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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其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號AAB-一八二機車外出購物,行經台北市○○街林森北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EQ-八九00號自小客車超車,跨越中心線逆向行駛,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超速撞擊,致原告左腳裸關節以下嚴重受傷,經送慶生醫院急救,並於同年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轉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以下簡稱仁愛醫院)醫療,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七月二十五日住院,並接受五次手術,出院後,原告繼續回門診就醫,但傷口仍酸痛麻痺無法癒合,原告一方面回仁愛醫院門診,一方面至國泰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就醫,經台大醫院以抽血、照X光、超音波、核子共振等儀器檢查後,確認原告係因車禍造成左腳板開放性骨折感染骨髓炎,需住院治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住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進行第一次清創及蹠骨切除手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進行第二次清創及蹠骨切除手術,原告出院後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傷口仍未痊癒,醫師囑咐需在家敷藥及每週回台大醫院繼續門診,然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車禍至今,傷口仍未痊癒,均需家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現已經內政部鑑定為輕度肢障。

(二)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支出醫療費、門診費、藥材費等計一萬六千零二元;住院期間伙食費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台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自負額計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又自九十一年二月迄今,原告尚陸續至台大醫院門診,並至長庚醫院進行手術,陸續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零三十八元,被告前已支付之四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並未在原告系爭請求之範圍內。另原告車禍後在仁愛醫院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五萬八千九百元,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七日至五月二十一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支出十萬二千六百元。又原告遭被告撞擊而受到上開損害,裸關節以下日夜麻痺、痛緊、抽痛而影響睡眠甚大,且連翻身均很困難,目前居家起居仍需他人照料,此等不變勢將伴隨終身,與植物人失去知覺並無差別,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歷經多次檢查、手術,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前在台視電視公司擔任攝影工程師,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已經退休,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賠償計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又被告及其投保公司自原告受傷迄今均均未支付理賠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因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合計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二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行為,若如被告所述,以煞車車痕滑行六‧九五公尺計算被告車速,被告行車速度應已極為緩慢,甚至已呈完全停止之狀態,然原告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撞擊倒地後,尚有五‧六公尺之刮痕,且被告撞擊原告之處,非但已通過十字路口,更位於其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原告根本無法為任何預防措施。

三、證據:提出仁愛醫院診字第0八九0一00四七一號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字第一0九00一二八七號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長庚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字第九000五九四九號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住院手記、送貨單、醫療費用證明單、仁愛醫院診字第四二二七一一五號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字第0九00一00三九三0號診斷證明書、護工費付款憑單、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乙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四十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麗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受傷害情形,於仁愛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腳掌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足跗骨關節開放性骨折脫位」,詎台大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改為「左腳板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骨髓炎」,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足第一蹠骨骨髓炎合併感染未癒合」,可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受傷至今,其傷勢出現明顯惡化現象,而就受傷最嚴重之C型開放性骨折而言,其造成骨髓炎之發生率僅占C型開放性骨折病患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而慢性化膿性骨髓炎大多是因急性化膿未能得到即時、正確及徹底之治療而轉變成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雖表示可採取之預防措施,醫師均已採取等語,但醫師所採取之措施是否及時、正確、徹底仍未可知,可見原告之所以由系爭車禍發生之初之「左腳掌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轉變成「左足蹠骨關節開放性骨折脫位」,係因原告之過失所造成,難認原告罹患骨髓炎,係因系爭交通事故之故。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診斷證明書費,非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醫療單據上列載之其他費用五百三十元,及原告主張之鋁拐、藥膏、尿布、藥品、看護墊、雞精、助行器及石膏鞋共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均非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必需品,另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亦難認係原告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支出,又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在台大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之自付費用及病房費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亦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已代付原告醫療費用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另由原告提出之單據,無從認定原告支出看護費用,且如原告實際上未受人看護,自無看護費財產上之損害,縱依原告主張,係由其配偶照顧,然其配偶並非看護之專業人員,自不得依專業看護人員之標準計付看護費用。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亦顯屬過高,被告係在佳值貿易公司擔任業務開發部經理,但旗下並無員工,被告現仍在職,亦請依被告之資力斟酌本件賠償金額。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原告因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僅得在法規定之保險金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理。

