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二號 原 告 成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蔣聖安 陳明震 被 告 周進忠即寬宏工程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謂:「抵銷固使 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 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 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 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 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六五四號判例謂:「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承 攬原告其台灣電力公司輸電工程和仁D/S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 程),雙方並約定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完工日,被告如有逾期,導致原告遭台 灣電力公司罰款,則該逾期罰款由被告自行負責。 三、詎被告就工程進度推託遲延,導致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致使原告遭台灣電力公司 罰款壹仟叁佰伍拾萬元,並自原告應收之工程款中扣抵。然被告向原告於另案請 求給付工程款時,因當時原告尚未取得台灣電力公司之扣收憑證,故當時主張抵 銷未為法官所採,致造成鈞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一四號判決原告應 給付被告叁拾玖萬叁仟柒佰柒拾叁元,是故,原告於取得扣收憑證後,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如上所陳,被告對原告共計負有壹仟叁佰伍拾萬元之債務,經原告以該筆債權與 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叁拾玖萬叁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約壹萬捌仟零伍拾元)等債務互相抵銷之 後,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債權即不存在,為此,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 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且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尚有壹仟叁佰零 捌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之債權,原告爰先向被告等為一部請求(叁佰萬元),因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故併與請求,是故,爰同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三項所 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開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是故, 被告承諾施工期間為二個月,然由被告所出具之請款單來看,其由八十八年八月 五日開始請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仍在請款,其工期長達四個半月,遠 超過被告所承諾之二個月(此尚不包括由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五 日),此將近三個月被告未為施工部分(即便原告真有遲誤,亦不至於遲誤三個 月)。 二、被告主張原告有材料及結構體遲延交付情事,惟查:依台灣電力公司工程日報表 ,早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二十七日,屋頂版早已拆模完成,早已處於 被告可施作之狀態(比約定之六月五日更早),然被告竟延誤工期而導致罰款, 自應負其責任。依據出貨通知單,早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材料即已交付,被告 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亦顯係狡辯之詞。且貼外牆磁磚本不必一定須待鋁窗安裝 完成使得安貼之外(可先將其位置留下,待安裝完鋁窗後再行安貼鋁窗週遭部分 ),鋁窗之安裝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亦早已完成,被告辯稱因未安裝鋁窗而遲誤 工期顯失其依據。再者,如被告欲再提出材料不足以為佐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三、依會議記錄表,當時兩造達成共識,外牆七月二十日前完成獎金十萬元,如未完 成每逾一天罰十萬,當時被告亦表示外牆原則上七月二十日沒問題,內牆七月二 十四日沒問題,此皆係被告之承諾,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此距被告開 工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已超過一個多月,如真有結構體及材料不足情形,被 告何有可能同意:「外牆原則上七月二十日沒問題,內牆七月二十四日沒問題」 ,然被告竟未按時履約,其有違約責任,自不容其空言狡辯。。因被告遲不完工 ,導致原告需另行雇工施作,是故,被告遲延責任更顯無疑(被告辯稱係原告遲 延交付,果若如此,原告何須雇工施作)。 