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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一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壹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駕車號CI-七九六二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經三民路二十一巷二號附近、調查局側門前,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段三民路上不得迴車,且未於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疏於注意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DRH-一0八號機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原告閃避不及與被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壓挫傷併無名指、中指節骨折、左側胸鎖關節後脫位等傷害,被告因此次事故業經鈞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店交簡字五九一號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二、原告以駕計程車為業,每日營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四元,每月以營業二十六日計,月營業額為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受有營業損失,前三個月以工會標準計算,損失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元,往後計算至五十五歲,以工作能力減半計算,損失三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另醫療費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復健費用與車資一萬元、慰撫金二十萬元,惟上述之賠償金未包括日後復原手術之費用。
三、本件車禍原告受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六萬零三百四十九元。
四、原告為初中畢業,車禍後迄今無工作亦無收入。叁、證據:提出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收據、金水堂中醫診斷證明單、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雙黃線違規左轉與原告相撞,對於原告左手無名指及小指無法復原沒有意見,但原告所稱左側鎖骨凹陷移位並不實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原告與被告在碧潭橋頭全富機車行見面時,原告還能行動,徜若鎖骨有骨折,那麼動也不能動。
二、按侵權行為應除具備客觀上有加害行為之要件外,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而過失應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認識違法之事實即無過失可言。本件原告未注意前車狀況,致撞擊被告右側車門,被告無從閃避而肇事。
三、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然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是項報告僅供參考應不得為判決之依據。
四、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二二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倘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本件原告騎車於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前車狀況,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至為明顯,責任比例顯然大於被告,因此原告所提出之損失,應就其過失責任部分負擔,不能全由被告負擔,方符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則。
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費用得以金錢計算,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係屬具體之損害,故仍應以填補其所支出醫療費用及所受損害為原則,被告所有CI-七九六二號自小客車投保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產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按責任保險係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之謂。故本件原應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賠付受害人,惟原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以保險理賠實務,富邦產險係為垂直理付原告陸萬零參佰肆拾玖元;據此,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但已獲得填補,並已超出本件請求數額,應予扣除。
(二)復健部分:原告提出「金水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暨費用明細單」所示門診紀錄其十次,該診所之地址與原告住所極為鄰近,步行即可,原告請求因門診所花費之計程車費,顯非實在。原告復健是否需三個月,實不能單憑乙紙明細單,認定為必要;原告應自負舉證責任。
(三)工作損失:原告僅提供一紙大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租賃證明書,無從以該項私文書證明原告有何收所得。
(四)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等。
五、被告為高商畢業,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名下僅有目前所住的不動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九號卷、函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金水堂中醫診所查詢原告傷勢、含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台北市計程車駕駛收入、含國稅局查兩造所得稅申報與核定資料、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駕車號CI-七九六二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經三民路二十一巷二號附近、調查局側門前,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段三民路上不得迴車,且未於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疏於注意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號DRH-一0八號機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原告閃避不及與被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壓挫傷併無名指、中指節骨折、左側胸鎖關節後脫位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壹元;被告則以原告未注意前車狀況,致撞擊被告右側車門,被告無從閃避而肇事,且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損害項目多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駕車號CI-七九六二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經三民路二十一巷二號附近、調查局側門前,欲迴車,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號DRH-一0八號機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原告閃避不及與被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壓挫傷併無名指、中指節骨折等傷害,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本院新店檢易庭八十九年店交簡字五九一號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原告為初中畢業之事實,以及被告主張伊為高商畢業,係家庭主婦,保險公司因本件車禍業已給付原告陸萬零參佰肆拾玖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店交簡字五九一號卷宗全卷審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雙黃線路段迴車不當所致,被告則辯稱原告為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肇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自陳伊係自新店市○○路調查局側門前路邊停車格駛出,跨越雙黃線欲迴轉走三民路往新店方向,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原告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在三民路往新店方向車道中央略偏外側,而三民路僅有二快車道,並無慢車道,快車道係以雙黃線分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九號卷可稽,顯見兩造車輛之碰撞點確在三民路往新店方向車道中央處,又,被告車輛係右前車門中央處遭撞擊,此有照片二紙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九號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設有明文;又,汽車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進入對向車道,致與直行於對向車道之原告車輛發生撞擊,其違規情節重大,被告就此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次按,該路段既係設有方向限制線,該處即非路口,任何車輛均不得自該處轉入原告所在之車道,原告直行於該路段時,當可合理信賴無其他車輛自對向車道轉入,亦無須減速慢行。再由被告之車輛係右前車門中央處,並非右後車門甚至車尾遭撞擊一節,可知被告係甫轉入原告所在車道未久時即遭撞擊。