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 原告
- 詠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錢裕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三十七號五樓
- 被告
-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六巷十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元向被告購買NISSAN QUEST車號為DL-4343之汽車一輛,詎被告所交付者竟為贜車,為警方以渉嫌造文書等案件查扣,被告事後與伊達成協議,同意賠償伊七十七萬元,惟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七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