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七號
- 原告
-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白宗弘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貳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詳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詳全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價購一九九三年式賓士牌,車牌號碼九B-六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買賣總價金為壹佰零伍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分二十四期攤還,每期應給付肆萬肆仟壹佰零捌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詎被告詳全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拒不付款,至今僅給付二期分期款,按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期間,其中若有一期未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部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見效,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詳全公司既無力清償,被告甲○○、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本件嗣經原告依法取回系爭標的物,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拍賣,
二、原告請求:
(一)本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約定,依規定未稅未含分期利息之買賣價金為捌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貳拾萬零伍仟貳佰玖拾元係稅金及保險費等,故以柒拾萬元為本金計算利息,按每期應繳之分期價金係肆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其中包含分期利息及營業稅,今原告將二期之分期價金全數視為本金,將之自本金柒拾萬元中扣除為陸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700000-[44108×2]=611784)。
(二)發票稅(即營業稅)依系爭契約第壹條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縱嗣後終止契約,發票稅法依比例退還,僅得由被告出具折讓單證明單,而後始得就折讓部分退還買受人營業稅,又得折讓之稅金僅為未實現及未發生費用(使用牌照稅及保險費)之百分之五,被告已給付二期分期款內雖含稅金,惟既已自前開本金中扣除,營業稅自得另列名細請求,發票稅計為伍萬零肆佰零玖元(42007×24 ×0.05=50409)。
(三)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玖條,違約金係未繳分期款之百分之二十,計為壹拾玖萬肆仟零柒拾伍(44108×24=0000000,[0000000-00000]×20%=194075)
(四)已實現利息,依系爭契約第壹條,依該規定每期應給付之價金肆萬貳仟零柒元係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前所述本件本金係以柒拾萬元計算,(700000×27/365×20%[90.02.22-90.03.20=10356]+655892×31/365×20%[90.03.21-90.04.20 =11141]+611784×119/365×20%[90.04.21-90.08.17=39892]=61389)。又如前述,每期之價金(本金加利息加營業稅)原不須全部作為本金予以扣除,故此部分原告亦自行減縮請求之金額,最後計息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乃因系爭車輛於同日拍賣,故自翌日起得請求售車款抵充利息、違約金、發票稅後尚未受償之本金部分金額。
(五)售車款: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項,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其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因被告給付遲延中,原告逕行取回車輛致生之損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計為陸拾伍萬陸仟零叁拾柒元(703009[車輛拍賣款]-800[停車費]-32100[取車即委外尋車之費用及拖吊費]-11072[拍賣服務費]-3000[配鎖費])。
(六)保險費及代付罰款:依系爭契約第壹條及第玖條,如前所述車輛總價之壹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係稅金及保險費,而實際給付之金額計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代付罰款共叁仟叁佰元。
三、原告請求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叁、證據: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一拍吉合有限公司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車保險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玖拾柒萬零叁佰柒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貳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貳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保險費部分外,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一拍吉合有限公司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請求給付保險費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並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固足認原告有該保險費之支出,然查:依兩造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第陸條第一項約定:車輛由乙方(即原告)向保險公司投保車輛現值之竊盜險、強制責任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貳佰陸拾萬元(120/240/20萬元),並由乙方支付費用等情,是依契約本約定由原告支付,再依契約第壹條及第玖條,亦未有保險費由被告負擔或載明價金包含保險費之約定,原告主張依價金包含保險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保險費即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三、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貳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元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