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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純惠陳秀貞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彬嫻
被告
瑞鴻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瑞鴻機械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貸循環動用貸款,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肆拾萬元,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僅為部分清償,尚餘本金伍佰壹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利息、違約金(各宗借款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與利率如附表所示),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印鑑卡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前開債務不爭執,但被告公司資產不足無法清償,尚未辦理清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印鑑卡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佰壹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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