四、依據出貨通知單,早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外牆磁磚早已為大部份交付(當時已 交付磁磚二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四片),依照計算項目分析表,當時外牆貼無釉 丁掛磚面積為四千零八十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六十二片磁磚計算,所需之磁 磚為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片,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交付之磁磚早已足夠 ,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亦顯係狡辯之詞。被告又辯稱原告未交付角磚,被 告不能作業等云云,然查,磁磚之安貼本不待角磚,且當時只要被告要求材料, 原告及立即供給,當時實係因被告趕工不及,來不及施做,加上角磚價格較高, 堆放工地恐多有折損,原告始會有分批訂購情形,然材料之供應均無短缺情形, 否則原告又何有可能另僱曾如祥等人幫助被告施做,且曾如祥等施做實亦絕無材 料不足情形,由此亦足證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一再以原告給付其十二月工程款而認應推認無遲延,否則原告何以願意給付 ,然查,當初原告即已告知被告,因工程遲延台電恐有罰款,待台電罰款下來後 再決定尾款部分,孰料,被告竟於另案請求給付,原告因當時台電罰款之金額尚 未提出而無法主張,然究其實情,原告早已強烈要求被告需負賠償之責,被告竟 以此為理由,顯係倒果為因而不可採。 肆、證據: 原證一:工程承攬契約影本一份。 原證二:扣收憑證及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影本各一份。 原證三:工程日報表影本一件。 原證四:出貨通知影本二件。 原證五:會議記錄表影本一件。 原證六:工程請款單影本。 原證七:點工工資表影一份。 原證八:台灣電力公司工程日報表影本一件。 並聲請傳訊證人曾如祥、蔡順郁。 乙、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周進忠即寬宏工程行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完工日期為七月十五日,故 工程承攬契約上附註載有:「如因以下因素延誤工期不在罰款範圍內,⑴如甲方 材料送審延誤,不能施工(材料進場時間乙方排列進度、⑵如因結構體與廠商材 料工期延誤,不能施工(結構體6/5、鋁窗6/30、二丁掛6/17以前交付乙方」之 約定,然原告無法按上述日期完成交予被告,原告被台灣電力公司罰款,責任歸 屬不在被告。 二、查原告自台灣電力公司承作和仁D/S新建工程全部,其被台灣電力公司罰款係和 仁D/S新建工程全部,包含新建控制室一棟、集油池二座、電纜涵洞、圍牆等, 被告僅向原告承攬和仁D/S新建工程之一小部分,亦即被告對和仁D/S新建工程之 進度,並無主導之權利,反係被告處處須受原告之牽制,配合原告之施工。原告 未依上揭契約特別附註之約定,適時地將結構體、材料交付被告施工。又屋頂板 雖拆除,但與結構體屬一體之一樓造形樑尚未完成;屋頂上面仍有突出物即三樓 上面二邊尚有二個屋簷未做好,故結構體尚未完成;鋁窗至九月份尚未按裝,會 議紀錄有約定鋁窗七月十三日未完成,收尾之工資由原告公司支付,而鋁窗係至 九月份始按裝完成,被告有向原告公司請款,原告亦已付款,有請款單為憑。而 鋁窗未完成前,被告無法抹外牆。原告之材料係陸續送至工地,至十二月份仍在 出貨,原告結構未完成,材料亦未全部送到,被告始無法施工,故不應罰款。至 原告提出之點工記錄非被告承作之範圍。然原告卻刻意扭曲事實,實屬不當。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限承包工程之相關人員,重新開會討論,第一期工 程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文成,範圍(建築、涵洞、圍牆)如逾期一天罰十 萬元,結果工程進度更離譜,涵動八月三日始拆模,主結構體十二月七日、圍牆 八月份以開始動工,因此涵洞、圍牆超出會議記錄完工甚久,被告並未承做。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至十一月十八日尚有多餘之時間做公司工如屋頂隔熱磚 、涵洞粉光、油槽底槽、管道修補等,足見原告工程落後是原告本身管理上缺失 ,始遭台灣電力公司罰款。 五、退萬步言,假設原告所言應扣款乙節為真正,然查:(一)原告從未向被告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原告謂其有抵銷,被告否認其真正。(二)被告僅向原告承作和 仁D/S新建工程之一小部分,台電公司對原告之罰款,係針對和仁D/S新建工程全 部之遲延,進行扣款,何以原告得將全部扣款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說明, 其主張亦不合理。(三)同理,原告謂其對被告尚有壹仟叁佰零捌萬捌仟壹佰柒 拾柒元之債權乙事,原告亦未說明何以台電公司對其扣款額,即為原告應對被告 進行逾期罰款之計算額度?故被告否認原告所述為真正。 叁、證據: 被證一:工程承攬書影本一件。 被證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影本一件。 被證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四:估價單影本八件六十紙。 被證五:工程請款單影本五張。 被證六:出貨明細表影本二件。 被證七:台灣電力公司和仁D/S新建工程泥作工程日報表手抄影本一件。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一四號判決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台幣(下同)參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 撤回該項請求,業經被告同意,原告之撤回係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雙方約 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完工日,被告如有逾期,導致 原告遭台灣電力公司罰款,則該逾期罰款由被告自行負責。