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二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楊克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八一巷二九號六樓
- 被告
- 戊○○
-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四號四樓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二七巷五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玖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 (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楊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楊克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筆,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暨約定書八份可證。詎被告楊克公司僅繳利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一次清償。
(二)、被告楊克公司另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約定如不依期償付,除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代償時加碼年息分之一點三六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原告銀行得逕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狀一筆,開狀金額、貸放金額、原告貸放金額、起息日、到期日均如附表三所示,詎被告楊克公司未依約定清償墊款,原告乃依約定將之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折換為新台幣墊款,並拆成二筆,如附表四所示。
(三)、被告甲○○、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書立保證書予原告,願保證凡楊克公司於現在、未來及將來對原告銀行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限,負與主債務人同一債務,而為連帶保證人,此有保證書一份附卷可稽,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與被告楊克公司對(一)、(二)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八份、保證書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八份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通知書、結匯證實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借據與約定書第十三條規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 (即原告銀行)所在地為履行。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十七條規定:「本約定書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本約定書事項涉訟時,茲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借據、約定書暨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八份、保證書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八份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通知書、結匯證實書各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楊克公司向原告借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另未清償原告對於其開發信用狀之墊款,原告自得向楊克公司請償,而被告甲○○為各筆借款及開發信用狀墊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其餘被告為願就被告楊克公司在五百萬元之債務內為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借款及未清償之信用狀墊款,自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借款、墊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 (八十五年度)或現金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