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呂淑玲
- 原告乙○○
- 被告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送達代收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四十號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十五巷二號一樓 丁○○ 住 居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五六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三巷十九弄十九號 訴訟代理人 虞 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訴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參拾張返還予反訴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被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本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部分, 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⑴被告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三 十張,於第一項所指全部債權本息範圍內有質權存在,被告丁○○並應協同辦 理質權登記。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丁○○與戊○○均為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基公司)之股東,原告 先前因被告二人詐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貸與被告丁○○新台幣(下同) 四十萬元(匯款單上之收款人羅忠興係陳女之夫)、貸與被告戊○○五十萬元, 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丁○○及戊○○提出丁○○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股票三十張正本(每張一千股 )再向原告要求借貸一百三十五萬元予渠等合夥之太基公司,因前債未清,被告 允諾以前開股票正本移轉交付原告以清償連同本次共二百一十五萬元之債務,原 告遂同意之,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將一百萬元匯入太基公司於世華銀行三 民分行之帳戶,一十萬元部分當場點交,另二十五萬元則匯入被告等所指示之戶 頭。詎被告竟未清償,原告本擬行使股票股權,要求被告丁○○辦理系爭股票之 股票轉讓登記或設質登記,惟陳女惡言相向,原告曾發律師函催告返還,仍置之 不理,故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再以本訴狀作為催告返還之意 思表示。 ⑵被告丁○○以其所有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股票三十張為清償或質押方法以擔保對 原告之債務,並交付前開股票正本,足見其有以前開股票為清償或擔保借錢之意 思,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業已 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或質權,至於記名股票須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過戶, 僅為對抗發行股票公司要件,而非取得股票所有權或質權之成立生效要件。 ⑶對被告太基公司部分之借款: 借貸金額為一百萬元,借貸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借貸事實為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被告戊○○邀原告至其太基公司內,戊○○持被告太基公司所有之二百 五十張未上市之台灣固網股票予原告要求再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以被告戊○ ○為被告太基公司之股東,且前曾與被告太基公司因另案有所接觸,從而知悉被 告太基公司為有資力之人,只願再借貸一百萬元予被告太基公司。而另一百萬用 以擔保戊○○及丁○○個人所積欠之前帳。而原告之所願借予被告太基公司,而 非戊○○之原因,無非係因有太基公司台灣固網股票之緣故!蓋當時原告覺得被 告等前帳未清,怎可能再借錢予羅、陳二人?被告戊○○當場給付原告太基公司 之帳戶,此帳戶號碼及名稱還是被告太基公司會計告知被告戊○○,被告戊○○ 再告知原告,否則,原告怎會知悉被告太基公司之帳戶?本件借貨人並非戊○○ 或丁○○個人,而是被告太基公司。原告本擬次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匯 款至被告太基公司,但持上開二百五十張股票回家後,家人均覺得台灣固網股票 尚未上市,無法保障,故要求原告變更擔保物,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與被告戊 ○○再約在被告太基公司,後趨車至被告丁○○住處,因被告丁○○為被告戊○ ○的嫂嫂,即是到戊○○的老家,被告丁○○將系爭台灣大哥大股三十張用以換 回上開太基公司股票。至隔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告即匯款至太基公司。 ⑷對被告丁○○部分之借款: 原告透過被告戊○○認識其兄羅忠興及兄嫂丁○○,渠等均為太基公司股東。八 十八年十月初,被告戊○○邀原告與林青田合資BATL地板交易,被告戊○○亦邀 其兄、嫂,被告丁○○遂於數日後向原告表示:要原告先替其出資四十萬,日後 必予以歸還,且其同時告知羅忠興之戶頭號碼,原告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匯往 羅忠興之戶頭新台幣四十萬元正。 ⑸台灣大哥大股票質押部分: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被告羅、陳二人在陳住處交付台灣大哥大股票予原告 ,以交換原太基公司之台灣固網股票二百五十張,而上開股票係作為原告所提如 原證一至原證四之系爭債務二百一十五萬元及另十萬元當場交付之十萬元(無匯 款單)的擔保,即包含股票交付前(丁○○部分四十萬元,戊○○部分五十萬元 )之擔保,及原告因該股票質押而同意新借之新債一百三十五萬元(太基公司一 百萬元、戊○○部分三十五萬元)之借款。 ⑹被告戊○○之部分: ①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BATL地板之生意合資,原告給付其新台幣一百萬元,與 本件無關。 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羅某以一份其向高雄之奇昌電股公司所買之台灣電店股票 之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向原告詐稱有上開股票,而令原告以一百萬元向之購買 上開買賣契約所指之股票,與本件無關。以上二者均為本件股票質借事件之前 的事件,且經被告太基公司於被證五所提出雙方和解書,上開第三項明載,第 一項合資案繼續,第二項由羅某再開本票擔保,但上開本票亦未兌現,原告尚 有聲請本票裁定成立。 ③八十九年十月之後,因原告發現台灣電店股票增值近一千萬,便要求賣出,然 被告戊○○始終無法交出台灣電店之股票,此事丁○○亦知情,故被告戊○○ 承諾賠償此部份增值損失,而以三百萬元作結。 ⑺被告丁○○自認交付上開股票用途為借款,至於其說借款對象係富邦銀行,原告 不知情亦否認。且原告亦不知擔保尚須設質背書或登記,原告純為善意第三人, 如被告丁○○否認其交付股票原告用以擔保借款及明知設質須背書,而偽以交付 作為手段而未背書,致原告誤認質押已完備,而交換予其台灣固網之股票,及再 借錢予太基公司,陳羅二人即是共同詐欺。再者,因丁○○亦承認其交付股票係 為借款,被告戊○○即非無權處分,縱認被告戊○○無權處分,原告乃善意取得 上開股票之第三人,且確實匯錢或交錢予被告等人,自應受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 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善意受讓之保護,此見被告戊○○所提「聲明書」末行載明「 股票質押借款未包含」,證明系爭借款及質押權均仍存在,且與原告及被告戊○ ○另外之投資關係(如與林青田之地板合資案)及借貸關係(原證十一之本票裁 定)均無關。被告戊○○亦承認系爭股票之用途係用以質押對原告之借款。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陳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 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合作投資台灣大哥大未上市股票,因 被告戊○○資金不足,故向大嫂丁○○商借台灣大哥大股票三十張,當時言明係 向富邦銀行融資,之後未經丁○○同意即將股票交給原告,由原告向其姑丈借款 二百萬元,約定得款一人一半,原告隔天即依本人指示匯款一百萬元至太基公司 帳戶,被告戊○○當時想投資獲利再贖回股票,所以未告訴被告丁○○此事。其 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越南,與被告戊○○達成協議,由被告戊○○將越 南世高公司出資退股,所得三百萬元,交付原告以清償欠款。被告戊○○尚欠原 告三十五萬元將會負責到底,此事完全與被告太基公司及丁○○無關,被告戊○ ○已清償部分欠款,原告實無理由扣住被告丁○○的股票。二、被告丁○○部分: 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⑵陳述: 被告丁○○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三十張股票係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下旬某日晚間約十一時許至被告家中表示其明日將出國,就三十張股票向富邦證 券質押借款乙事要馬上辦理,當時原告亦在場對前開事實均未言語。另原告主張 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有借款予被告四十萬元,惟該款係被告戊○○返還被告丁○ ○之借款,被告丁○○不知被告戊○○與原告間如何約定?只知被告戊○○請朋 友匯錢還款,依一般通念,事屬平常。今原告卻主張是被告向伊借款,原告應舉 證被告丁○○係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向其借款。原告與被告戊○○兩人長期有 往來關係,目前因被告戊○○負債累累宣告倒閉,原告為求償戊○○之欠款而捏 詞編造欲向有資力之被告丁○○主張,實則被告丁○○亦被戊○○倒帳上千萬元 ,依被告丁○○之資力,無借款之必要。 三、被告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陳述: ①原告與被告戊○○係好友,彼此間長期以來一直有金錢往來,被告戊○○曾投 資被告太基電訊公司,又為台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八十 八十九年開始,被告戊○○逐漸轉赴越南投資木材生意,經常居住越南,遂將 其國內甲存票據帳戶之匯兌、週轉金存出存入及互助會繳款事宜,交由被告公 司會計人員負責協助處理。被告戊○○往往在出國期間存入或匯入款項至被告 太基公司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民分社00000000000之帳號,以支 應其出國期間內其個人及台鷹電訊公司之票據兌現及其他支出,此有被告戊○ ○之台北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為憑,原告就此事實均知之甚詳,原告於八十八 年九月三日曾親赴被告太基公司領走被告戊○○轉交之現金六十萬元,有其簽 收之支出證明單,以及被告戊○○曾借用被告公司支票(發票人太基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丙○○、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一00三三八─ 一、票號XN0000000、到期日及金額空白),簽發予原告作為原告購 買未上市台灣店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款之擔保,嗣因履約爭議達成和解,此 有原告與被告戊○○所簽立之和解書可稽。故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匯入 被告公司帳戶之一百萬元,係被告戊○○向原告借貸所為之付款,被告太基公 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自無依約返還借款之義務。 ②被告迄今代戊○○所付之款項已超過代收之款項: 查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一百萬元,被告已分別於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八 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五日、同年九月 八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 九日分別轉匯二萬零一十八元、六萬零一十八元、四萬零一十八元、四萬五千 零一十八元、七萬六千零一十八元、四萬零一十八元、四萬零一十八元(同年 八月二十八日另一筆為二萬零一十八元)、六萬四千五百一十八元、六萬零一 十八元、五萬六千零一十八元、四萬六千零一十八元、五萬二千零一十八元、 一萬零一十八元,計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至被告戊○○所營之台鷹電訊公司及 其個人於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之甲存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號)。此外被告戊○○參加會首許淑芬之互 助會二會,均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得標(因四月份加標一次),其應繳之死會會 金每月四萬元均由被告公司代為向會首許淑芬繳納,至九十年五月份止,合計 被告公司已代繳會金六十四萬元(一年十二次加標四次共計十六次),被告公 司代戊○○支付之款項合計為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已超過所代收之一百 萬元。原告自承向伊借款者係丁○○與戊○○二人,僅利用被告太基公司之帳 戶轉付戊○○,系爭借貸關係與被告太基公司無關。 ③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民事起訴狀上已自承「要求借款之人」為丁○○及戊○ ○二人,而非被告太基公司。原告委託吳秀菊律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 發之(九0)律知字第0三二六號函,說明一(三)表示:「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七日,羅君(即戊○○)...