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六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竹
- 被告
- 志同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譚建中
右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志同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乙○○簽訂投資協議書,且原告已繳交投資款壹仟伍佰萬元。惟被告片面中止增資計畫,且只退還原告部份投資款壹仟萬元整(詳如附件三)。另伍佰萬元投資款,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法訴求如訴之聲明。
二、我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他在九十年一月五日前退還,因為他沒有退還,所以請求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算百分之五遲延利息。附件三協議書,原告並不同意,所以沒有簽。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算。
參、證據:提出投資協議書、股款收訖通知書、現金增資案退款清冊、郵局存證信函、催退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不爭執原告有投資壹仟伍佰萬,我們應該退還款項,我們已經還了壹仟萬,還應再還伍佰萬,因為錢都投資下去在土地上,所以目前沒有錢還。
二、有三十幾位債權人在協議,目前在協議當中。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五百萬元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投資協議書、股款收訖通知書、現金增資案退款清冊、郵局存證信函、催退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沒有錢還、現與債權人協議中等語,均無從阻卻債權人依法求償。從而,原告於兩造間之投資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投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