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住台北市萬華區○○○路一七三號
- 被告
- 媚佳登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鶯歌鎮○○街二六巷七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0八巷四八號之一
- 兼法定代理人
- 原名李貴芳
- 被告
- 丙○○
甲○○ 住台北縣鶯歌鎮○○街二六巷七號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五七號十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被告甲○○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媚佳登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媚佳登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五百萬元(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媚佳登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復邀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到期借款本金一次還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0二五計算。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媚佳登公司向原告借貸之上開款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屆滿,被告媚佳登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尚積欠原告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丙○○、甲○○及戊○○既擔任被告媚佳登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及借據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媚佳登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積欠原告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丙、被告丙○○、甲○○、戊○○方面:被告丙○○、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媚佳登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尚積欠原告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媚佳登公司及乙○○到庭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丙○○、甲○○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據、保證書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媚佳登公司既積欠原告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丙○○、甲○○及戊○○均為被告媚佳登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媚佳登公司對原告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