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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二號

原告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美麗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貳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美麗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晶公司)與原告簽定經銷合約書,負責經銷原告發行之錄音及視聽著作產品,雙方並約定由被告丙○○為被告美麗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承諾就該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或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美麗晶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至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音樂錄音帶、供碟片等音樂產品,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二元(一、二月貨款分別為一百零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詎原告分別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十七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美麗晶公司請領貨款,均未獲付款,此扣除退貨部分外,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未受清償,是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對帳單、貨物收據、著付收據、統一發票、及證明單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貨款,但現無能力清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對帳單、貨物收據、著付收據、統一發票、及證明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現無能力清償云云,惟縱此主張屬實,亦不能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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