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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
- 原告
-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八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六百萬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與訴外人諺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諺和公司)有承攬關係,為財務運作之故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與諺和公司負責人黃民雄、實際經營人張新民約定,由諺和公司提供該公司於台灣銀行平鎮分行(下稱台銀平鎮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其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並均由原告持有、保管,該帳戶內進出金額亦全由原告自行運用。
㈡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匯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至系爭諺和公司帳戶,除於同年月十五日提領五百萬元外,餘款礙於銀行規定無法領取,原告遂與張新民約定翌日一同至台銀平鎮分行領款一千二百萬元,惟張新民未於約定時間現身,原告因需款孔急,乃派職員先至台銀館前分行欲提領四百七十萬元,詎遭銀行報警,指稱原告職員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帶至警局作筆錄。原告事後方知黃民雄、張新民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一早即至平鎮分行謊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遺失,辦理變更印鑑及換發新存摺手續,並提領五百萬元現金,張新民嗣於同日在台銀民權分行領取系爭諺和公司帳戶內之現金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台銀支票(票號:FA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合計張新民共盜領原告所有款項計一千萬元。張新民為達洗錢目的,乃於領款當日將伊所盜領金額中之六百萬元,分別以現金三百萬元及前開三百萬元台銀支票轉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同日分別存入伊於台灣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被告帳戶內之該六百萬元本屬原告所有,被告受領該等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該等款項為張新民盜領之原告存款,屬盜贓物;被告協助張新民洗錢以達侵占該筆款項之目的,該二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分別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伊與張新民原為男、女朋友,素有金錢往來,惟兩人已於九十年初分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伊存入台銀帳戶內之六百萬元確係張新民所交付,惟其中四百五十萬元為張新民返還伊之借款,餘款一百五十萬元則為張新民給付伊之分手費,其中三百萬元現金係張新民向訴外人陳寶香調借以支付被告,並非自諺和公司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是否張新民盜領原告存款所得,伊一無所悉,亦與伊無涉,伊未與張新民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伊受領系爭六百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權請求伊返還該等款項。
㈡諺和公司台銀平鎮分行帳戶內之金額係該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所獲報酬,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或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餘地。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
㈠諺和公司於台銀平鎮分行開立之系爭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起交由原告全權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由原告持有、保管中,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印鑑章及諺和公司出具之同意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比對原告提出之印鑑印文、諺和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印鑑變更前留存於台銀平鎮分行之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及該同意書上諺和公司之印文,經核均屬相符,有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當庭勘驗之筆錄可稽。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後該帳戶內進出之金額皆為其所有,堪信為真,被告辯稱該帳戶內之存款為諺和公司所有云云,難認屬實。
㈡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匯入一千七百餘萬元至前開諺和公司帳戶,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提領五百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可按。張新民偽稱前開帳戶之印鑑遺失,要求諺和公司原負責人黃民雄於同年月十六日至台銀平鎮分行辦理印鑑變更、換發存摺手續,業據證人黃民雄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時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台銀平鎮分行以九十年九月廿一日(九○)銀鎮營字第四五五一號函檢送之存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摺喪失補領書、新舊印鑑卡等件可憑。
