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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優有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丙○○

        甲○○

        戊○○

        壬○○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壹期債票為被告優有龍企業有限公司、乙○○、丁○○、丙○○、甲○○、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辛○○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優有龍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戊○○、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又被告丁○○、丙○○、甲○○、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與原告簽定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優有龍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有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一千萬、三百六十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優有龍企業有限公司屆期未清償全部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書影本各一紙、保證書影本二紙、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影本各一紙、放款利息收入記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優有龍企業有限公司、乙○○、丁○○、丙○○、甲○○、戊○○、壬○○辛○○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辛○○曾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及主張。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優有龍企業有限公司、乙○○、丁○○、丙○○、甲○○、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證,又被告辛○○亦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被告辛○○既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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