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六號
- 原告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麗揚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麗揚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被告依約應分期攤還本息,若拒不履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屢向被告催討,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壹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