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 原 告 偉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居台北市○○街三六巷三六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金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市○○道○段八六號三樓,以下簡 稱金寬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兼會計,賴金福係金寬公司實際負責人,二人共 同經營被告金寬公司。被告與賴金福均明知金寬公司財務陷於困難,已無支付 能力,竟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原告對其過去交易之信賴,連續自八十七 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以金寬公司名義向原告大量訂購CDR、 CDU等相關電腦產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價值合計二百五十四萬一千 五百元之貨物,被告與賴金福僅交付發票人金寬公司、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五日、面額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一張,詎屆期支票未獲兌現 ,其餘貨款亦未給付。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均定有明文。被告與賴金福共同詐欺,應與金寬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與賴金福(另案判決確定)原係男女朋友,賴金福推由被告擔任金寬公司負 責人,二人共同經營金寬公司,詎二人均明知金寬公司財務均陷於困難已無資力 ,竟共同意圖為金寬公司不法之所有,連續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 十四日止,由被告或賴金福以金寬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CDR、CDU等電腦資訊產品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金寬公司會如數支付貨款,乃交付價值二百五十四萬 一千五百元之貨物予金寬公司,被告與賴金福僅交付發票人金寬公司、發票日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一張付款,詎屆 期支票未獲兌現,其餘貨款亦未給付等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三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有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且據 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五張、銷貨明細簿影本一張、 支票及退票單影本一張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 張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與賴金福係金寬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執行公司業務,共同詐購原告之電腦產 品而未付款,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金寬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詐購電腦產品價款之金額二百五十 四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