向本人商借一百三十五萬元正予渠等所有之 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亦可得知出面要求原告出借款項之人為戊○ ○,而非「太基公司」。原告主張太基公司向其借款,除提出原證三所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外,對於「借款金額」無法正確交待,甚且對於借貸 關係中其他重要事項如:借款期限、利息約定或利息支付等,均語焉不詳,更 無法提出任何借款事實存在之證據,顯見原告所云被告太基公司向其借貸一百 三十萬元,並非事實。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十張返 還反訴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系爭三十張台灣大哥大之股票,係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交由本訴被告 戊○○向富邦證券辦理質押借款,惟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即將該股票持向 反訴被告乙○○借款,無權處分反訴原告之所有物,反訴原告業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日,以中壢十三支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反訴原告從 未向反訴被告借款,更未積欠反訴被告任何款項,反訴被告亦明知戊○○係以向 富邦證券質押借款為由,自反訴原告取得系爭股票,被告戊○○無權處分反訴原 告所有之股票,其竟仍接受該等股票,其占有不受法律上保護,反訴原告依法自 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有股票。 乙、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 反訴原告自認交付上開股票用途為借款,反訴被告係善意第三人,如反訴原告否 認其交付股票予反訴被告,用以擔保借款及明知設質須背書,而偽以交付作為手 段而未背書,致反訴被告誤認質押已完備,而交換予其台灣固網之股票,及再借 錢予太基公司,丁○○、戊○○即為共同詐欺。反訴原告亦承認其交付股票係為 借款,被告戊○○即非無權處分,縱認被告戊○○無權處分,原告乃善意取得上 開股票之第三人,且確實匯錢或交錢予被告等人,自應受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九 百四十八條規定善意受讓之保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之點: ⑴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股票三十張正本,目前由原告持有中。 ⑵被告戊○○於自書之書狀內承認尚積欠原告三十五萬元之借款未清償。 三、兩造之爭執點: ⑴本訴部分: ①被告丁○○是否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未清償? ②被告太基電訊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未清償? ③被告戊○○除其所承認之三十五萬元未清償外,是否尚有四十萬元之債務未清 償? ④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股票三十張正本,是否係設定質權之用,以擔 保被告三人對原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 ⑵反訴部分: 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股票三十張正本,是否為無權占有?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書寫一份陳情書,其內自認迄目前為止,尚積欠原 告三十五萬元欠款,此有陳情書一份附卷可參,應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戊 ○○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主張對被告丁○○有四十萬元借款債權、對 被告太基公司有一百萬元借款債權、對被告戊○○有四十萬元(扣除戊○○自認 之三十五萬元)及對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三十張有質權存在,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之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原告歷次之陳述,對於借款之時間、金額及原因等均不一致,其先於起訴狀內陳 述: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貸款四十萬元予被告丁○○;借款五十萬元予被告戊○ ○。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丁○○及戊○○提出丁○○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股票三十張正本,要求原告借貸一百三十五萬元予被告太基 公司。被告允諾以前開股票正本移轉交付原告以清償連同本次共二百一十五萬元 之債務,原告遂同意之,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將一百萬元匯入太基公司於 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一十萬元部分當場點交,另二十五萬元則匯入被告等 所指示之戶頭等情,此時其陳述之借款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七日,借款人為被告戊○○、丁○○,借款總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元。 ⑵惟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律師函通知予被告三人,陳述「..八十八年十 月十三日戊○○以向上海譽豐工貿有限公司、上海安信地板有限公司訂購黃檀, BATU地板交易投資獲利甚豐,保證每月定期給付利益,向原告借一百萬元,原告 將其中四十萬元匯予丁○○之夫羅忠興之帳戶。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戊○○持 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原告出示佯稱其以二百六十萬元之代價向第三人奇昌電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台灣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十萬股股票,向原告詐借一百萬元。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太基訊公司內,丁○○以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股票三十張作為 質押,向原告商借一百三十五萬元。原告共損失三百三十五萬元」等情,此有九 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律知字第○三二六號函附卷可參。則借款時間為八十 八年十月十三日被告戊○○借款一百萬元,僅其中之四十萬元匯入羅忠興之帳戶 內。