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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

原告
御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藹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承攬被告金典俱樂部第一階段A、B棟水電、消防追加工程,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已經完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計價請款,經工地主任核准在案。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被告承攬金典俱樂部第二階段A、B棟三、四樓,C棟

一、二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工程款計三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亦已完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提出計價請款,經工程主管核准在案。詎被告均未依約付款,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四百十九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關於金典俱樂部第二階段水電、消防工程未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另發包予他人施作部分,本來即非原告承作之範圍,非在兩造結算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範圍內,原告關於金典俱樂部第二階段水電、消防工程均已依約施作完畢。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原證一:建設請購單(含估價單)二份。原證二:一誠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誠律字第0三七號函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典俱樂部第一階段A、B棟水電、消防追加工程及金典俱樂部第二階段A、B棟三、四樓,C棟一、二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然原告僅提出建設請購單,不符被告公司之請款流程,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必須經過工程師、副總工程師、總工程師、總監、代督導、督導、總經理、董事長、集團董事長建設類助理、集團董事長之簽核,原告關於金典俱樂部第一階段A、B棟水電、消防追加工程及金典俱樂部第二階段A、B棟三、四樓,C棟一、二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確實已施作四百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六元,但原告就金典俱樂部第二階段水電、消防工程未全部施作,被告就金典俱樂部第二階段水電、消防工程之工程款是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折價給付工程款,但原告有多項工程未施作,被告毋庸移轉原告如此高額之不動產。另原告承作之消防安全設備亦有未依約給付之情事,被告因此另支付二百萬元發包予他人施作。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齊子平、廖樁文。被證一:追加請購流程表乙份。被證二:消防設備不合格限期改善通知書三份。被證三:金典俱樂部第二階段水電、消防工程未施作完成明細表二份。被證四: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乙份。被證五:雲字第九00七0六號簽呈乙份。被證六:工程發包承攬書乙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承作被告金典俱樂部第一階段A、B棟水電、消防追加工程,工程款計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原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承作被告金典俱樂部第二階段A、B棟三、四樓,C棟一、二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工程款計三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原告均已完工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四百十九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建設請購單,並未依被告公司規定之請款程序辦理,原告就金典俱樂部第一階段A、B棟水電、消防追加工程及金典俱樂部第二階段A、B棟三、四樓,C棟一、二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確實已施作四百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六元,但原告就金典俱樂部第二階段水電、消防工程未全部施作,另原告承作之水電、消防工程亦有未依約給付之情事,被告因此另支付二百萬元發包予他人施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承作被告金典俱樂部第一階段A、B棟水電、消防追加工程,工程款計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原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承作被告金典俱樂部第二階段A、B棟三、四樓,C棟一、二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工程款計三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亦已完工,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建設請購單(附估價單)二份為證,證人齊子平、廖樁文亦分別到庭證稱原告提出之建設請購單經其簽名,現場工程皆已完成(見九十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應依被告公司內部之請款流程方可請領工程款;被告可否以原告關於金典俱樂部第二階段水、電、消防工程未依約施作致被告逾付工程款,並以此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抵銷;原告是否未依約施作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致原告受到損害。

四、經查:

(一)被告固提出追加請購流程表乙份,抗辯原告請領工程款應由承辦人填寫建設請購單後送請工程師、副總工程師、總工程師、總監、代督導、督導、總經理、董事長、集團董事長建設類助理、集團董事長簽核後方可,惟被告並未證明兩造業已約定原告請領工程款必須經過此程序,則被告抗辯原告請領工程款應經工程師等人簽核,僅是被告公司內部之規定,原告毋庸經過此簽核程序即可逕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二)原告前承作被告金典俱樂部第二階段水電、消防工程,被告關於工程款之給付係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折價支付,此為被告所自承。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是抵銷應於雙方之給付種類相同時,因其經濟目的同一,以此債權還彼債權,相互間乃可獲得滿足而由雙方債務人相互為清償。被告關於金典俱樂部第二階段水電、消防工程,係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折價予原告以作為工程款之支付,則被告給付予原告者為不動產所有權,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此與不動產所有權之經濟目的並非同一,給付種類不相同,是縱如被告所述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情事,被告亦不得以此抗辯可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相抵銷。

(三)被告再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金典俱樂部第二階段水電、消防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致消防檢查不合格需另支付二百萬元僱請他人修繕云云。原告對此則為否認,主張被告所謂未依約施作部分,並非原告施作之範圍等語。原告既已將金典俱樂部第二階段水電、消防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並已給付工程款,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施工,自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乙份、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限期改善通知書三份、工程發包承攬書乙份為據為上開抗辯,然該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劃書僅是記載被告公司將如何改善消防安全設備;關於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僅是記載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之事項;關於工程發包承攬書僅是記載被告將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均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施作金典俱樂部第二階段水電、消防工程有不合約定之情事,況由被告公司負責承辦之人員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丙○○所提雲字第九00七0六號簽呈,其上於說明(二)記載:「原本以完備之社區消防設施,自八十七年使照取得安檢通過後,由於外在因素未能完善維護暨點交予管委會(管委會八十九年成立)製造成諸多缺失未能通過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年度安全檢查。」則由該簽呈內容可知,該消防安全設備之前已經通過安全檢查取得使用執照,嗣因未能完善維護及點交予管理委員會,致未能通過年度消防安全檢查,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工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完成金典俱樂部第一階段A、B棟水電、消防追加工程及金典俱樂部第二階段A、B棟三、四樓,C棟一、二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施作金典俱樂部第二階段水電、消防工程致移轉過高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並另支付二百萬元將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為由,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件工程款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四百十九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履勘現場以證明其確已完成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追加工程,然被告就原告業已完成本件追加工程之事實業已自認,自無履勘現場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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