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五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歌林公司,業經原告撤回訴訟)僱用被告乙○○擔任桃園觀音廠倉庫之堆高機駕駛員。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GP-九五五大貨車至歌林公司桃園觀音廠倉庫載運冷氣機,因被告歌林公司規定須在車斗上加蓋一遮兩帆布,被告乙○○在幫助原告蓋帆布時,竟疏未注意倉庫上方樑柱高度,而於操作堆高機手臂上升之過程中,致原告左手掌遭受堆高機手臂之鐵架與倉庫上方樑柱夾傷,因此受有左手掌第二、三、四、五掌骨幾近截斷之傷害,術後合併左手掌肌腱彎縮和功能障礙之事實,此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證一)可稽,且被告乙○○刑事部分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土字第一00號形事判決(原證二)認定被告乙○○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合先陳明。
二,承前述,被告乙○○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及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三、各項賠賠償項目及附列證據:
(一)支出醫療費用損害:四、三三六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原證五)可稽。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不能領取或減少之底薪六四、二五0元、營運獎金二五五、六八八元、安全獎金二七0五0元及全勤獎金一九000元,合計共三六五、九八八元,此徵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員工薪資收付表(原證六)即明。
(三)增加生活費用損害:四五二七元,此有台灣鐵路局火車票存根(原證七)可稽。
(四)慰撫金:五00000元。
四、依敏盛綜合醫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上載明:「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次住院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三次住院,接受肌腱解離手術,迄今左手部有功能障礙(第二、三、四、五手指伸展功能)」等語,是悉原告迄今仍受有左手部第二、
三、四、五手指伸展功能障礙之傷害。
五、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左手掌部第二、三、四、五掌骨處幾近截斷之傷害,術後合併左手掌肌腱攣縮和功能障礙之事實,此觀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上載明:「被告既於平日之業務上即有幫貨車司機蓋帆布,被告亦自承進入歌林公司桃園觀音廠倉庫從事堆高機司機業務約二年左右,則其自亦對該倉庫何處有樑柱、樑柱之高度若何知之甚稔,其自應在幫貨車司機蓋帆布時為相當之注意,以避免危害之發生,初不因告訴人有無指揮伊而有何異,況被告對歌林公司桃園觀音廠倉庫之樑柱之配置、高度等事項本較告訴人為熟悉,其於承擔幫告訴人蓋帆布之業務後,自應為相當之注意,殊無推卸此項注意義務之可能。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本應為上開注意,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告訴人之左手掌遭樑柱及堆高機手臂之鐵架夾傷,其有過失甚為灼然。」殊明被告乙○○辯稱其本身無過失,無庸對原告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原證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影本。原證三、四:歌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本、乙○○戶籍謄本。原證五: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原證六:員工薪資收付表影本。原證七:台灣鐵路局火車票存根影本。原證八:敏盛綜合醫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稱: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是原告在指揮上發生過失:查原告甲○○擔任司機,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準,甲○○到歌林公載貨,已經有半年之久,其每星期到歌林公司載貨,至少在三次以上,故甲○○對於歌林公司載貨須在車斗上加蓋一遮兩帆布之事,非常清楚,並富有經驗。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原告站在棧板上,被告乙○○駕駛堆高機,由原告甲○○指揮被告乙○○昇高棧板高度,當時原告甲○○疏於注意其已接近當處倉庫頂橫樑水泥柱,甲○○猶繼續指揮被告乙○○再昇高,甲○○左手掌因而橫樑夾住而受傷。請傳證人陳榮華,以資證明。由此足見,係原告甲○○在指揮時,自己發生過失,致造成本件損傷,原告甲○○應自行負擔責任,至於被告乙○○並無過失,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二、退萬步言之,假如鈞院仍認被告乙○○仍有過失責任。則因原告甲○○亦有過失,且甲○○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乙○○抗辯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本件過失相抵,請依法減輕免除被告乙○○之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所受傷勢,並不正確:本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受傷,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則係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所開立,亦即原告是受傷後五個月即開立出診斷證明書,此與一般受傷後經治療後二年再行鑑定傷勢恢復情形,再據以認定所受傷害之嚴重與否,已有不符,故原告目前傷勢為何?恢復情形為何?有命原告提出公立醫院之最新診斷證書之必要。
參、聲請訊問證人陳榮華。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全部刑事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對造後,將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但書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查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歌林公司桃園觀音廠倉庫之堆高機駕駛員。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GP-九五五大貨車至歌林公司桃園觀音廠倉庫載運冷氣機,因歌林公司規定須在車斗上加蓋一遮兩帆布,被告乙○○在幫助原告蓋帆布時,竟疏未注意倉庫上方樑柱高度,而於操作堆高機手臂上升之過程中,致原告左手掌遭受堆高機手臂之鐵架與倉庫上方樑柱夾傷,因此受有左手掌第二、三、四、五掌骨幾近截斷之傷害,術後合併左手掌肌腱彎縮和功能障礙,刑事部份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被告以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伍拾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應認被告駕駛堆高機未盡相當之注意,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之情,故被告辯稱係原告甲○○在指揮時,自己發生過失,致造成本件損傷,原告甲○○應自行負擔責任云云,即不可採。又依原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上記載:「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次住院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三次住院,接受肌腱解離手術,迄今左手部有功能障礙(第二、三、四、五手指伸展功能)」等字眼,可知原告迄今仍受有左手部第二、三、四、五手指伸展功能障礙之傷害,是以被告所辯原告主張所受傷勢,並不正確云云,亦不可採。
三、另查被告乙○○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本件過失相抵等語。經查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有指揮被告上升堆高機手臂之情,並據證人陳榮華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程序中證稱屬實,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查,則原告本應注意其頭頂上方之倉庫樑柱之高度及位置,指揮被告小心謹慎上升堆高機手臂,竟亦疏於注意,致使其受有前開之傷害,自屬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參酌兩造過失程度、行為態樣,認應以兩造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為下:
(一)醫療費四三三六元部份:查其中四0八一元,未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用二五五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有四份,內容均相同,應為重複提出),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三六五九八八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不能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收付表為憑,然依上開員工薪資收付表可知,原告原在億誠貨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可得之底薪一五000元,另有營運獎金、安全獎金及全勤獎金,而原告僅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有底薪減半且無營運獎金、安全獎金及全勤獎金,八十八年十、十一月無營運獎金、安全獎金等情,其餘原告主張之期間,均仍有底薪及營運獎金、安全獎金及全勤獎金,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
十、十一月間之減少勞動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共一九七六四0元(底薪{15000x1/2x3}+營運獎金30228{32965+189 67+20234+29 206+31659+32014+30403+35893+33060+28884+30053+34385+ 35237 )除以13個月平均值}x5+安全獎金3000x5+全勤獎金3000x3=197640),自應准許,超過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費用損害:四五二七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鐵路局火車票存根為憑,被告復未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精神慰籍金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三次住院,接受肌腱解離手術,迄今左手部有第二、三、四、五手指伸展功能障礙,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前述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總計為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述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百分之五十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十三萬一千二百十一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一千二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