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被告戊○○再向原告詐騙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日被告丁○○持股票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則借款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十 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借款人為被告戊○○、丁○ ○,借款總額則為三百三十五萬元。 ⑶另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其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係八十八 年十月六日由原告匯款四十萬元予「羅忠興」,難認與被告丁○○有何關連。原 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匯款五十萬元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越南胡志明分行,收款 人:「LIN KUAN PO.」,原告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二十五萬元予「○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個字,其字體模糊無法辨識 ),此部分亦難認為與被告三人有何關連。至於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太基公司,然匯款予特定對象,其原因甚多 ,並非一有匯款之事實,應得遽以認定有借貸契約存在。如前所述,原告對於借 款時間、借款人及借款金額前後敘述均不一致,對於借貸關係中之其他重要事項 ,諸如借款期限、利息約定、或利息支付等均語焉不詳。原告較早敘述借款情形 者係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發出之律師函,惟於該律師函中,並未提及被 告太基公司為借款人,如被告太基公司果真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其應會於借款 期限屆至時,立即向被告太基公司求償,又豈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 發函時,仍未敘述被告太基公司為借款人之理?此點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故本院 認為僅憑一紙匯款單,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太基公司間有一百萬元之借款存在 。 ⑷另參諸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庭詢時,陳述「(有無在越南與戊○○投 資開設公司?)有,是越南世高股份有限公司,我投資壹佰萬元,股東有丁○○ 、我、戊○○、林清田四人,我的投資款是分二次匯款,第一次是匯入越南市中 國國際商銀胡志明分行五十萬元(證二),另一張四十萬元是匯給羅中興(證一 ),另我有直接交付十萬元給戊○○」、「因為我之前與戊○○有帳款二佰萬元 ,一筆是越南投資一百萬元,一筆是臺灣店電一百萬元,之後戊○○又要跟我開 口借錢,我就要求他拿東西抵押,他拿臺灣固網的股票二百五十張,我認為沒有 價值,我要求他要換,他說這筆錢是丁○○要借的,我即開口要求他要拿臺灣大 哥大的股票來抵押,戊○○才拿三十張的臺灣大哥大的股票。我為了要推託戊○ ○的借款才佯稱向姑丈陳清明借一百萬元,實際上是我向中國信託商銀銀行公館 分行以我位於永和市○○○路○段二0九巷一號六樓之三房屋抵押貸款一百萬元 ,之後我將一百萬元匯入太基公司戶內。後來越南世高公司我要退股一百萬元, 後來協議是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就是投資越南世高公司的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是 我匯給太基公司的一百萬元,臺灣店電一百萬元」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筆錄),則由原告自己之陳述,其係匯入給羅忠興之四十萬元,顯然係其為 了投資與被告戊○○在越南開設之世高公司而匯入之投資款,既然是投資款,又 豈會是被告丁○○之借款。另外,若非實情,原告不可能會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 之理,而依據原告當庭之陳述,係被告戊○○開口再借得一百萬元,戊○○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三十張予原告,原告將一百萬元匯入被告太 基公司帳戶內,則該一百萬元之借款人應係被告戊○○,而非被告太基公司,而 且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亦係被告戊○○所交付,並非被告丁○○所交付,應可認定 。至於原告與被告戊○○之間之投資紛爭,其欲自越南世高公司退股時,係以三 百萬元與被告戊○○達成和解,與被告戊○○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書寫之陳情 書之內容相符,亦可採信。 ⑸原告固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三十張,惟其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丁○○間有借 貸契約存在,以及被告丁○○欲將系爭股票交付原告供設質擔保之用,即無法舉 證證明自己有合法占有股票之權利來源。原告於本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其對如 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股票三十張,於全部債權本息範圍內有質權存在,及 被告丁○○並應協同辦理質權登記等,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丁○○有四十萬元借款、對被告太基 公司有一百萬元借款、對被告戊○○除其自認三十五萬元之借款外,尚有另外四 十萬元借款存在,則其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前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另其亦未與證證明被告 丁○○欲將系爭股票交付原告供設質擔保之用,無法舉證證明自己有合法占有股 票之權利來源,其請求確認其對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股票三十張,於全 部債權本息範圍內有質權存在,及被告丁○○並應協同辦理質權登記等,亦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而被告丁○○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返還 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股票三十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原告、反訴原告勝訴之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本訴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訴訟之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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