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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一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敖釗鳴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胡光裕、劉文正、劉文標及張雁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如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三七五後計付,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十.八九五。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分一八0期按月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尚欠本金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如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
二、原告已將存摺交付被告,是在開戶存入款項後即交付。而所有契據及開戶資料都有見簽人,也都要看身分證,開戶簽名時原告都有看身分證。又開戶的印鑑及取款條可做為被告領款之證據。
三、本件借款是貸放後撥入被告個人帳戶裡,此由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所載配款人存款帳戶及放款帳戶記載可知。而被告持續繳款五、六年,一直繳到最近才發生違約,此在客戶異動資料及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亦有記載。
四、本件撥款較特殊,因為被告他們是集體申貸,所以用集體轉帳方式轉到他們帳戶裡。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印鑑卡、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客戶動資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為廣億證券公司員工,當時有意向廣億公司最大股東張雁昆所屬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之長安高爾夫球場購買球證及會員,基於信賴及投資先機因素,在未完成購買會員球證合約前,先行向長安公司有專案貸協議之原告申請球證會員消費性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長安公司辦理借款申請手續,對保並將已用印之空白取款憑條交付原告對保人員,同時申請開立活儲存款戶,但因未完成球證購買合約,故未交付開戶款項,亦未領取活儲存摺。事後因被告財務因素及球證價格一百五十萬元偏高,而未向長安公司購買球證及會員。被告以為未完成活儲開戶作業,借款申請應無法獲准,而以為原告會將被告申請文件作廢,才未向原告取回已簽署之開戶及借款文件。直到九十年一月及四月間,頃接原告之催討利息及支付命令,方知有第三者使用被告之借款申請及未完成之開戶資料,向原告辦理貸款。經查此次原告向被告要求償還貸款本息,係依據長安公司之高爾夫球會員資格申請專案。但該申請專案需於簽署購買球證合約及支付定金後,方具申請資格,而被告事實上從未申請辦理長安高球會員資格及未取得球證。
二、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長安公司向原告申請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及核對身分證時,被告並未當場交付新開戶之存入金額,亦未填具新開戶存入憑條,依開戶印鑑卡上原告之開戶及啟用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星期五),但依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上之實際開戶日則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事實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星期一)被告並未到原告銀行辦理填具新開戶之存入憑條及存入九百元。依財政部五十五年六月二日台財錢字第0五一五六號令第三款規定:所有乙種活期存款之存摺,均須交由客戶自行存執,各金融機構不得代為保管任何金融機構所發之存摺,遇有客戶存入款項未及領取存摺時,應即日交由郵局,以限時掛號寄還,其郵費由客戶負擔。等顯見被告與原告之間並未完成活儲開戶手續,而原告竟任由第三者存入款項及取得存摺,如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因此被告因未取得存摺及存入開戶款與原告之間並未完成消費寄託之契約行為,且原告保管被告之存摺,未經原告之同意,使第三者使用寄託物,原告應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因而被告質疑原告後續之存摺內撥款,提領轉帳及利息代扣是否有效。
三、原告於核定本借款時,是否依據原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簽呈長期貸款專案,詳加查核會員資格及購買合約,如購買總價、定金及核貸成數?且最起碼的徵信調查,如財力證明、薪資證明、勞保卡及在職證明,均未向被告索取,連票據徵信調查都委由長安公司員工呂學林代為申請,而且借款申請,開戶及對保均同一時間辦理,此與一般銀行的消費性貸款習慣上係申請授信徵信審查,放款核准後再另行通知對保等開戶作業有異。本借款之保證人由昌安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該公司土地所有權人共四人擔任,但絕非被告邀同保證人,依金融機構辦理放款覆審工作要點第四條規定,放款應查核其放款用途是否與申貸用途相符,但原告在同案他庭卻稱本借款屬個人消費性,其是否購買球證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之綜合消費性貸款規定貸款額度與期限規定:未提供擔保者,最高不得超過五十萬元,期限不得超過五年等規定,可見原告並無十五年期之無擔保消費性信用借款,在法理上可推定被告之借款應在購買長安公司球證及成為會員後方可核准申貸案。原告於七十九年時係屬省政府公營行庫之一,而原告未依專案簽呈公文所規定之條件核准借款,實有違背公務員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以上陳述顯見該專案貸款簽呈公文,直接影響系爭借款是否為瑕疵借出物推定之權益及原告是否違背公務員職務,請調閱原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長安高爾夫球會員資格貸款專案簽呈公文,詳查是否需具有長安公司球證及會員之購買合約或證明單,方可向原告申請借款及據以核准。
