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原 告 甲桂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北陸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被告於答辯狀中指稱:「按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 司係設址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十八之一號,此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 證一),是 鈞院並無管轄權,為此提出抗辯。」云云,容有誤會,茲析陳如后 :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觀 諸原証一即被告所出具之報價單其右上角載有:「公司:台北市○○○路○段 二五二巷二三之一號六樓、工廠:土城市○○路二十八之一號」等字樣,顯見 土城市○○路二十八之一號乃係工廠所在及公司形式上登記之地址。實則被告 公司實際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五二巷二三之一號 六樓,而本件訴訟乃係因被告承攬原告工程之業務所引發之爭訟,是依前揭條 文規定, 鈞院自有管轄之權,至為灼然。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台北 市○○街三十三巷內之『師大隱』工地金屬門窗工程,故本件承攬契約之履行 地即約定為上開工地,是依前揭條文所示, 鈞院亦有管轄之權,誠毋庸疑。 二、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所呈之答辯(二)狀中指稱:「..按被告承攬工 程,均有設計圖並訂立正式契約,此謹呈數件以為參考(附件一),與原告間 亦無例外,例如兩造就長安大宅不銹鋼金屬工程,標的金額僅二百三十四萬元 ,即訂定長達十數頁、條款數十條之多之承攬契約(附件二)。而本件系爭工 程標的金額高達壹仟柒佰餘萬元(相較前工程標的金額,高出八倍之多),豈 有不就承攬內容、違約條款、付款辦法、承攬標的金額等必要之點作約定,簽 定正式契約之理,是本件兩造間就『師大隱』工地之金屬門窗工程,實無承攬 契約關係存在,應無疑義。」云云,容有誤會,茲析陳如后: 1、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 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 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四二號裁判要旨著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北陸金屬有限公司(下簡稱北陸公司)為承攬原告甲桂林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師大隱』工地之金屬門窗工程,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報 價一千九百餘萬元,惟原告認為價格過高,故被告乃又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提 出報價單,表示願以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正(未稅)承作本工程。俟經雙方於 一月九日協商後,被告同意以壹仟柒佰萬元(含稅)承作,故原告公司之總 經理高士英乃於原證一之報價單說明欄內加註『願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正 (含稅)承作,且第9-11項造型欄杆均為不銹鋼氟碳烤漆。付款條件: ①訂金5%,每期扣回②1/2現金票、1/20-60日票』等字樣(按 上開字樣為原告公司高士英所寫,此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證 述在卷,由被告公司林建中及總經理林金結簽名確認並註明日期為『一月九 日』,且被告另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提出工程進度表予原告(詳原證二) 並經原告同意,此合先敘明。 3、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 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 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拒絕被告以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承作本工程之要約後,將 該要約予以變更,改提出以壹仟柒佰萬元承作之新要約,被告對該新要約亦 表示承諾,故而乃於該變更承攬金額之報價單上簽名。準此,兩造既對報價 單內之工作內容、報酬及工程進度等必要之點均已同意,則依前揭條文暨裁 判要旨所示,本件承攬契約業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彰彰甚明。 4、查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即明『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 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今兩造既已就工 作、報酬及工程進度等均表同意,並由原告公司高士英總經理等人陪同被告 公司人員至德國學習SOLARLUX外推滑軌門之加工安裝技術,是則系 爭工程契約自已成立,洵堪認定。再者,承攬契約既非要式契約,自無訂立 書面契約之必要。是被告徒以本件兩造就『師大隱』工程尚未訂立正式之書 面契約,即認為兩造並無承攬關係之存在,顯有誤會,特此辨明。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工程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 業因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已如前述。