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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三四八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三四八二號
- 原告
- 鷹式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辰○
- 法定代理人
- 午○
- 法定代理人
- 子○○
- 法定代理人
- 丑○○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康立平律師
- 被告
- 信益建築無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五九之二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四巷十二號
- 被告
-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二號三樓
- 被告
- 卯○○
- 被告
- 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一八號三樓
- 被告
- 壬○○ 住台北市○○區○○街一巷十一號二樓
- 被告
-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巷十八號
- 被告
- 未○○ 住台北縣深坑鄉平埔一八九號十三樓
- 被告
- 辛○○ 住台北市○○區○○街一六二巷三號五樓
- 被告
- 寅○○
- 被告
- 巳○○○
- 被告
-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巷十八號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十八號四樓
- 被告
- 癸○○ 住台北市○○○路○段五二號十二樓
- 兼右十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戊○○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二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信益建築無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一萬五千九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被告信益建築無限公司不足清償前項給付時,被告乙○○、戊○○、卯○○、庚○○、壬○○、丁○○、未○○、辛○○、寅○○、巳○○○、丙○○、甲○○、癸○○對前項給付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A.程序部分原告公司雖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解散,惟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條分別訂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公司民國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
B.實體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六日與被告信益公司簽訂坐落桃園縣龍潭鄉○○路「富鑽花園城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工程」及「屋頂地坪保麗龍隔熱磚工程」(以下簡稱隔熱磚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總價款經結算為八十一萬五千九百零七元,被告信益公司竟藉故拒絕給付,為此依約請求被告信益公司給付工程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又被告信益公司為無限公司,故其全體股東應就前開債務之不足額連帶負清償之責。
二、系爭工程業已驗收結算:
(一)依證人謝維誠證稱,「富鑽花園城堡新建工程負責人是梁世昌」、「工程計價是陳志健在辦理」、「全案工程完工之後也是由陳志健辦理計價」、「原證四是陳志健發給我們下游承包商」、「原證四工程結算表是協調會的時候發給我們的(即八十九年間梁世昌召集)」、「(載有被告信益公司公司名稱之)工程常用電話表,是陳志健製作的」,可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信益公司公司工地人員完成估驗計價;另依證人陳志健證稱,「八十八年我受僱信益建築無限公司,擔任桃園縣龍潭鄉○○路『富鑽花園城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工程』及『屋頂地坪保麗龍隔熱磚工程』之工地主任。該兩項工程已經完工並完成估驗計價,我當時有製作估驗計價單……」及其稱,「先有被證三第二頁工程請款單才有被證三的第一頁估驗請款單。」,另證人蔡幸樺證稱,「原證四工程結算表是八十八年間我受僱於梁世昌龍潭富鑽花園工地現場人員時所製作的。當時是受梁世昌的指示所作的,表上數據根據當時現有存放在工地的資料,是梁世昌要我整理上開資料,因此我才製作這張表」,依上證述,系爭工程確已完工,原告亦曾提出工程請款單,被告信益公司工地人員亦已於後製作估驗計價單,僅不過工程完工數年,被告信益公司或故意不提出或故意否認而已,原告公司亦因解散及颱風淹水而無法提出副本,然依工程結算表及以上證述,應可確認原告已依請款程序請求付款及經被告信益公司估驗計價並驗收後結算可得請求之工程款項金額。
