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 原告
- 富利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叁佰貳拾叁元,折合新台幣陸仟玖佰貳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玖佰貳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被告公司最新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四)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壹份逕送被告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官 黃柄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