詎被告事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卻來函表示:「…日前與 貴公司商談師大隱之金屬門窗工程,由於本公司 自評能力尚猶不及,特此在尚未訂約之前,告知貴公司另覓它商,不便之處尚 請海涵。」(詳原證三)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既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則被告自負有履約之義務,是被告藉詞本身能力不足且尚未簽訂書面契約,企 圖卸免履約責任,顯無理由。今被告既已為給付之拒絕,則給付已屬不能,原 告自得不經催告,逕依前揭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因履行拒絕所生之損害賠償 (詳原證四),至為灼然。職是,原告僅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次查證人林金結於 鈞院九十年八月三日庭訊時曾証稱:「(問:對證三所稱 能力不足如何解釋?)整個工程款一千七佰萬,安裝德國窗戶只佔工程款的十 七分之一而已。而報價單上九至十一項,我們有向對造言明這部分我們需要回 去研究,因為對造要求不銹鋼這與鐵的造價相差很多,能力不及主要是指這部 分。」等語,惟其所述顯非事實,茲分述如下: 1、觀諸原證一報價單上之說明欄載有「..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正(含稅) 承作且第9-11項造型欄杆均為不銹鋼氟碳烤漆」等字樣,且被告公司林 建中及總經理林金結均於其上簽名並押註日期為『一月九日』,顯見雙方於 九十年一月九日協商當時,被告業已同意報價單上之九至十一項造型欄杆均 應為不銹鋼製且須用氟碳烤漆,並同意以一千七百萬元(含稅)承作,洵堪 認定。是若如證人林金結所稱,有向對造言明這部分我們需要回去研究等情 ,則渠等斷無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協商時當場即在報價單上簽名之理。 2、又被告若認為報價單上第九至十一項造型欄杆工程,改以不銹鋼材質施作, 將影響其利潤,何以於一月九日雙方確認該報價單後,被告非但未曾再與原 告協商要求提高承攬報酬,反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仍將工程進度表傳真予 原告確認,並仍陪同原告公司之人員前往德國,寧有斯理? 3、再者,被告若果係因報價單第九至十一項工程之材質變更致影響利潤而不願 繼續履約,則被告於原證三之函件中,何以不敘明係因價格因素之考量,反 卻指稱係因「自評能力尚猶不足」?另查,証人甲○○於 鈞院九十年十月 五日庭訊時則證稱「說能力不足是客套話,因為原告另案配合,我們請款他 們都沒有原因就不付錢,我們認為他們誠信有問題。」等語。惟查何以針對 同一問題被告之回答卻有兩者截然不同之版本,就此原告亦感莫名。然而不 論被告拒絕履約之原因為何,本件承攬契約既已成立,被自有履行之義務。 今被告既已為給付之拒絕,則原告依法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至為灼然。 (四)被告給付拒絕造成原告損害之計算: 1、查系爭工程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業已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承攬,其中『外 牆金屬包板』及『屋頂曲面金屬包板』之施作部分,其承攬價格為0000 000元(含稅)﹝即(0000000元+五八0000元)×一0五% =0000000元(含稅)、詳原證五﹞,其餘部分之承攬價格為000 00000元(含稅)(詳原證六,按『W9不鏽鋼固定窗2』為事後追加 ,不在被告之估價中,故將之扣除後,僑翰公司承攬價格即為000000 00元),兩者共計為一八00萬元,而被告所提之承攬價格一七00萬元 ,兩者相較,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而另行發包即受有一00萬元之損失(即 一八00萬元-00000000元=一00萬元)。 2、又為求系爭工程施工順利,原告曾先後二次派員陪同被告公司人員前往德國 學習SOLARLUX外推滑軌門之加工安裝技術,共計支出費用達四一三 四六三元(即一七六六八一元+七五一五一元+一六一六三一元=四一三四 六三元,原證七),今被告既已拒絕履約,則原告上開支出顯係徒耗,就此 被告自應一併賠償原告,誠毋庸疑。 3、以上兩項損害共計為000000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 告前將所有之滑軌門樣品交由被告保管,茲因被告保管不當,致前開滑軌門樣 品多處受損(詳原證八),而上開毀損部分修復所需之費用共計五二五00元 整(含稅、詳原證九)。是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上開費用之責, 誠毋庸疑。 (六)綜上析陳,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整(即0000000元+五二 五00元=0000000元)。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士英。 原證一:報價單乙份。 原證二:工程進度表乙份。 原證三:函乙份。 原證四:史尚寬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三九二至三九七頁。 原證五:工程契約書乙份。 原證六:工程合約書乙份。 原證七:出差旅費明細表暨憑證參份。 原證八:受損照片八紙。 原證九:估價單乙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訴訟, 鈞院無管轄權:按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係設址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十八之一號,此有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可稽(證一),是 鈞院並無管轄權,為此提出抗辯。