(二)訴外人梁世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變更登記前,為被告信益公司公司之經理,到職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廿日,被告信益公司自不得以未為變更登記,否認其就系爭工程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故依其指示製作之工程結算表,應可證明系爭工程業經符合合約之請款流程。
(三)被告要求測試、驗收及提出保固書,實屬無據;以上等事項無非確認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惟被告既認系爭防水工程保固期間為二年,則系爭防水工程既至遲於八十八年底即已完工,至今保固期間已過,要求測試及保固書即無實益,且系爭工程款既已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前依工地估驗計價資料製作結算明細表,後經被告信益公司公司經理梁世昌召開協調會確認,此應認被告信益公司已默示確認驗收受領工作物無訛,否則未經驗收,豈應有工程最後始應製作之工程結算表,而既已結算並確認債務,自不應日後再行要求依現狀驗收,故縱工程存有瑕疵,應由被告信益公司另行舉證減價扣款為當,時至如今系爭工程已完工數年,結算時之完工狀況已無從回復,被告始要求驗收並完全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則實屬不當。
(四)況被告信益公司既自承工程結算表係訴外人百家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家麟公司)之帳簿,且百家麟公司起造系爭工程,由被告信益公司公司承造,則起造人即原定作人既已驗收結算,原告即次承攬人承作部分當已工作完畢,否則被告承造之工作,如何完成,而此亦有完工照片可稽,被告信益公司仍否認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實屬無據。
(五)訴外人梁世昌身兼百家麟公司負責人,其所出具之同意書第壹條,「工地積欠各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委由百家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數償還」,益證被告信益公司經理亦知悉並承認工地所積欠各協力廠商之工程款,被告仍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結算,顯屬不當。
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一)被告信益公司公司經理梁世昌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邀集各協力廠商召開協調會,確認工程款事宜,梁世昌為被告信益公司之經理,代表被告信益公司處理工程事務,此等通知債權人集會確認工程款債務之行為當可視為被告信益公司承認系爭工程款而尋求商議解決,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即屬無據。
(二)訴外人梁世昌及被告信益公司工地人員所製作之工程款結算表,結算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並經其於前述協調會前之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傳真予原告,傳真頁上之(MR. LIANG)即梁世昌,依此等期間計算,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四、系爭工程款應無保留款之問題:
(一)系爭「防水工程」及「屋頂地坪保麗龍隔熱磚工程」,雖前者依約應經業主、客戶驗收結算,始一次付清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因系爭工程採按期計價,故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與完工後之驗收無涉),被告亦執此主張,惟合約所指客戶,即百家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信益公司另案所提之確認之訴起訴狀原證三所附工程結算明細表,其工程項目及包含本件工程項目,該工程結算明細表既經起造人即原定作人百家麟公司與定作人即被告信益公司驗收結算,被告信益公司焉能再行否認系爭工程未經業主及客戶驗收結算。
五、被告信益公司等應負連帶責任:按公司法第六十條規定:「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依公司法第七十條規定:「退股股東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股東轉讓其出資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故被告信益公司戊○○、巳○○○、丙○○、甲○○、癸○○等雖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為退股或出資轉讓登記,依法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六、開立發票之手續:
(一)系爭「屋頂地坪保麗龍隔熱磚工程」未開立發票,實因被告信益公司經理梁世昌於前述協調會時業已告知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被告信益公司無力付款,當時即因被告信益公司未能付款,故協力廠商多未開立發票,此應視為被告信益公司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以此通知被告信益公司,以代提出;且開立發票與否,係屬營業稅法上規定之事項,營業人依法本有此等法定義務,未為開立,自有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裁罰,故不應認私法契約上之請求,因未開立發票,而無法成立;參以,依被告信益公司付款前例,亦有未開立發票而付款之情形,如工程結算表項次2花崗石鋪貼,已領金額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應領總工程款及發票未開金額皆為四十一萬零三百一十九元,故發票開立與否,被告信益公司亦知應屬稅法問題,與本件請求無關。