四、被告事實上未與長安公司簽署球證會員購買合約,委託代辦貸款或同意轉帳契約書等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為何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核撥款項在未通知被告情形下轉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造成借款事實及效力?且當天原告通知長安公司於同一時間將被告帳戶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連同本專案其他四十五人借款共計六千九百萬元以大宗存入彙總轉帳至長安公司在原告所開立之活存帳戶(見原告之活期存款存入憑條)。顯見係使用被告於對保時,原告要求被告依團體借款(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習慣需預先簽署空白之取款憑條及被告存摺等文件,交由原告保管以保障與原告有團體貸款協議之賣方權益。依據銀行慣例,原告對客戶要求之轉帳或匯款均需由客戶填寫存入憑條或匯款單,且銀行應依客戶填寫金額入帳,但被告之取款憑條為一百五十萬元,轉帳至昌安公司時則為六千九百萬元,因此本借款顯然係由原告以保管被告事先簽署之空白取款憑條及未交付被告之存摺,同時交付予第三者,且在未經被告書面同意授權下將核貸之款項擅自支付。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消費借款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貸與人應易以無瑕疵之物,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賠償。由此可確認本借款應屬有瑕疵之款項。此由原告所提之存動資料,表列球證借款戶如其他九名球證借款戶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以轉帳方式同時轉帳存入且同時被轉帳支出,顯見原告借出之款項有極大的瑕疵,而原告所謂之大宗團體轉帳存入作業與銀行慣例有異,因此是否合法,理應由其主管機關財政部做合理之法令解釋。
五、依據原告與被告並無消費寄託之契約行為,且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按銀行慣例存取款應填具日期,如日期不相符合,逾七天應加蓋存款戶之原留印鑑,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因此空白日期之取款憑條應推定其消費寄託契約之取款日七十九年一月一日為無效。
六、原告聲稱消費借貸之款項已撥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但原告所憑以驗證者僅係縮影之客戶資料及六千九百萬元放款轉帳傳票,並無有效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撥付的存入憑條,即所謂之傳票為佐證。
七、原告稱被告已將系爭借款出具取款憑條領取。惟事實上係使用被告預先交付予原告見簽人之欠缺取款日期及取款密碼、帳號、金額空白取款憑條,此由被告等四十六張取款憑條上之金額、帳號、取款密碼之筆跡由二至三人所填寫可明,而且下方之銀行取款實際作業欄為空白,顯示原告在取款憑條上並未完成原告銀行之取款作業程序,雖原告稱電腦作業云云,但仍不能推翻未作業之事實,而原告僅憑被告印鑑章及取款憑條上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轉帳迄日期戳記及縮影之客戶異動資料顯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取記錄,即認定系爭借款已撥款及由被告領取,但是依同案他庭三十三人之團體貸款案九十年訴字第四0三九號原告所提出之一百五十萬元取款憑條,除轉帳迄戳記之日期為八十年三月六日外,其他情況均與本案相同,但是原告在客戶異動資料上,卻顯示八十年三月七日取款,與取款憑條之轉帳迄戳記日期不同,即帳戶僅九百元存款餘額卻可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之不可能現象,更加顯示原告所提出之傳票,取款憑條及客戶異動資料憑證不足供佐證及採信。而原告以質疑無效之取款憑條及未交付予被告之存摺與原告告知第三者之取款密碼,在無被告書面授權委託下,在核准借款撥款時未通知被告,竟通知第三者且任由長安公司以大宗彙總轉帳方式取得被告等四十六人共六千九百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
八、原告所提已撥付借款之事實,僅憑客戶異動資料之顯示而非正式傳票,如依異動資料所顯示而言,該份縮影資料並無法證實其作業真偽,因為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上原告轉帳迄章之日期為八十年三月六日,但客戶異動資料上卻是八十年三月七日。依上陳述,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之六千九百萬元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之可信度與是否已撥款之事實,而被告雖未否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章之真正,但原告係屬銀行而非一般團體或個人,其交付系爭借款理應撥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自由支配,而原告卻將被告之款項以大宗轉帳方式轉付予長安公司,此舉與原告所稱借款與長安公司之買賣無關,更讓人無法理解,因正常轉帳一定是一筆對一筆,而不是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到長安公司卻改變為六千九百萬元,顯見原告與長安公司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簽呈協議內容更需加以詳查,因為根據報載長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與原告有高達十三億元之逾期放款。
九、以銀行借款程序申請、徵信、核准,對保簽署文件、活存開戶、撥款等流程而言,原告一直未對於交付被告存摺之正確日期做出回應,但是依原告當時銀行同業作業規定及財政部規定:如未存入新開戶款則無法製作存摺,且需於事後以限時掛號郵寄給被告,及開戶印鑑卡、全行收付約定書及客戶異動資料上日期,可推定原告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製作存摺,而另同案他庭兩案被告均有出國記錄,原告卻聲稱已交付存摺等不實證詞。請原告提出該銀行存摺存款作業規定以利驗證被告所提是否事實,如不提出則應以同業慣例作為證據。另外原告於在開戶印鑑卡上以日期章戳記註明開戶及啟用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因此原告需說明為何有此日期,並請原告舉證交付存摺之事實及證據,而且在九月五日庭上已要求原告舉證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存入九百元新開戶款之存入憑條是否為被告所填寫,因依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存款人憑存摺隨時提取之存款,顯見存摺為活期存款之生效及成立要件,因沒有存摺(除另辦金融卡)否則被告根本無法領錢及占有支配消費借貸金額。
十、借據上之借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並非被告所簽署,而該筆跡與被告之取款憑條上之一百五十萬元相同,顯然出自同一人所為,而被告當時所簽署之開戶及借款文件均由原告見簽人帶回保管,更能驗證被告交付予原告空白取款憑條之事實,加上取款憑條上之密碼亦由不同之筆跡所填寫,要知全行收付約定書中之密碼,原告櫃台人員均不知,被告質疑原告保管全行收付約定書人員將被告等四十六人之取款密碼洩漏予長安公司。