二、本件兩造間就『師大隱』工地之金屬門窗工程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查原告起 訴狀稱「查本件被告北陸金屬有限公司為承攬原告甲桂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師 大隱』工地之金屬門窗工程,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提出報價單,表示願以壹 仟柒佰萬元正(含稅)承作本工程(原證一),事後並提出工程進度表(原證二 )予原告。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報價單及進度表示已表示同意,並由原告公 司高士英總經理等人陪同被告公司人員至德國學習SOLARLUX外推滑軌門之加工安 裝技術,是則系爭工程雖尚未訂立書面,然依前揭裁判要旨所示,業因雙方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立,彰彰甚明。」云云。原告之請求,洵屬片面說詞,要無理由, 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兩造並未對承攬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自無契約之成立可言,合先敘明。 (二)次按契約者,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也。即須當事人之一方 ,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也。 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 束。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亦當然不受 契約之拘束。(參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立法理由)本件僅被告一方於九十年一 月二日就系爭工程提出報價單、企劃書(工程進度表),而他方之原告並未有 表示承諾之意思,兩造間自未成立契約關係。 (三)再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一 月二日就系爭工程提出報價單、企劃書,要僅屬被告一方提出要約,惟經近二 個月時間,而原告遲未就被告所提之報價單、企劃書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上 揭條文規定,被告之要約即已失其拘束力。然為明兩造之權義關係,俾免雙方 產生誤解造成紛爭損及商誼,是被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通知函通知原 告,請原告「另覓它商」(證一)。 (四)又依一般商業習慣,均係由競爭之各家廠商提出報價單、企劃書等予另一方, 經另一方審核、評估後,擇一對其最有利之廠商就合作內容洽談,嗣經雙方合 意,並訂立書面契約後,契約關係始確立。本件被告僅係提出報價單、企劃書 ,充其量僅不過為契約之洽談階段,並未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意思表示完全 一致,復未訂立書面契約,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契約關係。 (五)綜右所陳,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就其曾就前揭報價單及 進度表如何表示同意及雙方意思表示何時、如何一致,契約成立之內容等,均 未能立證以實其說,徒憑空言稱:「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報價單及進度表 示已表示同意,…,是則系爭工程雖尚未訂立書面,然依前揭裁判要旨所示, 業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其主張兩造間契約成立,顯不足採。 (六)如前所述,兩造既未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被告自不應負履約責任,是兩 造既無契約存在,自無須解除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三、又原告起訴狀稱:「原告曾先後二次派員陪同被告公司人員至德國學習SOLARLUX 外推滑軌門之加工安裝技術」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費用,原告之請求委實無 稽。蓋: (一)按前揭技術係被告公司專業之技能,自無須原告再派員陪同被告公司人員遠赴 至德國學習之必要。 (二)如前所陳,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負契約責任, 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退萬步言,縱然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契約關係存在 ,兩造亦未有原告應派員陪同被告公司人員至德國學習SOLARLUX外推滑軌門之 加工安裝技術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公司人員至德國之差旅費,自無 理由。 (三)被告並未毀損原告所有之滑軌門樣品,自不應令被告賠償其損害:查原告起訴 狀稱「原告前將所有之滑軌門樣品交由被告保管,茲因被告保管不當,致前開 滑軌門樣品多處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該物毀損修復所需之費用。惟前揭 滑軌門樣品實係原告請求被告於未支報酬之情況下代其組裝,前揭物品於被告 保管下均完好未有損壞,復被告於組裝完畢後,旋即交由原告驗收自行運回, 然於交付原告時及其後,原告均未告知被告,前揭物品有毀損之情事,今竟無 端要求被告賠償其因該物毀損修復所需之費用,實屬無理由。 四、按被告承攬工程,均有設計圖並訂立正式契約,此謹呈數件以為參考(附件一) ,與原告間亦無例外,例如兩造就長安大宅不銹鋼金屬工程,標的金額僅二百三 十四萬元,即訂定長達十數頁、條款數十條之多之承攬契約(附件二)。而本件 系爭工程標的金額高達壹仟柒佰餘萬元(相較前工程標的金額,高出八倍之多) ,豈有不就承攬內容、違約條款、付款辦法、承攬標的金額等必要之點作約定, 簽定正式契約之理,是本件兩造間就『師大隱』工地之金屬門 窗工程,實無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應無疑義。 