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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山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貳角玖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山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利息自墊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申請開立一筆進口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墊付美金壹拾玖萬捌仟元,該筆借款到期後經兩造合意展期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詎屆清償期後,經抵銷存款,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外幣貸款展期約定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外幣貸款展期約定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貳角玖分,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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