原告並無材料及結構 體遲延交付之情事,詎被告就工程進度推託遲延,導致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原告 另行雇工施作,致逾期完工,使原告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罰款壹仟叁佰伍拾 萬元,並自原告應收之工程款中扣抵,然被告對原告另案向鈞院訴請給付工程款 時,因原告當時尚未取得台灣電力公司之扣款憑證,致經鈞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 北簡字第七二一四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叁拾玖萬叁仟柒佰柒拾叁元,故原告於 取得扣收憑證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對原告共 計負有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債務,經原告以該筆債權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叁拾玖萬 叁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利息等債務互相抵銷之後,被告據以執行之債權即不存在, 為此,原告乃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且經抵 銷後,原告對被告尚有壹仟叁佰零捌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之債權,原告爰先向被 告等為一部請求叁佰萬元,因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故併與請求。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附註載有:「如因以下因素延誤工期不 在罰款範圍內,⑴如甲方材料送審延誤,不能施工(材料進場時間乙方排列進度 、⑵如因結構體與廠商材料工期延誤,不能施工(結構體6/5、鋁窗6/30、二丁 掛6/17以前交付乙方」之約定,然原告無法按上述日期完成交予被告,結構體未 依期完成,鋁窗至九月份尚未按裝,鋁窗未完成前,被告無法抹外牆。又原告之 材料係陸續送至工地,至十二月份仍在出貨,原告結構體未完成,材料亦未全部 送到,被告始無法施工,故不應罰款。原告被台灣電力公司罰款,責任歸屬不在 被告,且被告僅向原告承攬和仁D/S新建工程之一小部分,對工程進度並無主導 之權利,是原告工程落後是原告本身管理上缺失,始遭台灣電力公司罰款,原告 不應將全部扣款轉嫁由被告負擔,其主張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完工日,被告如有逾期,依台電罰則處理。嗣原告 向台灣電力公司承攬之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始由台灣電力公司辦妥初驗, 逾期一百三十五日,遭台灣電力公司罰款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台灣電力公司乃自 原告應收之工程款中扣抵;另被告向原告請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工程款叁拾玖 萬叁仟柒佰柒拾叁元,原告拒不給付,被告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訴請原告給付工程 款,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一四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三 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並經確定,被告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分別提出工程承攬契約影本一份、扣收憑證及分項工程 驗收資料表影本一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影本一件為證,復經 本院調取本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一四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 度執字第二七九五三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逾期依台電罰則」(按:即每逾一日 罰款十萬元),承攬契約書下方附註記載:「如因以下因素延誤工期不在罰款範 圍內,⑴如甲方材料送審延誤,不能施工(材料進場時間乙方排列進度、⑵如因 結構體與廠商材料工期延誤,不能施工(結構體6/5、鋁窗6/30、二丁掛6/17 以 前交付乙方」,有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之工程承攬書影本附卷可稽。依此約定, 原告負有供料及交付結構體之義務,原告供料及結構體工期無延誤而被告施工逾 期時,始有被告逾期罰款之問題。又查:被告雖主張會議記錄表中伊僅在出席人 員處簽名,並未同意會議記錄之內容,其姓名後之內容係記載工作項目而已云云 ,惟觀諸該會議記錄表之記載,「周進忠」後所記載之內容為:「外牆原則上七 月二十四日沒問題,如下雨請公司準備帆布;室內牆七月二十四日沒問題,地坪 需配合其它部門有困難;鋁窗需於七月十三日前完成,如七月十三日未完成,收 尾工資由公司支付;地下室模板不平如補土三份以上公司需補貼工資」,此有原 告提出之會議記錄表影本在卷可證。