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 原告
- 通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佳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貨品一批,貨款金額共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清償,惟被告遲未給付分文。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應給付貨款,為此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原告能讓被告延期、分期清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希望原告同意其延期、分期清償本件貨款,惟未得原告之同意,所辯即難認得減免或延緩其清償責任。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