(二)依一般工程報酬請款之商業習慣,皆嗣定作人就付款金額無爭議後,始開立發票,以免發票金額與付款金額不一,或定作人無力支付,造成承攬人額外稅務上之損失,今被告是否有能力給付系爭工程款尚屬未知、被告付款日期又未可知、及因可歸責被告之延後付款,被告現今要求開立發票之手續,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
七、原告並無同意債務承擔:
(一)被告信益公司所提之同意書,雖經原告公司代理人張柄峰於見證人欄簽名,但其用意在於協助監督百家麟公司處理工地交屋及工程款,以保障所有協力廠商之權益,其並無簽名於協力廠商同意人欄之下,故該等同意書對原告仍不生同意債務承擔之效力。
(二)被告所提之請款單,由梁世昌批示付款,僅得證明梁世昌身兼起造人百家麟公司及承造人信益公司之代表人而已,並無法因此推斷原告業已同意債務承擔。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信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工程款結算表、完工照片數幀、防水工程合約、屋頂地坪保麗龍隔熱磚工程合約、訴外人梁世昌所使用為被告信益公司公司經理名片。
乙、被告信益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提出之證物工程款結算表影本未經被告信益公司簽字、蓋章承認,被告信益公司否認其真正。且該表係訴外人百家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家麟公司)之帳簿,其中第30項列載該百家麟公司欠信益建築公司之承攬工程款 (尚未結算,故金額空白,按百家麟公司起造之富鑽花園城堡新建工程,係由信益建築公司承造) ,第16、17項列載百家麟公司欠原告公司之防水、隔熱磚工程款,因此該表不能用來證明被告信益公司有欠原告公司本件工程款之證據。
二、原告請求之本件工程款,業經房屋起造人百家麟公司同意承擔該債務,並經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張柄峰(原告出具切結書,記載張柄峰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同意本件債務由百家麟公司承擔)表示同意由百家麟公司承擔該項債務,有百家麟公司書立之同意書,經原告代理人張柄峰簽字見證同意可稽。而原告提出百家麟公司之帳簿第16項「防水工程」、第17項「隔熱磚工程」,如前述業經百家麟公司承擔,列為應由該公司負擔之債務。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提出之防水工程估驗請款單,係由原告公司直接向百家麟公司負責人梁世昌請款,未向被告信益公司請款,有梁世昌之批示可證,可見本件二筆工程款原告確實已同意由百家麟公司承擔無疑。且原告承造之工程,實際歸百家麟公司取得,因此工程款由百家麟公司支付,亦屬合乎情理。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因此原告僅能向富鑽花園城堡之起造人百家麟公司請求本件工程款,其向被告信益公司請求顯無理由。
三、至於證人張柄峰於庭上承認參與協調會,竟證稱同意書其僅簽一份,其餘是影印,顯未據實陳述,此由被告信益公司嗣後庭呈之四份同意書,其中簽名高低不一並有簡老朋未簽名者,足見其証詞之避重就輕,而意圖脫卸原告公司前已對被告信益公司等捨棄請求之意思。
四、依據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提出之「防水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其承攬防水工程款為二十萬五千四百九十元。查原告起訴日期為九十年七月,顯然已超過二年,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信益公司請求。
五、關於原告承攬屋頂地坪保麗龍隔熱磚工程部分,兩間的合約就隔熱磚部分是以實作為準,須經丈量及驗收才能計價,原告迄未申請丈量驗收,亦未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原告之請款手續尚未完成,不得請求該工程款。
六、系爭屋頂地坪防水工程迄未辦理丈量估驗:系爭防水工程計包括屋頂水箱防水、屋頂地坪防水、地下污水池防水三部份。而其中屋頂水箱防水、地下污水池防水兩部份,業經完成請款、丈量、估驗計價、付款之手續。至於屋頂地坪防水工程部份,被告信益公司對於原告確有進場作乙節,固不爭執,惟對於其施作部份之數量若干,因原告迄未依約提出請款申請致未現場實際丈量,其所施作部份是否達於完工認定標準,迄未辦理估驗如若原告認為所為施作己達完工階段,允宜依於前揭請款流程申請辦理請款估驗,方符契約本旨。
七、關於原告主張前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信益公司公司工地人員完成驗收計價乙節,被告信益公司鄭重否認並駁斥如后:
(一)依前揭合約付款辦法欄內載請款所須附件全額發票工地請款單等語可知,原告於請款時須先提出附有全額發票之工地請款單,以為辦理請款之依據。添
(二)再依前揭合約第十四頁屋頂地坪,防水工程付款方式條款內載B女兒牆塗佈的PU膠膜防水材料,依實際面積與地坪面積合併計算,C以實際完成的數量依單價金額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百分之五十現金票、百分之五十的四十五天期票等語,亦可見原告提出請款單為工程款之請求後,被告信益公司工地人員始有辦理之義務而辦理之內容,則為先行丈量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再依約定單價辦理估驗計價,填具估驗單會業主百家麟公司確認後,始呈被告信益公司負責人核示付款。若原告仍執意主張系爭屋頂地坪防水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曾依前揭請款流程辦理等情,允宜對於曾經提出請款單辦理現場丈量、估驗計價、會業主核認呈被告信益公司負責人核付等利己事實善負舉證之責。
