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國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國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抵銷被告國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存款共計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本票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 法 官~B 法 官
~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