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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紫卿
被告
兆勇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零貳元肆角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兆勇展業有限公司於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九十天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金額分別為美金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五萬九千五百元,清償期為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到單後經通知被告兆勇展業有限公司簽章提貨訖,詎清償期屆至,被告兆勇展業有限公司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欠本金美金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二元四角七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二紙、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二元四角七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 法 官~B 法 官

~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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