被告既由禁止迴轉之處迴轉進入原告車道,對此違規行為,原告要無預見之義務,於被告之違規行為發生時,原告既已無充裕時間可避免撞擊之發生,自難認為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北鑑字第八九八二三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一號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難認屬實,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單方之過失所致,應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壓挫傷併無名指、中指節骨折、左側胸鎖關節後脫位等傷害,被告則辯稱原告所稱左側鎖骨凹陷移位並不實在,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見面時原告尚能活動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三軍總醫院函查結果,該院認為原告左胸鎖關節向後脫位,由病史判斷應為該次車禍所致,因脫臼之關節不穩定有時會自動復位,故十餘日後使發現此現象是有可能的,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一六八四五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包括左側胸鎖關節後脫位之傷害。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論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看護費)。原告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雖據其提出耕莘醫院收據、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收據、金水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單為證,經查:
(1)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確曾於收據所示收費期間內,分別於天主教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住院診療,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九號卷內可稽,且除三軍總醫院收據中所列證明書費八十元並非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均為醫療所需,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間縫合術,此有前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衡情手術當日聘人看護,非無必要,此看護費用應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該日之看護費用二千元,亦屬有據,是以此部分之費用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3493+2000+00000-00=17786),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金水堂中醫診所部分:本院依職權向金水堂中醫診所函查原告是否確曾於醫療費用明細單所示之期間內至該院就診,然該公文遭郵局以無此公司為由退件,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認為原告於確於該院支出明細表上所列各項費用,且該費用係本次車禍醫療所需,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四千三百八十元,難認有據。
(二)復健費用及車資原告主張其於門診復健,每日乘車掛號,歷時三月,每日來回,約需一萬元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此筆支出,其請求尚無從准許。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伊原以駕計程車為業,每日營收入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每月以營業二十六日計,月營業額為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受有營業損失,前三個月以工會標準計算,損失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元,往後計算至五十五歲,以工作能力減半計算,損失三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並提出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為計程車駕駛。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係擔任計程車駕駛,此業據原告提出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為證,且依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背面之執業情形異動記錄,原告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登記為異動登記,年度查驗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同日查驗完訖,原告既均依法按時申請查驗,可認原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仍係擔任計程車駕駛,被告辯稱原告為無業,要無可採。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之工作收入應以原每日營收入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每月以營業二十六日計,月營業額為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計算,並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然該函主旨業已敘明此一營業額係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之結果為據,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此一營業額並未考量營業成本及費用,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工甲字第09165409300號函在卷可稽,換言之,該營業額係包含原告之營業成本及費用在內,無從逕以該營業額認為係原告之工作收入,仍應扣除原告營業之必要成本、費用。而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大阪交通有限公司證明書所載,原告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BV-420號計程車,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此乃原告營業之成本,自應加以扣除,以前開月營業額扣除計程車租金後,僅餘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且計程車租金並非原告惟一之營業成本,原告顯然尚需支出油費及相關稅費。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原告於八十七年之所得總額僅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此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切之營業收入,本院僅能按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之所得。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後即無法工作,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函查結果,原告左手無名指、小指手術後仍殘留活動障礙後遺症(兩指:近指關節彎曲小於四十五度,遠指關節彎曲零至三十度),術後一年應已定型,可能因左手四、五指彎曲功能障礙,造成部分日常生活小動作影響,對駕駛工作可能減低左手握方向盤握力,左胸鎖關節脫位可治癒,約需時三個月,治癒後可繼續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任何等級殘廢,此有耕莘醫院耕醫病歷字第一一二七號函、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一六八四五號函在卷可稽,衡諸駕駛時抓握方向盤之功能主要來自拇指與手掌,小指、無名指對抓握功能之影響較小,甚至習慣僅以單手駕車者,亦非少數,是以尚難僅以原告左手無名指、小指彎曲功能障礙,即認為原告無法繼續從事駕駛工作。原告左胸鎖關節脫位既僅需三個月時間即可復原,左手無名指、小指亦於術後一年即可定型,應認為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僅一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左手無名指、小指之彎曲功能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何等級之殘廢,自無從認為原告於一年後仍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現象,是以原告之工作損失應僅十九萬零八十元(15840x 12=190080)。
(四)慰撫金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單方之過失所致,原告因此受有左手壓挫傷併無名指、中指節骨折、左側胸鎖關節後脫位等傷害,且遺存左手無名指、小指手術後仍活動障礙後遺症,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原告名下有房屋一棟、汽車一部、投資十萬零五百元,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三部,原告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年收入均在六萬至十萬元間,被告僅八十七年有收入八萬餘元,此有財產歸戶資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前開情事,以及原告為初中畢業,原為計程車駕駛,被告為高商畢業,係家庭主婦等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垂直理賠原告六萬零三百四十九元,此部分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之一部分,保險人既已給付,即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是以本件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七元(17786+ 190080+ 000000- 00000= 297517)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