(三)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時速僅三十五公里,於緩慢超越前車過程中,為閃避原告騎乘之機車而採取煞車措施,尚留下車痕六‧九五公尺,以常情而言,原告駕駛機車通過交叉路口前,應已先發覺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然原告卻稱其未見被告駕駛之汽車,並謂突然在左眼餘光發現一部紅色轎車等語,可見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閃避等安全措施,可見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被告所得稅扣繳憑單乙份、慶生醫院簽帳單二份、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四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詢台大醫院、仁愛醫院。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0號刑事卷宗,及向慶生醫院、仁愛醫院、台大醫院及長庚醫院調取原告病歷及住院護理資料,暨函財政部查稅資料中心調取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函長庚醫院及慶生醫院查詢原告病情。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及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七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所為之上開擴張或減縮,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號AAB-一八二機車外出購物,行經台北市○○街林森北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EQ-八九00號自小客車超車,跨越中心線逆向行駛,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速度撞擊,致原告左腳裸關節以下嚴重受傷,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計原告支出醫療費、門診費、藥材費等計一萬六千零二元,住院期間伙食費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仁愛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台大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五萬八千九百元,及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十萬二千六百元,台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之自負額計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原告在台大醫院門診,並至長庚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零三十八元。又原告遭被告撞擊而受到上開損害,對原告精神造成損害,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被告拒不賠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又被告及其投保公司自原告受傷迄今均未提出支付理賠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所受傷害情形,依據仁愛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腳掌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變更記載「左足蹠骨關節開放性骨折脫位」,台大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復成為「左腳板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骨髓炎」,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足第一蹠骨骨髓炎合併感染未癒合」,由此可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受傷至今,其傷勢出現明顯惡化現象,而就受傷最嚴重之C型開放性骨折而言,其造成骨髓炎之發生率僅占C型開放性骨折病患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而本件醫師於急救時縱曾為預防開放性骨折轉變為術後合併骨髓炎之措施,但所實施之措施是否正確、徹底,亦未可知,難認原告罹患術後合併骨髓炎,係因系爭交通事故之故。再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如診斷證明書、其他費用、鋁拐、藥膏、尿布、藥品、看護墊、雞精、助行器、石膏鞋、病房費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均難認係原告所受傷害而增加之支出。另由原告提出之單據,無從認定原告在仁愛醫院、台大醫院及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曾支出看護費用,且如原告實際上未受人看護,仍無看護費財產上之損害,且依原告主張,係由其配偶照顧,然其配偶並非看護之專業人員,自不得依專業看護人員之標準計付看護費用。另原告之醫療費用,被告已代償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亦顯屬過高,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原告因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僅得在法規定之保險金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時速僅三十五公里,於緩慢超越前車過程中,為閃避原告騎乘之機車而採取煞車措施,尚留下車痕六‧九五公尺,以常情而言,原告駕駛機車通過交叉路口前,應已先發覺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然原告卻稱其未見被告駕駛之汽車,可見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閃避等安全措施,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號AAB-一八二機車外出購物,行經台北市○○街林森北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EQ-八九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左腳裸關節以下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診字第0八九0一00四七一七號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字第一0九00一二八七號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部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據卷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二六號偵查卷宗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Q- 八九00號自用小客車,延台北市中山區○○○路由北往南向行駛,途經台北市中山區○○○路農安街路口,而林森北路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對向車道,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則停放在其原來車道,可見被告跨越其所行駛方向林森北路劃設之方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再據附於上開偵查卷宗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談話紀錄表,其上已記載:「:::我認為燈號要變成紅燈,所以我向左靠切出(跨越雙黃線)要超越前車通過路口,至路口中時欲超越之自小客車減速,但我並不知,所以我仍繼續行駛,突然農安街西向東駛出一部重機車AAB-一八二,我見狀煞車已來不及,以致我車右前車頭碰撞,:::。」