該會議記錄表係雙方於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八日召開,被告亦據該會議記錄表主張其向原告請領收尾工資,顯見該會議記錄 表「周進忠」後所記載之內容係被告周進忠之發言,故該會議記錄表之內容應認 係雙方之協議,對雙方均有拘束力。然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既約定原告有供料 之義務,而被告係負責結構體完成後之泥作工程,則原告仍須先如期供料及交付 結構體予被告,被告始能施工,不因前述會議記錄表之記載,而賦與被告無米之 炊之責任,此為當然之解釋。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供料及結構體 工期有無延誤? 五、次查:證人蔡順郁到庭具結證稱:伊於六月底進工地至八月二十五日離開,離開 時被告尚在做;伊十二月二十五日再進工地收尾,當時是曾如祥在做收尾;請款 單及估價單係伊簽的,因係做點工,做多少給多少,所以才簽單子等語,及其對 被告所稱:「第二次會議鋁窗是在七月十三日要完成,鋁窗部分原告拖到八月六 日;我有全部鋁窗的請款單,可以請蔡先生看,他有簽名」乙節,則證稱:「這 部分是對的,有些窗子比較晚來,當時有承諾被告,窗子晚來的部分等窗子裝上 去之後再粉刷,我們用點工的方式補付錢給他」等語。足證原告因未如期供料及 完成結構體,而同意被告待材料到達時再施工並給予補貼。至證人曾如祥證稱: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僱用伊做外牆造型樑下樑柱部分及外牆約一米高部分貼 磁磚、涵洞、地下室油槽、地下室水箱之水泥部分,當時鋁窗已按裝,伊所做部 分是否屬被告承做部分,伊不清楚」等語,因其就兩造爭點部分答以不清楚,是 其證詞並無可採之處。又查:被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八件六十紙,其中包括八十八 年八月份紅磚材料費、抹紅磚工資、吊磚工資、屋頂灌洞工資、室外窗戶工資、 九月份室內窗戶工資、十月份涵洞粉光工資、室內窗戶工資、十一月份屋頂隔熱 磚工資、三樓油溝底工資、十二月份屋頂水塔磁磚工資、修補隔熱磚工資、地坪 補洞工資等單據,原告就此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材料係陸續 送至工地,至十二月份仍在出貨,原告並未依約定完成結構體,致被告無法施工 等語係屬真實,堪予採信。況被告依會議記錄表之約定向原告請款,提出工程請 款單五紙為憑,原告就其已付款乙節不為爭執,益見原告並未依約如期交付材料 及結構體。 七、又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逾期罰款:逾期依台電罰則」,觀其文義, 應係指如被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時,依原告與台灣電力公司就逾期罰款之約定, 即每逾期一日罰款十萬元,至其罰款日數仍應按被告實際逾期之日數定之,尚非 指一旦原告遭台灣電力公司罰款,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稱被告如有逾期導致 原告遭台灣電力公司罰款,則該逾期罰款由被告自行負責等語尚有誤解。況台灣 電力公司之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備註欄記載:「本期工程逾期違約天數135天計 逾期違約金額:00000000元整」,有原告提出之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憑證影本一 件附卷可證,自其記載觀之,台灣電力公司對原告之扣款,係對和仁D/S新建工 程整體之逾期而為扣款,自難僅據該扣款之事實而認定原告對台灣電力公司之逾 期違約與被告有何關連,原告執此遽認其遭台灣電力公司扣款之金額應由被告負 擔,尚乏依據。 八、原告雖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之出貨單,惟其數量並非供料之全部,該出貨單僅 能證明原告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有供料,尚不能證明已提供全部材料予被告,自 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提出點工工資表一紙為證,惟原告既未依約如 期供料及完成結構體,致工期拖延,其為趕工另僱他人所支出之費用,亦難據為 認定被告有違約之責。 九、綜上所述,原告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工程,因逾期完工遭台灣電力公司罰款,係因 其供料及結構體之施工延誤所致,而非被告違約逾期完工,則原告主張其遭台灣 電力公司罰款壹仟叁佰伍拾萬元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乙節為無理由。 十、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獲勝訴判決確定,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遲延完工應負擔罰款責任,經抵銷後,被告之債權已消 滅,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遲 延完工應負擔罰款責任乙節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主張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而請求撤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非可採。 十一、本件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所辯尚屬可信,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 九五三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叁佰萬元暨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