五、倘認原告提出報價單,未經兩造同意即已成立契約,不僅與法不合亦與常理難容 ,蓋倘被告或他廠商均提一不相當之報價予原告,即苛原告負履約責任,則原告 要當如何?是兩造既未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被告自不應負履約責任,亦無 須解除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概屬無據。 六、查原告公司總經理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庭訊時,陳稱:「...至於報價在一月 二日前就陸續在報價,他們爭取工程決心很強烈。」是原告公司總經理亦自承被 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僅在「爭取」承攬工程之階段,即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關 係。蓋倘契約已成立,則何須再有「爭取工程決心」,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殆無庸疑。 七、次查原告公司總經理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庭訊時,亦陳稱「在報價過程時,有其 他廠商報價」倘認被告提出報價單予原告,即與原告成立契約,則本件被告及他 廠商均有提報價予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廠商間就系爭工程均應成立合約, 均應負履約責任,實與法理有違,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僅止於報價階段,並未成 立契約,洵屬無疑。 八、復查原告公司總經理稱:「合約書的厚薄與價金無關」。合約書之厚薄雖與價金 無必然之關係,然可證諸原告公司訂定合約之審慎態度,原告公司既會對契約標 的金額僅二百三十四萬元之工程合約如此審慎,就細節部分均予以詳加訂定,而 本件標的金額高達壹仟柒佰餘萬元,竟非僅未對細節部分約定,甚且就承攬內容 必要之點均未約定,實與常理不合,倘稱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要屬牽強,是本 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應無疑義。九、按原告公司總經理高士英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庭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八月曾帶被 告公司負責人甲○○與企劃部陸莉華小姐去德國學習SOLARLUX外推滑軌行之加工 安裝技術。然九十年十月五日甲○○及陸莉華已出庭證稱,偕同高士英至德國係 因前有合作過案子,純粹係幫忙原告公司計算風壓系數。最主要目的係參觀萬國 博覽會,與「師大隱」工程完全無關。再者,德國之行係八十九年八月初,「師 大隱」工程之報價係九十年元月初,兩者在時間點上落差甚遠,焉有未報價即先 行學習組裝技術之理,足徵高士英之證詞顯有迴護原告公司之嫌,不足採信。 十、次按系爭之報價單,僅是在議價階段,被告公司之任何股東、業務員、企劃人員 等均可對外提報價單,故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九十年一月二日之報價單其上林建中 、林金結之簽名,僅僅在確認此案是何人所接洽。如對照對報價單有滿意,雙方 再進一步磋商訂約事宜,被告公司前與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所簽立「 長安大宅不銹鋼金屬工程(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答辯狀二之附件二),即依循此 模式。最後簽立正式合約必須有北陸公司之公司章及董事長甲○○之小章,始能 成立真正承攬契約。故被告公司所提之系爭報價單,僅屬於價目表之性質,依民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但書之規定: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準此兩造 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洵屬無疑。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金結、甲○○、陸莉華 。 理 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 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 出之報價單之右上角載有:「公司:台北市○○○路○段二五二巷二三之一號六 樓、工廠:土城市○○路二十八之一號」等字樣,可見上開土城市○○路二十八 之一號乃係工廠所在,而被告公司實際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應係設於台北市○○ ○路○段二五二巷二三之一號六樓,而本件即係被告承攬原告工程之業務涉訟, 而被告辯稱上開敦化南路之地址僅為臨時辦事處一節,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 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揆諸首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之權,先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北陸公司為承攬原告甲桂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師大隱』 工地之金屬門窗工程,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日提出報價單,表示願以 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萬元正(含稅)承作本工程(原證一),事後並提出工 程進度表(原證二)予原告。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報價單及進度表示已表示 同意。詎被告事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卻來函表示:「..