告所僱之經理,因為招攬非法勞工,且經營不善,原告因欠稅而 遭限制出境,所以將經營權收回自己經營,相關帳戶亦收回自己使用,並已 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變更銀行存摺及印鑑,不讓張弟擔任任何職務,故 張弟無權代表原告。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變更印鑑卡、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表、本院財務執行通知書、張弟聲明書、中華港澳歸僑協會入會登記表等件影 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者,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請求國家司法機關確定其權利存否之法 定程序也。是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基礎法律關係及其當事人,即有 確認之必要。本件向被告銀行開立系爭存款帳戶者,乃環宇清潔服務社(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並非原告個人,且該獨資帳戶之存 款並不計入原告個人存款課徵個人所得稅,雖然於訴訟法上不承認獨資商號 為非法人團體,而以商號主人代表,但是仍與原告個人有所區別,原告既非 存款關係之當事人,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存款,自無依據,於法即有 未合,合先敘明。 (二)按銀行與活期存款戶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契約,所謂寄託係指當事人一 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因此,若存入存款戶設於銀行帳戶之款項非由寄託人(即存款戶)或其 指定之人或其他欲付款給存款戶之人交付(即存入或匯入)予受寄人(即銀 行)者,該存入款項即非「寄託物」,則受寄人自無返還該非寄託物予寄託 人之義務。查本件系爭帳戶係由環宇清潔服務社實際負責人張弟所設立及存 放(此由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傳真予被告函,內載『本人將環宇清潔服 務社交由澳門居民張弟先生經營,但張弟經營不善,故要他交回印鑑,但其 卻不理會』等語可資證明),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為給予張弟而匯入,並 非原告所有或支付原告之款項,因此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與權益,自該當屬實 際負責人張弟所有,該實際負責人憑原留印鑑、存摺及通提密碼取款,被告 行員當無拒絕之理。又本件環宇清潔服務社係於被告營業部開立存款帳戶並 設定通提密碼使用,再憑存摺、印章及通提密碼於被告古亭分行取款,屬於 跨行提款,因此被告行員祇要驗證存摺上留存印鑑與取款印章相符,再確認 通提密碼無誤,即屬符合程序。亦即,在跨行提款且存摺、印鑑與取款印章 相符之情形下,確認取款人身分之重點,即在於存款戶自行設定之通提密碼 ,而通提密碼為存款戶自行持有及保管,他人無從得知,一旦確認無誤,即 認定係屬存款戶取款,此情形與持金融卡於提款機取款之狀態相當,存款戶 不可以印鑑變更為由否認取款者。系爭款項既已由環宇清潔服務社領取,對 於環宇清潔服務社自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顯無理由 。 (三)如鈞院認為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而以商號名義上之負責人為當事人( 現實生活中仍有許多由人頭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卻非由該負責人經營之商號 者),原告自認第三人張弟為環宇清潔服務社經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 ,視為其有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之規定,則經理人張弟領取存款之行 為,對於環宇清潔服務社當然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否認被告業已清償系爭 款項,而提起返還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十九號判例:「經 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 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之意旨可稽, 亦證被告業已清償系爭款項,原告再無請求之理。 (四)如鈞院認經理人無代理商號領款之權限,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 八七五號裁判要旨明載:「銀行接受定期存單(即銀行法第八條之定期存款 ),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 ,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 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 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 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系爭存款之領款人為環宇清潔服務 社之實際負責人張弟,且其持有該帳戶之印鑑、存摺及通提密碼,於跨行提 領時,因舊存摺未收回,該存摺上印鑑即與使用印章相符,而通提密碼又經 確認無誤,則被告實不知領款人張弟非債權人,故應認該領款人為債權之準 占有人,被告已完盡受寄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對之給付,自當生清償之效力 ,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 (五)又原告明知環宇清潔服務社之存摺及印鑑由其實際負責人張弟保管,竟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告謊報遺失,聲請變更印鑑。原告既然自認為環宇 清潔服務社負責人,欲收回經營權,為何不將經營權變動之情形告知被告, 甚而隱瞞被告(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由原告之傳真得知原告變 更印鑑目的在於防止張弟取款),且被告為何又將帳戶通提密碼交付張弟持 有,以致其款項由張弟以環宇清潔服務社名義跨行領取。是本件原告若有損 害,亦為與有過失,應由自己之過失承擔所有損害,不應推諉被告。 三、證據: (一)聲請訊問證人張弟。 (二)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前往來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入出境證、原告在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日之傳真函等件影本及張弟聲明書正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傷害刑事案件卷宗 。 理 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於法律上之 權利義務主體既屬一體,則獨資商號主人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並表明其為該商 號之負責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一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甲○○已於起訴狀上表明其為環宇清潔服務社負責 人,並就該服務社之事務提起本訴,而環宇清潔服務社為原告獨資,亦有營利事 業登記證可稽,是應認為原告之起訴即屬適法,被告辯稱原告既非系爭帳戶之當 事人,其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存款,於法即有未合云云,已有誤會。