(三)完工後會同甲方即被告信益公司工地人員封堵落水口,於施工區放水測試經一星期浸水後倘屋頂樓版無滲水現象時,甲方判定為初驗合格。本工程PU膠膜防水材料的物性,倘甲方認為有必要時,乙方應會同甲方的工地人員在現場取樣,由乙方派員會同甲方人員逕送商檢局測試膠膜防水材料的物性。完工後乙方應檢送PU膠膜防水材料原廠出廠証明及保固書,交屋期間乙方應配合業主、客戶要求派員進場修繕完妥後,甲方同意放尾款經業主戶驗收合格結算後,一次付清保留款餘額百分之百六十天期票,系爭屋頂地坪PU防水工程合約第十二頁、十三頁、十四頁及屋頂地坪保麗龍隔熱磚工程合約第八頁分有載明,而原告迄未履行右揭義務一節,既有証人陳志健於前揭筆錄第五頁結証謂:當時到最後工地很混亂,我印象中沒有作第十九條的測試,我當時也沒有作合約書第十二頁第二十五條的現場取樣等語可稽,且原告復不爭執系爭建物迄未辦理交屋於客戶之手續,則縱使原告已依約完工而得辦理估驗計價非虛,惟依於前揭約定原告亦僅得於估驗計價完成時請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甚且限定為百分之五十現金票,百分之五十四十天期票之給付方式,乃原告率而起訴請求一次給付全部工程款,亦乏所據。添
八、兩造之工程合約與被告信益公司與百家麟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不同。計價方式一者採乙式計價,無須面積丈量,一者採單價分算須依實際完成數量丈量計價方式,兩者明顯不同,不能以被告信益公司與百家麟公司已驗收結算推認兩造間係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結算。
九、被告信益公司與百家麟公司係於該公司財務發生危機,無法按期依約支付工程款時,依工地當時之施工現狀辦理結算與依合約意旨所辦理之驗收程序,尚屬有別。實則本件工程於施作將近尾聲之際,突逢業主百家麟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以至施工現場一片混亂,原告忙於解決與百家麟公司之間更大筆債務,故原告對於其所施作部份,乃發生前揭理由所敘,未曾依於前揭約定,請求被告信益公司共同辦理實際完成數量之現場丈量計價,從而原告於要求被告信益公司辦理現場丈量計價及檢視是否合於施工程序及規範前,即率而提出本件請求,即有未當。
參、證據:提出原告切結書、百家麟公司承擔債務同意書暨帳簿、原告防水工程估驗請款單、協力廠商同意表、防水工程合約書、隔熱磚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志健、謝維誠、蔡幸樺、張柄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業已解散,然尚未清算完結之公司,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件訴訟係原告請求被告信益公司給付工程款,此事務核屬清算範圍,是以公司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內仍為存續。又,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原告之全體股東即辰○、午○、子○○、丑○○、己○○為公司負責人,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六日簽訂坐落桃園縣龍潭鄉○○路「富鑽花園城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工程及隔熱磚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總價款經結算為八十一萬五千九百零七元,被告信益公司竟藉故拒絕給付,為此依約請求被告信益公司給付工程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又被告信益公司為無限公司,故其全體股東應就前開債務之不足額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則以本件工程款債務業已由訴外人百家麟公司承擔,原告亦已表示同意,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信益公司請求;況原告就本件防水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就防水工程與隔熱磚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原告均尚未依合約規定辦理丈量估驗及完成合約約定之請款程序,尚不得請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六日簽訂坐落桃園縣龍潭鄉○○路「富鑽花園城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工程及隔熱磚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已進場施作,本件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百家麟公司,訴外人梁世昌為百家麟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防水工程合約、屋頂地坪保麗龍隔熱磚工程合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信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信益公司則否認原告得依約請款,辯稱系爭債務業經訴外人百家麟公司承擔、防水工程之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依約尚不得請款等語,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系爭工程款債務是否業經訴外人百家麟公司承擔?