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一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群茂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己○○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丙○○、乙○○、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群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茂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群茂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邀同被告丙○○、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七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期限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本金均應於借款到期日清償,約定利息均按借款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債務人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除仍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群茂公司於前揭借款本金到期後亦未清償本金,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爰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份、借據六份、授信約訂書乙份、繳款明細六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保證書第七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己○○為被告群茂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不定期限連帶保證人,被告群茂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邀同被告丙○○、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七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期限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本金均應於借款到期日清償,嗣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計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群茂公司、丙○○、己○○、丁○○、庚○○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群茂公司、丙○○、己○○、丁○○、庚○○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被告乙○○部分,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保證書乙份、借據六份、授信約定書乙份為證,被告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群茂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乙○○、己○○、丁○○、庚○○既均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借據對被告群茂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