參、證據:財政部台財錢字第五一五六號令、借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辦理放款覆審工作要點、綜合消費性貸款規定,活期存入憑條、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同業存摺存款作業慣例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胡光裕、劉文正、劉文標及張雁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約定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三七五後計付,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十.八九五。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分一八0期按月攤還,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原告已將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欠本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向訴外人長安公司購買高爾夫球會員資格,方向原告申請貸款,而系爭貸款專案需於簽署購買球證合約及支付定金後,方具申請資格,但被告嗣後並未申辦高球會員資格,亦未取得球證。又被告雖在原告提出之借據、開戶印鑑卡及取款憑條上簽名,但簽名時借據上金額係空白,印鑑卡上亦無蓋用印鑑章,取款憑條亦為空白。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新開戶之存入金額,亦未填具新開戶存入憑條,原告任由第三人存入開戶金額,亦未交付存摺予被告,原告所稱之被告活儲帳戶開戶程序,欠缺要式,自未完成,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關係。再原告核貸系爭借款未翔實徵信,率爾核貸,借貸物亦有瑕疵。至於原告提出客戶異動資料及轉帳傳票,謂系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已撥入被告活儲帳戶,且經被告提領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非真正,且被告所填取款憑條之日期空白,依銀行慣例,取款憑條之承諾期限為七日,原告未於被告填寫取款憑條日起七日內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前承諾被告取款,該取款亦屬無效。且原告在未經通知或得被告同意下,利用保管被告填具之空白取款憑條,並將取款密碼提供予第三人,又擅自支付系爭借款予第三人,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自無庸負借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已將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印鑑卡、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客戶動資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右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憑;被告對於其有在借據上簽名自認無誤,並陳稱:「當初是為了要買球證才去借款」等語。足見被告在借據上簽名時,確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附以「被告與長安公司高爾夫球證交易成交方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停止條件,是被告有無申辦高球會員資格或取得球證,並不影響系爭消費借貸成立與否之判斷。再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文書除簽名部分外,非不得由他人代為填寫,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既自認在系爭借據、印鑑卡、取款憑條上簽名,且陳稱其為廣億公司員工,復有自行購買高爾夫球證之消費能力,智慮堪認正常,則被告於空白文書上簽名,並交付於他人,亦堪認有概括授權他人代為填寫空白處之意思,應認被告已為上開借據、印鑑卡、取款憑條所揭文義之陳述。而上開印鑑卡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有效:::」,被告於右方簽名,當然表示蓋於印鑑卡上之印文為被告之印鑑章。再觀諸上開取款憑條,亦揭示被告向原告支取一百五十萬元之文義。本院勘驗上開印鑑卡上之印文,與上開取款條之印文,其字體大小及線條粗細均相符,且線條能互相銜接,應係同一印章所蓋之印文。是依上揭事證,已堪認被告確已向原告支取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再核對上開取款憑條與原告所提出之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客戶動資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亦顯示原告已將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之活儲帳戶,並因被告以上開取款憑條領取而為支出。則原告主張其有依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載約定,貸與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等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已撥交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予被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已成立生效。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未向原告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云云,尚無可取。至於被所辯未向原告辦妥活儲開戶手續、原告未交付存摺、原告核貸系爭借款未翔實徵信、借貸物有瑕疵、原告未於取款憑條之承諾期限為七日內承諾被告取款各節,均對上開判斷無影響,自無庸調查審認。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欠本息,屢向被告催討,迄未獲償等情,核與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存款客戶動資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等件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未向原告清償,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