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 原告
- 北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三一七號房屋M樓夾層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九六、三九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段三一七號房屋係原告所有,而原告因念及與被告間之情誼,並恤其孤寡一人,亦無所依,自七十一年九月間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即同意暫將上開房屋M樓即如附圖所示夾層部分無償貸與被告使用,迄今已逾十八年之久。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貨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職此,日前原告為使用系爭房屋,乃依法多次促請被告返還,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雙方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上開借貸之房屋返還原告。又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上開房屋。
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承此,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顯已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之不當得利要件,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本件原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三一七號房屋,其課稅現值為一百二十三萬零六百元,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現值則為七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三九六地號:212000 x 81 x 1270/75600 = 288471,三九七地號:410281x 1073 x 1270/75600 = 0000000),房地現值計為八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0000000 + 288471 + 0000000 = 0000000),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0000000 x 10% / 12 =74287),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夾層部分面積約為上開房屋之一半,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
三、證據:
㈠建物所有權狀。
㈡土地所有權狀。
㈢房屋稅繳款書。
㈣聲請訊問證人鄭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如附圖夾層部分(M樓)所示房屋,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三一七之一號,該等房屋及原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三一七號房屋,原均為被告之夫劉成懿所有,因劉成懿積欠原告債務,乃將上開三一七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所欠債務,三一七之一號房屋有獨立之出入口、門牌號碼等,與三一七號房屋無法互通,劉成懿既未將之交付原告抵償債務,原告自未取得該等房屋之所有權,兩造間亦無借貸契約存在,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三一七之一號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三、證據:房屋稅繳款書。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九六、三九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三一七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夾層部分(M樓),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因念及與被告間之情誼,自七十一年九月間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即將如附圖所示夾層部分(M樓),無償貸與被告使用,迄今已逾十八年之久,茲因上開借貸契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予以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夾層部分(M樓)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自原告終止上開借貸契約時起無權占用上開M樓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夾層部分(M樓)所示房屋,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三一七之一號,該等房屋及原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三一七號房屋,原均為被告之夫劉成懿所有,因劉成懿積欠原告債務,乃將上開三一七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所欠債務,三一七之一號房屋有獨立之出入口、門牌號碼等,與三一七號房屋無法互通,劉成懿既未將之交付原告抵償債務,原告自未取得該等房屋之所有權,兩造間亦無借貸契約存在,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三一七之一號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九六、三九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三一七號房屋,為其所有,其上M樓即如附圖所示夾層部分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臺北市○○○路○段三一七號M樓即如附圖所示夾層部分房屋亦為其所有,且兩造間關於系爭M樓房屋之借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居於借用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㈡原告得否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㈢原告得否以被告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復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臺北市○○○路○段三一七號M樓即如附圖所示夾層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就該等房屋與被告訂有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臺北市○○○路○段三一七號M樓即如附圖所示夾層部分房屋訂有借貸契約,惟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業經終止,其得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即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臺北市○○○路○段三一七號M樓即如附圖所示夾層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固據其提出臺北市○○○路○段三一七號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惟查系爭臺北市○○○路○段三一七號M樓即如附圖所示夾層部分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三一七之一號,坐落於一、二樓之間,須由公共樓梯、電梯進出,自臺北市○○○路○段三一七號無法直接進入,有獨立出入口,房屋內部業經隔間完成,有套房、房間、客廳、廚房、餐廳、衛浴等設置,得獨立加以使用,已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系爭M樓即如附圖夾層部分所示房屋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為獨立之建築物,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諭示,原告於系爭三一七號房屋所有權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M樓部分,其所提系爭三一七號建物所有權狀自不足以證明系爭M樓部分為其所有。
㈣雖原告另主張系爭三一七號房屋、系爭M樓房屋之所以無法互通,係因被告二次施工之結果,系爭M樓房屋確屬系爭三一七號房屋之一部分等語。惟姑不論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房屋現況乃被告二次施工之結果等語,本難信為真實。實則,自七十八年九月十日建築同業公會向原告承租系爭三一七號房屋時起,系爭三一七號房屋與系爭M樓房屋即各有獨立之出入口,構造上均與現況相同,已據建築同業公業總幹事鄭曦到庭結證屬實,顯見原告自始即僅取得系爭三一七號房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M樓房屋係屬系爭三一七號房屋之一部分等語,尚與事實不符。
㈤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參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雖自承占有使用系爭M樓房屋,惟原告關於系爭三一七號房屋之所有權,其效力不及於系爭M樓房屋,既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M樓房屋即無使用收益之權,自不致因被告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上開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為系爭臺北市○○○路○段三一七號M樓即如附圖所示夾層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等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臺北市○○○路○段三一七號M樓即如附圖所示夾層部分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