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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告
嘉吉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肚鄉○○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一之挖土機兩輛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嘉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受如附件一所示之挖土機,並送件完成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及核發證明書。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六月起即未再繳款,經原告實行強制執行手續後,由被告甲○○代理其他被告二人出面與原告達成協議,先行清償現金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而為已查封不動產塗銷手續並約定就尾款部分另議處理方式。惟被告迄今未解決尾款,其既無誠意履行雙方買賣契約及協議內容,原告自得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附條件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返還附件一內容之標的物,如被告無法返還損害賠償本事件之標的物依約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計算金額即以立協議書時差額價額為準(即壹佰肆拾陸萬元)。

三、證據:

(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

(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

(三)協議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協議書(以上皆影本),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既繼續繳交未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十條第四項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將買賣標的物返還。又依前開契約同條第五款規定,如被告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時,亦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於聲明第一項就本件附件一所示之挖土機如無法返還時,請求被告賠償尚積欠之買賣價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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