另就亦附於上開偵查卷宗之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交通事故談話筆錄以觀,原告陳稱:「我車沿農安街直行至林森北路口時,::我見路口南、北、西側均無來車,所以我車繼續行駛欲通過路口直行,行駛至中央時,我眼睛餘光看見林森北路北向南有EQ-八九00紅色小客車急駛而來,並且以右前車頭直接撞擊我車左腳踏板處,:::。」據此,可見被告未注意所駕駛汽車前方已停有一部計程車禮讓沿農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號AAB-一八二機車通過該路口,即貿然跨越其所行駛方向林森北路劃設之分向限制線,並超過其前方之計程車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掌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亦有仁愛醫院診字第0八九0一00四七一號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足憑,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九0六00九二九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0號刑事卷宗可參,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可認定,是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Q-八九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中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中山區○○○路、農安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該處道路(林森北路)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前來已停有計程車禮讓沿農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車號AB-一八二號機車通過該路口,即貿然跨越其所行駛方向林森北路劃設之分向限制線,超越該部計程車而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汽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掌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要無疑義。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之傷害,破壞原告身體之完全及身體內部組織機能之完整,即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旨在保障道路交通及人身公眾之安全,被告竟跨越其所行駛方向林森北路劃設之分向限制線,超越該部計程車而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汽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掌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被告自屬違反直接或間接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依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系爭因原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係發生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因系爭交通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相符,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原告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左腳掌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另左足骨骼、肌腱亦有多處斷裂及皮膚缺損,經陳良善醫師檢查後,發現為左足第一、二蹠骨開放性骨折,舟狀骨開放性骨折,內側楔狀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屈拇長、短肌腱斷裂,左側足背動脈及內足底動脈斷裂,及皮膚撕裂傷,於是在脊椎麻醉下,接受緊急擴創術、肌腱縫合手術,骨骼開放性腹位合併鋼針內固定,皮膚移植及石膏外固定,並接受破傷風類毒素 (TOXOID)0.5c.c,肌肉注射及cephazolin 1g Q6H靜脈注射治療,原告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出院,此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慶生醫院護理紀錄乙份可證,原告於同日轉診至仁愛醫院,再由賴啟仁醫師繼續治療,住院後接受換藥,以Winzolin 1 Amp IVQ8H及Dibekacin(100) IV Q12H治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發現皮膚部分壞死,第二天(二十三日)傷口分泌物增加,同日增加抗生素Famddin 1 AmpI.V.Q6H治療,四月六日因傷口情況不好,接受擴創術,傷口細菌培養報告為Enterobacter cloacae,Enterocococcus gallinarum,及Stnotrophomonasmaltopilla三種細菌混合性感染,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使用CPZ 1 Vial Q8H IV,並停止使用Winzolin及Didekacin,四月十三日增加使用promostan 2 AmpIV drip Q12H IV,四月二十二日抗生素改用cefspan2# BID,五月二十二日改用Baktar 2# Q12H,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四日再接受兩次擴創術,五月二十四日接受擴創術及皮膚移植術,五月三十日停用抗生素,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再發現軟組織部分壞死,七月二十五日在傷口很乾淨病情穩定下出院,此有仁愛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0六0七一一一00號函後附之仁愛醫院原告住院病歷可參,原告於八月二日起至十一月十六日共接受門診治療十二次,但傷口及骨折仍未癒合,原告出院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十一月十七日在台大醫院王崇禮醫師門診接受保守治療五次,仍未改善,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住院,十一月二十日接受擴創術及死骨切除術,十二月二十一日再接受擴創術及死骨切除術,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傷口狀況穩定出院,原告出院後,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三月二日共接受門診保守治療七次,此亦有台大醫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九二0四號函後附之台大醫院病歷資料可證,原告再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四月二日止在長庚醫院翁文能醫師門診接受保守治療,原告再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住進長庚醫院,由翁文能醫師主治,九十年四月三日接受擴創及抗生素鍊珠植入術,同年四月七日出院,五月七日再住進長庚醫院,亦由翁文能醫師治療,五月八日接受擴創術,抗生素鍊珠移除及自體骨移植術,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出院,此後一直在長庚醫院翁文能醫師門診接受保守治療,此有長庚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長庚院機字第二三一七號函後附之病歷資料可參,原告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傷口仍未痊癒,此有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九一00三八號鑑定書乙份可查。