㈢諺和公司於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後,旋由黃民雄應張新民之要求在台銀平鎮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現金五百萬元,張新民另於同日在台銀民權分行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二百萬元及換領面額三百萬元之台銀支票(票號:FA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有各該提領款項之台銀取款憑條、辦理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現金收取、付出或換鈔交易登記單、台銀支票、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可證。
㈣張新民於得款一千萬元後旋於同日將其中六百萬元分別以三百萬元現金、三百萬元台銀支票交付予被告,並會同被告於當日下午至台銀松山分行將六百萬元分別存入被告於台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無摺存入憑條二紙可憑,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辯稱伊存入之三百萬元現金為張新民向訴外人陳寶香調借而來,與原告無涉云云。然當日承辦被告存款業務之台銀行員吳佳純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甲○○到台銀松山分行來存入三百萬現金,我會對這筆交易有印象是因為甲○○存的是現金,而且這些現金是每十萬元一小捆,十小捆就是一百萬元綁成一大捆,每一大捆的封緘上都蓋有台灣銀行平鎮分行的章,可見這三百萬元是從台灣銀行平鎮分行領出來的,一般客戶錢要從台銀這個分行轉到另一個分行的戶頭,都是用轉帳的方式,因為完全不收手續費,而且可以避免搬運現金的風險,所以這一件拿台銀平鎮分行領出的錢存入台銀松山分行的帳戶,就顯的特別奇怪,我也覺得很好奇,就有報告我的主管,我的主管也特別仔細地看這三捆錢,台銀的封緘非常完整,基於對聯行的信賴,所以這三百萬元我沒有再特別清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陳寶香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幾日時張新民又向我調三百萬元,要借二個月,利息二萬元,我答應借他,有約好時間交付款項,我在約定的日期之前就先去向朋友調錢,在約定好交錢的那天下午一、二時左右,我帶著籌措好的現金三百萬元,在台北市博仁醫院門口和張新民碰面,我在張新民車上把三百萬元交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陳寶香交付張新民之借款既是向朋友籌措而來,即不可能成綑綁好並有銀行完整封緘,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存入帳戶內之三百萬元現金既有台銀平鎮分行完整封緘,顯見該筆款項並非張新民向陳寶香調借再轉交予被告,而應係張新民於台銀平鎮分行領取諺和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五百萬元其中款項,從而,被告前揭辯詞要非事實,誠無足取。
系爭諺和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屬原告所有,遭張新民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盜領一千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六百萬元交付被告,轉存入被告於台銀開設之帳戶內等事實,業堪認定,殆如前述,被告對受領張新民交付六百萬元一節並不爭執,然辯稱張新民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五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十筆計四百零五萬零七百三十二元未償,六百萬元中之四百五十萬元是為清償欠款所交付,餘款一百五十萬元則為張新民贈與伊之分手費云云,並提出訴外人蔡碧華、歐立富公司之存摺影本、陳寶香之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
㈠被告所稱貸予張新民之十筆借款中,除其中二筆金額合計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之款項為伊直接匯入張新民指定帳戶內,其餘八筆借款均由訴外人蔡碧華之帳戶內轉帳匯入訴外人陳寶香或歐立富公司帳戶,尚難遽認該八筆借款係由伊貸予張新民。況伊所指九十年三月廿一日伊以聯合報廣告業務身份,向訴外人英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銷售廣告,由英眾公司簽發支票匯入張新民之帳戶,合計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之借款,觀諸伊所提出之英眾公司收據,金額合計僅為四十四萬一千元,與伊所述借款金額不符,且收據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月八日,而被告所述之借款匯款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廿一日,亦有出入,被告所辯與伊所提呈之證物並不一致,顯然二者間並無關連,更難採信被告所辯為真。
㈡又被告自承從八十九年間開始與張新民有金錢往來,一開始是以自己的錢借款,後來沒有錢才向蔡碧華調錢轉借給張新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諸被告於答辯㈡狀所列之借款明細,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三月止第一至第六筆借款,均係由蔡碧華提供資金,而非由被告自有資金支應,與伊所述借款經過亦見矛盾。
㈢被告又坦認與張新民金錢往來期間,張新民曾陸續還款,若伊所言屬實,則張新民所積欠之款項即非伊自述之四百零五萬餘元,況伊與張新民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經結算,張新民何以願於盜領原告存款後一次清償被告四百五十萬元,亦屬可疑。
㈣至被告另稱張新民給付伊分手費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未有證據可資證明,且與常理相悖,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針對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受領張新民交付六百萬元鉅款之原因關係所為陳述,均難遽信屬實。張新民盜領原告存款所得為一千萬元,卻無故將其中六百萬元交予被告轉存入伊所有帳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該六百萬元之舉,係為協助張新民洗錢,以達侵占該筆款項之目的,要非無的放矢之論,應可信實,被告辯稱伊對張新民盜領原告存款一事全不知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張新民共同故意以變更系爭諺和公司帳戶印鑑、盜領原告存款、轉存入被告帳戶以侵占該筆款項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洵堪認定,該二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三 日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