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 原告
- 友銘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全球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超市冷凍、冷藏設備及辦公室窗型冷氣,並要求安裝,價金含安裝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元,經雙方議價減為一百二十五萬,被告乃開立面額均二十五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及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詎上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經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估價單四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係本於票款及貨款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則原告票款請求既經勝訴,貨款部分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B 法 官~B 法 官
~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