(二)原告之所以由左腳開放性骨髓併皮膚缺損,轉變為術後合併骨髓炎之主因包括第三型開放性骨折之嚴重傷口污染及因合併動脈受傷所造成之局部組織缺血,而原告所罹患者為受傷最嚴重之第三C型開放性骨折,所謂開放性骨折,係指骨折處經傷口暴露於體外,此病症由於接觸外界不潔之物,如泥沙等,其治療過程演變為骨骼感染(即所謂骨髓炎)之機率頗高,發生率為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原告所患之開放性骨折最常見之後遺症即為骨髓炎,而避免開放性骨折變更骨髓炎,可採取之措施包括注射破傷風類毒素預防、緊急施行擴創術及使用廣效抗生素,而此等措施,慶生醫院陳良善醫師於急診時均已施行,開放性骨折縱曾實施預防措施,仍可能轉變為骨髓炎,此有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一00三八號鑑定報告書、台大醫院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二二八四號函、仁愛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0六0五七四七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告係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有左腳開放性骨折,開放性骨折轉變為術後合併骨髓炎之機率高達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原告受傷送至慶生醫院後,慶生醫院醫師於急救時,均已實施所有可採取之預防措施,然原告所受上開左腳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最後仍轉變為術後合併骨髓炎,被告復未舉證此轉變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平觀念判斷,原告因左腳掌開放骨折併皮膚缺損轉變為術後合併骨髓炎,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因術後合併骨髓炎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均應負責給付,至為明確。

(三)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而原告亦陳稱系爭EQ-八九00號自用小客車已投保強制責任險,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件醫療費用已由由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部分之請求權已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並非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權利,原告所得請求者僅為其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先予敘明。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據卷附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台大醫院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內容,可知原告看診之科別分別為「一般外科」或「骨科」,此與原告所受之傷左腳掌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乃至於術後合併骨髓炎所應看診之科別相符,且該醫療單據上所載住院及看診時間,亦在上開原告治療系爭左腳掌開放性骨折,乃至於術後合併骨髓炎之期間內,可認原告提出之此部分醫療費用單據,確實係因原告因遭被告撞擊而致左腳掌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並轉變為術後合併骨髓炎所增加支出之診斷及住院費用,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計算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計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至於證明書費一千零二十元,即非屬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費用自不應計入,另關於原告提出國泰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醫療費用收據,其上並未記載看診科別,尚難以該紙醫療費用單據即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支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增加之藥材費用等語,按骨髓炎之治療,一般而言較費時日,需經多次清創,切除感染及壞死骨頭,俟傷口乾淨,再行植骨手術,一般而言需達數月或數年,該類病患在足部未癒合之前,需鋁杖、助行器等工具協助代步,尿布、看護墊則為病患住院照護所需,此有台大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二二八四號函、長庚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長庚院基字第一八二八號函各乙份附卷可查,據上開函覆內容可知,鋁杖、助行器在原告足部未癒合前,均屬必要之支出,而由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發票收據可知,原告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購買助鋁杖計五百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購買助行器一千元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購買石膏鞋二百元,此部分自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增加之費用,又由原告提出之收據亦可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購買尿布支付五百元,此時間係在原告在仁愛醫院住院期間,可認係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增加之費用,又原告因系爭左腳掌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乃至轉變為術後合併骨髓炎,建議應食用高蛋白等飲食,以有益於醫療,亦有台大醫院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二二八四號函乙份在卷可按,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購買雞精四打計一千零八十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收據乙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亦屬原告受傷而增加之費用。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伙食費計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原告在仁愛醫院住院期間共支付伙食費七千六百二十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醫療費用證明單乙份在卷可查,則此部分費用亦為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增加支出之費用。至於原告請求之藥膏費部分,由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可認定原告有此筆金額之支出,然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未載購買藥品之品名,尚難認定係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增加之費用。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購買營養品、鱸魚等而支出費用云云,然原告對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明,自不應准許。

