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機動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點八九五),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其於七十九年間擔任廣億證券司機,當時有意向廣億公司最大股東張雁昆所屬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購買球證,在未購買球證前,先向與長安公司有專案貸款協議之原告申請球證會員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嗣被告簽署空白開戶及對保之銀行資料後,因故未向長安公司購買球證,以為借款申請因此無法獲准而誤以為原告會將被告申請文件予以作廢,才未向原告取回已簽署之文件,直至九十年四月間接獲原告之支付命令,方知有此貸款。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貸款本息,係依據長安公司之高爾夫球會員資格申請專案,需於簽署購買球證合約及支付定金後,方具資格申請該筆貸款,而被告事實上從未申請辦理長安高球會員資格及未取得球證。⑵原告於核定本借款時,是否有詳加查核會員資格及購買合約、徵信調查,且借款申請、開戶及對保均同一時間辦理,又本借款之保證人均由長安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擔任,可推定原告應於被告購買長安公司球證及成為會員後,方可核准申貸,原告並未依專案簽呈公文所定之條件核准貸款。⑶被告未與長安公司簽署委託代辦貸款或同意轉帳契約書,原告為何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將借款轉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造成借款事實,但於當天在未經被告同意之倩形下,又將上開借款彙總轉帳至長安公司之活存帳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本借款應屬有瑕疵之款項,其大宗轉帳不具合法有效性。
⑷原告未交付存摺予被告,並將取款憑條及存摺交付長安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空白日期之取款憑條無效;⑸開戶最後一個手續即存入九百元不是被告親自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自承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被告而為主張,是本件審酌之重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成立生效?被告上開抗辯是否足以構成拒絕清償之權利消滅之抗辯?茲論述如下。
(二)查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簽署借據,表明欲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約,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據可證,而原告於收受被告之要約後,亦核准該貸款之申請而為承諾,從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專案簽呈公文內容,須俟被告向長安公司購買高爾夫球證並成為會員後,原告方得核准申貸云云,惟原告內部公文並非當然構成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是否有向訴外人長安公司購買高爾夫球證而成為其會員,為原告與訴外人之另一法律關係,尚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成立生效與否無涉;況縱認原告未依內部規定核准不應核准之貸款申請,亦僅其內部徵信管理之問題,要不得謂原告上開承諾為無效。次查,嗣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前開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撥入由被告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庭呈之答辯狀參照);至被告雖稱開戶存入款九百元並非伊親自存入云云,惟開戶存入款本不限本人始得繳納,是其上開抗辯,亦無可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因借款之交付而生效。又被告另辯以原告未經其同意,將上開借款自被告帳戶轉帳至長安公司之帳戶云云,惟證人林美華即原告當時負責撥款之員工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到庭證稱伊是依客戶之取款憑條核對印鑑無誤後辦理轉帳等語,復有被告不否認其形式真正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附卷可佐,是被告既蓋用其印鑑於取款憑條上,其辯稱未同意轉帳,原告轉帳不合法云云,尚難遽採。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已因要約、承諾之合致而成立,並因借款之交付而生效,是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其餘抗辯及舉證,與判斷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並無所涉,爰不一一論列及調查,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有壹佰伍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借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