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七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采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八、一九七、二0二、二0四號土地上「蝶飛鳳舞」住宅大棟蝶飛棟五樓編號C號房屋一戶、地下層車位及基地持分,依廣告圖所示之建築基地輪廓完整,並未標明那一塊地仍由地主保留。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屬於買賣標的之同上小段第二0二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計一百十七平方公尺分割出去,而未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有違兩造合意締結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併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計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⑶請依消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賣方為被告甲○○,至被告采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堂公司)僅為其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是原告對被告采堂公司之請求,顯無所據。又被告係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召集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所為同上小段二0二號地應配合一六七、一六八號地保留部分土地之決議,將二0二號地中之一百十七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留下法定保留地,並增加一八八-一號地為基地,是被告反倒增加給付八十五點二三平方公尺,並無減少給付之情;況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付房屋基地,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八、一九七、二0二、二0四號土地上「蝶飛鳳舞」住宅大棟蝶飛棟五樓編號C號房屋一戶、地下層車位及基地持分。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同上小段第二0二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計一百十七平方公尺辦理分割,而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查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已如前述,揆諸「法律不溯既往」之實體法適用原則,本件應適用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條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自承其購買之系爭房地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付,社區基地及各項公共設施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是縱認原告所稱被告未將同上小段二0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構成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物之瑕疵,然原告至九十年七月六日始遞狀請求減少價金,顯已逾六個月之期間,揆諸前揭法條,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業已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並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價金,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利益者,需該當被請求人受有利益、致請求人受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構成要件。查原告係基於土地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予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其據而請求,尚無所憑。
(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者,需以其「權利」受有侵害為前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同上小段二0二地號面積一百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乃屬被告有無依買賣契約履行之「契約」問題,而非屬侵權行為法之範疇,原告並無何土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遭受侵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亦屬無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受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需以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為前題。查兩造間所存在者,乃買賣契約關係,並無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存在,買賣契約與委任契約係屬不同之典型契約,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乃約定被告采堂公司有權代理被告甲○○,非謂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或代理關係,此有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是原告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並據而請求,要無理由。
(五)原告依消保法第七條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所稱被告未依約將同上小段二0二地號面積一百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乃屬被告有無依買賣契約履行之「契約」問題,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提供之商品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與上揭法條之構成要件毫無所涉,是原告據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亦不足採。
(六)原告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原告依消保法第七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既無理由,已如前陳,是其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請求給付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無所據,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消保法第七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併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