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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巨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四七巷十一弄十號
被告
丁○○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二七巷十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巨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承兌或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並遵守契約中所列之條款。

㈡被告巨匠公司依前述約定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申請開發買方付息國內遠期信用狀,原告依約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依前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買方付息遠期信用狀自原告墊付日起按月計付利息,並於各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到期日清償原告墊付本金。現上開匯票已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迄未清償,依前開契約第六條及第八條所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時,自約定清償日起按墊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自約定清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巨匠公司共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據兩造簽訂之上揭契約,請求被告巨匠公司清償該筆欠款。被告甲○○、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筆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三份、匯票三紙、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三份、授信核准貸放資料查詢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巨匠公司、甲○○方面:被告巨匠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陳述:被告巨匠公司確實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被告丁○○也確實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願意負連帶清償責任。

理由

被告巨匠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復據被告丁○○認諾原告之請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關於被告丁○○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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