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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朋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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