(二)原告就防水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三)原告依約是否已得請求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款債務是否業經訴外人百家麟公司承擔?被告信益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款債務業經訴外人百家麟公司承擔,雖據其提出切結書、防水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柄峰,然查:觀被告信益公司提出之切結書,其上雖記載百家麟公司擬將被告信益公司承攬百家麟公司之富鑽花園城堡,工地積欠各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委由百家麟公司全數負責償還,協力廠商同意放棄對被告信益公司之求償權等語,然切結書末尾協力廠商同意人處,並無原告公司之簽章,被告信益公司雖主張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張柄峰在場同意此事,且簽名其上,證人張柄峰亦到庭證稱伊確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惟張柄峰於該切結書上僅簽署自己姓名,並未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簽名,且其簽名處為見證人欄,並非協議廠商同意人欄,就其文義,僅能認為張柄峰係以個人名義見證此一協議,尚無從認為係代表原告公司同意此一債務承擔,而證人張柄峰亦於本院證稱不清楚協力廠商是否同意由百家麟公司承擔工程款債務,是以亦無從依其證詞認定確有原告主張之債務承擔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信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估驗請款單係向百家麟公司請款,由訴外人梁世昌批准付款一節,經查,被告信益公司自承梁世昌為百家麟公司之負責人,而百家麟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業主,若兩造間因故就付款事宜有所爭執,致款項無法撥付,身為小包之原告轉而向業主請款,業主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同意撥付,再自行與中包結算,亦符常情,自不能僅以業主百家麟公司曾同意逕行向被告信益公司付款,即推認被告信益公司同意由百家麟公司承擔本件債務,且免除被告信益公司之責任。原告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系爭工程款債務已由訴外人百家麟公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云云,尚難採信。
(二)原告就防水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信益公司辯稱原告就防水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係以原告開具之請款單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然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並提出估驗請款單為證。然查,被告信益公司自承系爭防水工程計包括屋頂水箱防水、屋頂地坪防水、地下污水池防水三部份。觀被告信益公司提出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估驗請款單,其請款項目僅包括其中屋頂水箱防水、地下污水池防水兩部份,不含屋頂地坪防水,且該估驗請款單蓋有「付訖」之戳章,被告信益公司亦陳稱此二項業經完成請款、丈量、估驗計價、付款之手續,顯見此估驗請款單之日期並非本件防水工程之完工日期,自無從以此估驗請款單之日期,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防水工程款請求權得行使之日期。證人即被告信益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陳志健到庭結證稱,本件防水工程中屋頂地坪PU防水工程之完工日期係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若包括收尾完工則應該有超過當年六月份等語。依兩造合約約定,防水工程若被告信益公司認為有必要,須經被告信益公司檢測,且原告須配合業主、客戶要求進場修繕完成,被告信益公司始同意交付尾款,此有防水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顯見於原告收尾完工前,原告依約尚無從行使工程款請求權,是以本件防水工程之完工應在八十八年六月份以後。按被告信益公司主張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就此權利排除之事由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之完工既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以後,被告信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完工時點確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為原告就防水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有何罹於時效之情事。
