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勝偉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零伍仟叁佰壹拾玖元、美金伍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玖角貳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勝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勝偉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三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勝偉公司除攤還本金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及繳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新台幣二百七十萬五千三百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又被告勝偉公司為向國外採購物資,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原告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自原告墊付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之日起算,以一百二十天為限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為每筆債務清償日期,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放款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同意以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項之差額為借款之本金。被告勝偉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其計美金七萬零五百四十三元八角八分。惟前項開發墊款到期後,除扣除開狀時徵取之定存單沖償利息及部分本金美金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九角六分外,被告勝偉公司竟不依期償還,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尚欠本金美金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九角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另被告丁○○、莊慰正立具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被告勝偉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勝偉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一份、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影本一份、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影本一份、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影本一份、進口單據收到回單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勝偉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三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勝偉公司除攤還本金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及繳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新台幣二百七十萬五千三百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勝偉公司為向國外採購物資,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原告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自原告墊付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之日起算,以一百二十天為限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為每筆債務清償日期,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放款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同意以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項之差額為借款之本金。被告勝偉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其計美金七萬零五百四十三元八角八分。惟前項開發墊款到期後,除扣除開狀時徵取之定存單沖償利息及部分本金美金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九角六分外,被告勝偉公司竟不依期償還,尚欠本金美金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九角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副提單背書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勝偉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甲○○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七十萬零五千三百十九元、美金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九角二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就上開美金部分,聲明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