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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賴泱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加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乙○○、丁○○、丙○○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加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加盟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併為請求連帶給付。並依保證書第七條約定訴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加盟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貳佰伍拾萬元整,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乙紙為憑。

㈢、詎被告加盟公司屆期均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 泱 樺

法院書記官 孫 捷 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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