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三號
- 原告
-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佳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元及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佳冬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柴油發電機組五組,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原告已依約將貨品悉數交付被告簽收無誤。詎被告竟只兌付第一期款即定金壹拾陸萬壹仟元,其簽發用以給付第二期款之支票,已因存款不足陸續遭到退票,經原告再三催討,並曾發存證信函催告,惟均不獲回應,迄今第二期款及尾款均未獲清償,依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元。
(三)證據:提出購料契約書、送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購料契約書、送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