日前與 貴公司商 談師大隱之金屬門窗工程,由於本公司自評能力尚猶不及,特此在尚未訂約之前 ,告知貴公司另覓它商,不便之處尚請海涵。」(詳原證三)等語。惟查系爭工 程契約既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則被告自負有履約之義務,是被告藉詞本身能 力不足且尚未簽訂書面契約,企圖卸免履約責任,顯無理由。今被告既已為給付 之拒絕,則給付已屬不能,原告自得不經催告,逕依前揭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因履行拒絕所生之損害賠償。系爭工程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業已另行發包予其 他廠商承攬,其中『外牆金屬包板』及『屋頂曲面金屬包板』之施作部分,其承 攬價格為0000000元(含稅),其餘部分之承攬價格為00000000 元(含稅),兩者共計為一八00萬元,而被告所提之承攬價格一七00萬元, 兩者相較,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而另行發包即受有一00萬元之損失。又為求系 爭工程施工順利,原告曾先後二次派員陪同被告公司人員前往德國學習SOLA RLUX外推滑軌門之加工安裝技術,共計支出費用達四一三四六三元,今被告 既已拒絕履約,則原告上開支出顯係徒耗,就此被告自應一併賠償原告。又被告 前將所有之滑軌門樣品交由被告保管,茲因被告保管不當,致前開滑軌門樣品多 處受損,而上開毀損部分修復所需之費用共計五二五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師大隱』工地之金屬門窗工程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本件 僅被告一方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就系爭工程提出報價單、企劃書(工程進度表), 而他方之原告並未有表示承諾之意思,兩造間自未成立契約關係。要僅屬被告一 方提出要約,惟經近二個月時間,而原告遲未就被告所提之報價單、企劃書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被告之要約即已失其拘束力。然為明兩造之權義關係,俾免雙方 產生誤解造成紛爭損及商誼,是被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通知函通知原告 ,請原告「另覓它商」。又按前揭技術係被告公司專業之技能,自無須原告再派 員陪同被告公司人員遠赴至德國學習之必要。退萬步言,縱然兩造就系爭工程有 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亦未有原告應派員陪同被告公司人員至德國學習SOLARLUX外 推滑軌門之加工安裝技術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公司人員至德國之差旅 費,自無理由。被告並未毀損原告所有之滑軌門樣品,自不應令被告賠償其損害 :然於交付原告時及其後,原告均未告知被告,前揭物品有毀損之情事,今竟無 端要求被告賠償其因該物毀損修復所需之費用,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 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 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 高法院二十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參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原告『師大隱』 工地之金屬門窗工程,曾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提出報價單,表示願以一千七百萬元 承作系爭工程,事後並提出工程進度表予原告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工程進度表影本附卷可證,應認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本件 承攬契約業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等情,被告固抗辯其提出之報價單、企劃 書,要僅屬其提出要約,原告二個月遲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該要約失其拘束力 ,報價單屬價目表性質,不屬要約,要有公司章及董事長蓋章之正式書面才成立 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交付原告之報價單之工程總價為一千七百 五十萬元,其說明欄內則有「願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正(含稅)承作,且第9 -11項造型欄杆均為不銹鋼氟碳烤漆。付款條件:①訂金5%,每期扣回②1 /2現金票、1/20-60日票」等字樣,報價單末端並有被告公司總經理林 金結簽名其上,且蓋有被告公司戳章,則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無論在價金、品名 、規格、付款條件、方式等一般契約重要之點均已明載,應認原告於拒絕被告以 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承作本工程之要約後,將該要約變更,改提出以一千七百萬元 承作之新要約,被告並對該新要約已表示承諾而簽名。復查上開字樣為原告公司 總經理高士英所書寫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證述無訛,雙方洽 談者既均係兩造公司之總經理,當有代表兩造公司對此承攬業務簽約之權限,顯 然已非純屬被告要約或要約引誘階段,苟當時兩造未有意思表示一致,則何以上 開報價單上之價金、付款條件等字樣均由高士英所書寫,且上開議價過程亦與證 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高士英證稱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公司總經理林金結於上開 報價單上簽名時同時押註日期係一月九日,而上開報價單則係被告公司早於同年 一月二日所提出,亦可知兩造於事後九十年一月九日協商時,被告已同意報價單 上之九至十一項造型欄杆均應為不銹鋼製且須用氟碳烤漆,並同意以一千七百萬 元(含稅)承作。