(五)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仁愛醫院住院看護費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台大醫院住院看護費用五萬八千九百元及長庚醫院住院看護費用十萬二千六百元等語,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在慶生醫院施行第一次手術,嗣於同日轉診至仁愛醫院,傷口持續有分泌物及皮膚壞死,因此於住院期間施行五次手術,清理傷口壞死組織及補皮,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時仍有分泌物,此有仁愛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0六0五七四七00號函乙份在卷可查,原告在仁愛醫院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此有仁愛醫院診字第四二二七一一五號函乙份在卷可查,而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進入台大醫院住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出院,共計住院五十三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別接受清創及第一蹠骨切除手術,住院期間確需他人協助照顧,此有台大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診字第九000五九四九號函、台大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四八六七號函、台大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四八六七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另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至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七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在長庚醫院住院,已如上述,而原告因受系爭開放性骨折,並轉變為術後合併骨髓炎,住院期間均由其配偶張麗芬照顧,張麗芬係二十四小時照顧原告,因原告受傷不能足部不能碰水,腳不能下垂,故其需幫原告準備尿盆、便盆、擦拭清潔身體、抬腳及餵食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受看護照顧日數計二百十二日,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一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再由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全日二十四小時之一般病患收費為二千一百元,復就原告另提出之奇美社看護中心之付款標準,全天一日為一千九百元,採二者中數即二千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計四十二萬四千元。被告固抗辯證人張麗芬不能提出其為看護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且張麗芬非專業看護,不能以專業看護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張麗芬係提供勞力照顧原告,則張麗芬是否為看護原告而支出費用,自與張麗芬是否看護原告無涉。又看護之主要功能係在要陪伴照顧病患,至於專業之醫護工作仍應由醫師或護士負責處理,則張麗芬雖非醫療護理之專業人員,然其看護原告之工作內容,既與一般看護之工作無異,以一般看護之收費標準,計算此部分費用,自屬合理。

(五)被告之系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腳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乃至於左足第一蹠骨骨髓炎合併感染,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之完整性及身體內部機能之完全,致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到侵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被告所有之財產包括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九巷七十弄七號三樓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另投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及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約為一萬元至十六萬餘元,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資五字第九00九五四九七號函乙份在卷可查,被告係在佳值貿易公司,擔任開發部經理,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十二月之所得額計九十萬元,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份在卷可稽,原告前在台視電視公司擔任攝影記者,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經退休,原告年收入為三十九萬零七百零一元,此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查,復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共進行十次手術,包括緊急擴創術、皮膚移植術、死骨切除術、抗生素鏈珠植入術等,迄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仍未痊癒,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達二百十二日,住院期間均需他人照顧,原告依因此成為輕度肢障,亦有殘障手冊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善食費用約四十餘萬元,亦有被告提出慶生醫院簽收單及仁愛醫療醫療費用單據數份為證,爰審酌兩造上開資力、身分及地位,及原告所受上開骨髓炎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暨系爭車禍發生之情形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七十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原告部分費用云云,然由被告提出之簽章單可知,其上記載之商店名稱為慶生醫院,被告雖另提出其代原告清償之醫療費用單據,然被告提出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並無重複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被告再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為與有過失。」依此規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方屬相當,然如前述,系爭交通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原告被告欲超越其前方之計程車,在劃有分向線之林森北路上跨越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因此撞上前方計程車禮讓沿農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原告,縱如被告所述,當時其駕駛系爭EQ-八九00自用小客車之時速為每小時三十公里,然原告在其車道上行駛,當無法預見原告駕駛系爭EQ-八九00自用小客車會跨越車道,且超越在被告駕駛車輛前方之計程車,原告並無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亦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係以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而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及追加書狀,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原告復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七十萬元,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本件原告逕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七十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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