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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四二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四二一號

原告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告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告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原告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兆年
原告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告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告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告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子○○以常業之犯意,意圖營利而多次違法販賣侵害原告錄音著作權益之盗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經警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九日於全台各地搜索,且均當場查獲尚未賣出之大量盜版光碟及錄音帶,包括國內外知名歌手專輯等,種類繁多,前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同時宣告緩刑,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被告竟不知悔改,於判決後同年之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再次犯案在臺北市○○○路○段三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盜版光碟片二千零七十片、盜版錄音帶一千四百一十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提起公訴,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0號判決確定。

(二)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販賣盜版光碟及錄音帶侵害原告著作權,造成原告難於估計損失,按市面上音樂CD光碟片零售價每片約三百三十元,錄音帶每捲約二百元,被告為警查獲四次,販售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光碟及錄音帶不知多少,被告每販售一片盜版光碟或一捲錄音帶,原告就減少售出一片光碟或一捲錄音帶,參酌臺灣唱片公會統計每張光碟、錄影帶批發價、被告犯罪時間、地點、市場價格,被告為警查扣盜版光碟及錄音帶數量及被告犯罪情節,估算如附表一損失,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台灣地區音樂市場銷售統計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九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0案刑事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台灣地區音樂市場銷售統計表各一份為證。另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雲林縣斗六市、虎尾鎮、斗南鎮、臺北市○○街、羅斯福路、士林夜市等地,以盜版光碟每片五十元及一百元、錄音帶每捲四十五元代價購入,再以盜版光碟每片一百元至二百元、錄音帶每捲九十元至一百元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先後分別為警於高雄縣鳳山市、雲林縣斗南鎮、臺北市○○○路等地查獲,並查扣被告所有盜版光碟二百七十八片、二千零七十片、錄音帶六百六十六捲、一千四百一十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各該案審理時供承在案,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盜版光碟及錄音帶侵害原告著作權,原告損失難於估計,而參酌臺灣唱片公會統計每張光碟、錄影帶批發價、被告犯罪時間、地點、市場價格,被告為警查扣盜版光碟及錄音帶數量及被告犯罪情節,原告以附表一估算其損失,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立法意旨,依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販賣盜版光碟及錄音帶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多次侵害原告著作權並為警查獲四次,販售地點遍及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雲林縣斗六市、虎尾鎮、斗南鎮、臺北市○○街、羅斯福路、士林夜市等地,先後被查扣盜版光碟二百七十八片、二千零七十片、錄音帶六百六十六捲、一千四百一十捲之多、被告販賣之盜版光碟以每片五十元、錄音帶每捲四十五元價格購入,再以光碟每片一百至二百元、錄音帶每捲九十元至一百元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一般正版光碟價格每片約三百三十元、錄音帶每捲約二百元等侵害情節以觀,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及查扣數量、原告所受損失,認原告請求核屬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一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薛中興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原                        告│被告應給付金額新台幣│原告供擔保金額台幣│
├──────────────┼──────────┼─────────┤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玖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叁萬壹仟伍佰元    │
│                            │                    │                  │
├──────────────┼──────────┼─────────┤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叁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壹萬壹仟玖佰元    │
│                            │                    │                  │
├──────────────┼──────────┼─────────┤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叁萬柒仟柒佰元    │
│                            │壹元                │                  │
├──────────────┼──────────┼─────────┤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玖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叁萬壹仟元        │
│                            │                    │                  │
├──────────────┼──────────┼─────────┤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柒萬伍仟零陸拾叁元  │貳萬伍仟元        │
│                            │                    │                  │
├──────────────┼──────────┼─────────┤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陸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貳萬壹仟肆佰元    │
│                            │                    │                  │
├──────────────┼──────────┼─────────┤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柒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貳萬肆仟肆佰元    │
│                            │                    │                  │
├──────────────┼──────────┼─────────┤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肆萬柒仟叁佰柒拾元  │壹萬伍仟捌佰元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壹拾叁萬壹仟壹佰叁拾│肆萬叁仟柒佰元    │
│                            │元                  │                  │
├──────────────┼──────────┼─────────┤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叁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壹萬貳仟玖佰元    │
│                            │                    │                  │
├──────────────┼──────────┼─────────┤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貳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柒仟陸佰元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著作(發行)人            │被侵害歌曲名稱│CD片數│錄音帶捲數│
├──┼─────────────┼───────┼───┼─────┤
│一  │滾石國際音樂(股)公司    │懶人日記等    │254   │100       │
├──┼─────────────┼───────┼───┼─────┤
│二  │華納國際音樂(股)公司    │旅途等        │ 90   │ 20       │
├──┼─────────────┼───────┼───┼─────┤
│三  │上華國際企業(股)公司    │啞口等        │361   │ 40       │
├──┼─────────────┼───────┼───┼─────┤
│四  │福茂唱片音樂(股)公司    │愛讓人無力等  │100   │330       │
├──┼─────────────┼───────┼───┼─────┤
│五  │科藝百代(股)公司        │忽然想起你等  │200   │ 74       │
├──┼─────────────┼───────┼───┼─────┤
│六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公司│愛的牧羊人等  │165   │ 66       │
├──┼─────────────┼───────┼───┼─────┤
│七  │博德曼(股)公司          │我承認等      │200   │ 63       │
├──┼─────────────┼───────┼───┼─────┤
│八  │豐華唱片(股)公司        │子曰等        │115   │ 48       │
├──┼─────────────┼───────┼───┼─────┤
│九  │環球國際唱片(股)公司    │你的溫度等    │300   │238       │
├──┼─────────────┼───────┼───┼─────┤
│十  │魔岩唱片(股)公司        │白鴿等        │105   │ 13       │
├──┼─────────────┼───────┼───┼─────┤
│十一│艾迴(股)公司            │PRAY等        │ 46   │ 14       │
├──┼─────────────┼───────┼───┼─────┤
│十二│以上十一家公司            │子曰等        │141   │2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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