故證人林金結所證稱其曾向原告言明這部分其需要回去研究等 情,應無可採,否則林金結自無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協商時在上開報價單上簽名之 理。況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提出工程進度表予原告之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林金結證述屬實,復細審上開工程進度表內容已明載自九十年三 月間起系爭工程有關繪圖、組裝、按裝、製造等流程,若非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 已成立,被告又何能篤定以九十年三月為工程進度起點,並細數工程各項目之組 裝等事宜?末查上開承攬契約之契約必要之點既均經兩造合意而成立,揆諸首開 規定,當不以有正式書面為要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應認本件工程 承攬契約業已成立。 五、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 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以北字第(9 0)0九00二二二0一號函件表示:「....日前與 貴公司(即原告)商 談師大隱之金屬門窗工程,由於本公司自評能力尚猶不及,特此在尚未訂約之前 ,告知貴公司另覓它商,不便之處尚請海涵。」,此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上開 函件附卷可憑,又查系爭工程契約業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已如前述,可 見被告已有拒絕給付之意思,主觀上即屬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六、續查原告系爭工程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已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承攬,其中「外 牆金屬包板」及「屋頂曲面金屬包板」之施作部分,其承攬價格為000000 0元(〈0000000元+五八0000元〉×一0五%=0000000元 〈含稅〉),其餘部分之承攬價格為00000000元(含稅),故將之扣除 後,訴外人僑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價格即為00000000元),兩者共 計為一千八百萬元,而兩造原約定承攬價格為一千七百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因被告拒絕給付而另行發包自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失(一八00萬元-一七0 0萬元=一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查原告主張為求系爭工程施工順利,原告曾先後二次派員陪同被告公司人員前 往德國學習SOLARLUX外推滑軌門之加工安裝技術,共計支出費用達四一 三四六三元,被告既已拒絕履約,則原告上開支出顯係徒耗,被告應一併賠償云 云,固據其提出出差旅費明細表、收據、機票證明為證。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董 事長甲○○證稱,其約於八十九年七、八月與陸莉華、原告公司梁先生、高士英 四人去德國。...我們去主要是要我們幫忙計算風壓係數,是由陸莉華來看。 我們只去參觀工廠一次,英文不好無法與工廠人員溝通,也無法學習。..這次 去到工廠只有兩天,其他是參觀萬國博覽會及他們的建築,因有與原告合作過, 這次是他們請我們幫忙,這次去德國的費用是我們公司出的錢等語;證人即被告 公司人員陸莉華證稱,其陪同原告公司人員去德國是協助原告作鋁料強度計算及 參觀萬國博覽會,在臺灣就計算出強度不夠,所以在德國溝通後改用另外一型L S五○,並沒有學技術,當時只是參觀工廠一圈而已。因為之前我們有與原告有 配合過,所以這次才會找我們幫忙等語,其時為八十九年七、八月,距兩造系爭 承攬契約成立(九十年一月九日)尚有近半年時間,且被告公司人員甲○○、陸 莉華二人前往德國之費用又係自行負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此次 德國之行係其派員陪同被告公司人員前往德國學習技術云云,尚屬無據。又查證 人林金結復證稱其係於九十年二月份與原告公司人員去驗貨,其是跟去玩的等語 ,並經證人高士英證述林金結確係去驗貨等情屬實,顯見兩造人員第二次去德國 ,目的並非學德國安裝技術,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派員陪同被告公司人員 至德國學習SOLARLUX外推滑軌門之加工安裝技術之約定或事實,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公司人員至德國之差旅費等,即無理由。 八、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將所有之滑軌門樣品交由被告保管,因 被告保管不當,致前開滑軌門樣品多處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五二五00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受損照片、估價單為憑,然業為被告所否認,雖證人高士英證稱 被告有將滑軌門還我們,但是他們在拆下玻璃時刮傷滑軌門等語,然原告既知滑 軌門係被告拆下玻璃時所刮傷,則何以未於被告交付滑軌門時提出異議,則上開 滑軌門受損部分,是否係被告所致,已有可疑,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滑軌 門刮痕係因被告行為所導致,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告 給付一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