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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丁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客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路二八九巷六弄一號
被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二巷七號之二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八九巷六弄一號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客登企業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清償期等,並約定如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戊○○、甲○○、乙○○等人於保證書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責任,立有借據、保證書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

(二)惟借據到期竟未獲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肆佰玖拾萬元(於本件審理中,被告清償部分本金陸拾玖萬元,原告乃減縮請求金額為肆佰貳拾壹萬元),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影本八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肆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肆佰貳拾壹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生訴之變更問題,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影本八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貳拾壹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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