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以環宇清潔服務社名義在被告總行設立系爭帳戶,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赴原告總行營業部辦理更換存摺及印鑑章,以中止舊存摺及印鑑之 繼續行使。詎被告業務員未依銀行慣例及印鑑卡上活期存款約定事項第三條之約 定,陸續容許他人以註銷之舊存摺、印鑑,先後從原告系爭帳戶中提領共三十一 萬五千五百元之款項,直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才中止舊存摺、印鑑之使用,令 原告聲譽狼藉,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同額之精神損害 賠償。 三、被告則以:環宇清潔服務社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張弟,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既為 支付張弟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與權益自當屬張弟所有,張弟憑原留印鑑、 存摺及通提密碼取款,被告並無拒絕之理。又環宇清潔服務社係於被告營業部開 立存款帳戶並設定通提密碼使用,再憑存摺、印章及通提密碼於被告古亭分行取 款,屬於跨行提款,被告祇要驗證存摺上留存印鑑與取款印章相符,再確認通提 密碼無誤,即認定係屬存款戶取款,系爭帳戶款項既已由環宇清潔服務社領取, 對於原告自生清償之效力。縱認張弟非原告實際負責人,因張弟為原告經理,且 係以原存摺及印鑑向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存款,應認為其係原告債權之準占有人, 原告自不得否認被告業已清償系爭款項。況被告將帳戶通提密碼交付張弟持有, 以致其款項由張弟以環宇清潔服務社名義跨行領取,是本件原告若有損害,亦為 與有過失,應承擔自己之過失所致之損害,不應推諉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以環宇清潔服務社名義在被告總行設立系爭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九日赴原告總行營業部辦理更換存摺及印鑑章,以中止舊存摺及印鑑之繼續行 使,嗣被告仍容許他人以註銷之舊存摺、印鑑,先後從原告系爭帳戶中提領共三 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印鑑卡、台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取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銀行慣例及印鑑卡上活期存款約定事項第三條之約定,依原 告申請變更後之印鑑核發提領存款事宜,被告應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負返還上開 提領款項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詞情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 於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從而認為被告仍應就系爭款項負返 還之責?經查: (一)按活期存款戶與銀行間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之規定,銀 行負有依約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與存款戶之義務。依現行銀行作業慣例,存款 戶在辦理開戶手續時,除填寫開戶資料、領取存摺外,率皆在銀行留存印鑑, 俾日後存款戶領取存款時,銀行行員得憑留存印鑑核對取款憑條上印鑑,據以 決定核撥款項。如有第三人盜用存款戶印鑑且持真正存摺領款時,則為債權之 準占有人,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銀行即僅負故意責任。是銀行在 決定是否准予提款時,一唯印鑑是否真正為憑據(如有通提密碼時,則再審核 密碼是否無誤),而不再審核領款人是否確為存款人或獲有授權。 (二)本件兩造間既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原告在開戶時簽立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 」所示,原告原留存印鑑二式(均包括服務社及負責人章各一個),其上文字 載明「敬啟者本戶與貴行一切往來憑右列印鑑共貳式憑壹式有效」,其後原告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更換印鑑章,印鑑卡上載明「印鑑共壹式憑壹式有效 」,其上活期存款約定事項第三條復明文:「::領款時並應在本行所預備之 取款憑條簽具預留印鑑,如存摺或原留印鑑遺失、被竊應即依規定辦理掛失手 續;倘於存戶向本行辦妥正式掛失手續前,該存款帳戶已經按約定方式付款者 ,存戶應自行負責」,顯見兩造間已有約定被告於核撥提款時,應憑變更後之 壹式印鑑始得撥款之合意。今被告未詳細審核,仍容許他人以變更前之原留存 印鑑據以領款,應認為對原告尚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 信。 (三)被告雖辯稱張弟為環宇清潔服務社實際負責人,既已給付張弟,即應對原告發 生清償之效力;縱認張弟非實際負責人,因張弟為環宇清潔服務社經理,且係 以原存摺及印鑑領取系爭帳戶存款,應認為其係原告債權之準占有人,原告自 不得否認被告業已清償系爭款項;又原告將帳戶通提密碼交付張弟持有,以致 其款項由張弟以環宇清潔服務社名義跨行領取,是本件原告若有損害,亦為與 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帳戶既以環宇清潔服務社負責人甲○○名義開立,兩 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復約定應以變更後印鑑領款,則被告未依約履行,辯稱已給 付環宇清潔服務社實際負責人(或經理)張弟,應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之云云 ,即屬不可採。而訴外人張弟未以原告變更後之印鑑及存摺向被告領款,顯不 符合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有關債權準占有人之規定,且系爭帳戶款項之所以 遭他人提領,乃因被告未核對查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已變更之作業疏失所 致,否則縱他人知悉通提密碼亦無從提領,是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告即應依照契約約定,以 原告變更後留存被告之印鑑核對後撥款。今被告疏未依約核對存摺及印鑑,致使 第三人領取原告系爭帳戶內存款,被告所為付款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就該提 領之款項被告仍應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責。是原告依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違 約行為,以致破壞原告之重整計畫,令原告聲譽狼藉,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云云 ,未據原告舉證以佐其說,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孟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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