(三)原告依約是否已得請求工程款?原告既係依兩造契約請求工程款,就其權利發生之要件,亦即其工程款債權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債權數額等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工程款債權為八十一萬五千九百零七元,無非以工程結算明細表中記載防水工程結算金額三十五萬六千六百十二元、隔熱磚工程結算金額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為據,然被告信益公司業已否認該工程結算明細表之真正,辯稱該明細表係百家麟公司之帳簿,未經被告信益公司簽認,且其所載金額為百家麟公司積欠被告信益公司之工程款金額,被告與百家麟公司間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付款條件均與兩造契約不同,不得以此作為原告請款之依據。經查:該紙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確無被告信益公司或其人員之簽章,亦無標題之記載,其紙張邊緣雖有「MR. LIANG」之字樣,然梁世昌既亦為百家麟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從僅憑該字樣,即認為該表係被告信益公司所製作,用以結算被告信益公司與協力廠商(含原告)間之工程款數額。承包富鑽花園城堡木作工程之證人謝維誠證稱,本件工程係由證人陳志健辦理計價,梁世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召開小包協調會時,陳志健曾將此表發給小包,當次協調並無清楚結論;實際製作該紙工程結算明細表之證人蔡幸樺亦證稱,該表係伊受僱於梁世昌富鑽花園工地現場人員時,經梁世昌指示,依證人陳志健留下之資料所製作,之後幾天陳志健即離職,本件工程領款之事證人陳志健較清楚。證人陳志健就此則證稱,該工程結算明細表並非證人所製作,其中某些數據或許是證人所提供,但伊無法確定是哪些數據,伊之前未見過此表等語。依此三位證人之證言,均不能認為該紙工程結算明細表係被告信益公司公司所製作,縱梁世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召開小包協調會時,陳志健曾將此表發給小包,當次協調並無清楚結論;然百家麟公司業已承擔被告信益公司對部分小包之債務,此有被告信益公司所提出,並經見證人張柄峰證稱屬實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則梁世昌出面召集小包協調會,亦無從認為必係以被告信益公司公司經理人而非百家麟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之,而其提出此份工程結算明細表,自亦無從認為係用以結算被告信益公司與小包(含原告)之工程款。是以憑該紙工程結算明細表之記載與前開證人之證言,尚不能認為該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係兩造間之工程結算金額。原告雖主張縱該工程結算明細表係百家麟公司與被告信益公司間之結算金額,業主既已結算,被告信益公司亦應付款等語,然而,被告信益公司與百家麟公司間之契約,其內容未必與兩造間之契約一致,尤以被告信益公司自百家麟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再轉包與原告,衡情應有賺取部分利潤,況且,結算金額之多寡尚涉及先前各期已付款項之數額,此觀該工程明細表中結案應給付金額係扣除已領金額一節即明。故除非被告信益公司與百家麟公司間各期估驗款之實付數額與兩造契約完全一致,否則縱工程總價相同,結算金額仍將有所差異。如前所述,該紙工程結算明細表既不能認為確係兩造間之工程結算明細,本院即不能據以認定本件工程原告之結算金額。再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均未約定工程總價,而係約定按實際完成數量,依單價金額計付,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考,以此約定之內容,原告欲依約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就其實際完工之數量與各項目之單價為舉證。本件原告雖主張工程業已完工估驗,證人陳志健亦證稱本件工程均已完工並完成估驗計價,然其所製作之估驗計價單亦非原告所提出者,其證言自不足以認定原告實際完工之數量,更無從推認得請領工程款之確切數額。甚且,兩造合約中亦未就各施工項目應施作之數量為列計。原告所提各項證據既均無從證明原告本件工程之結算金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數額之依據,其主張被告信益公司應依兩造契約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五千九百零七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被告信益公司既無給付義務,其餘被告自無庸就不足額連帶付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信益建築無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一萬五千九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如被告信益公司不足清償前開給付時,被告乙○○、戊○○、卯○○、庚○○、壬○○、丁○○、未○○、辛○○、寅○○、巳○○○、丙○○、甲○○、癸○○對前項給付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